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勞訴,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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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介中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陳啟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4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部,負責土地開發相關業務,期間因華中橋土地開發案為公司賺取利潤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元,而依規定獲得千分之5之獎金即150,000元;

嗣被告公司所屬集團於102年12月間詢問原告回任意願,原告乃因被告數度誠意邀聘,又與被告公司所屬集團社長面談,而決定自103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建設部職員而負責土地開發相關業務,被告則將延宕8年之南昌路土地開發案再次交由原告辦理,經原告持續努力與地主交涉,被告最終於103年8月8日與地主達成協議,而興建名為「花齊匯」之建案,被告亦因此賺取高達200,000,000元之利潤。

但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1,000,000元獎金後,被告竟於105年2月1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資遣,集團社長頴川建忠次子頴川欽和並表示「我就是不喜歡你啦!你給我走!」等語,被告資遣其顯然至為無理。

又被告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但其原負責之泰北中學建案仍持續進行,被告實無該款所列之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其資遣原告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因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即係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且原告於遭資遣隔日即105年2月16日,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但為被告所拒,被告應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境,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92,500元。

另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依該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96,600元,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5,796元,茲因被告自違法資遣原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105年2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發放獎金千分之5規定,而係綜合相關情形考量決定發放金額,且原告原負責被告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土地開發事宜,因現已無進行土地開發業務,而有人力過剩需裁減之必要,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自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資遣原告。

再者,原告曾利用被告交付供其作為交通費使用之悠遊卡在便利商店進行私人消費,以遂行其侵占行為,及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間明知其加值金額僅6,060元,卻向被告申領20,000元,而詐取被告公司財物,並於104年11月間與承包商開會討論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性議題時,以言詞侮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如「我跟陳清福不搭嘎,我也不甩他啦,算哪根蔥」、「我就跟你說他的個性就俗辣,他就俗辣」,甚至慫恿承包商對陳清福採取刑事暴力行為,如「你就去找陳清福你就把他殺死嘛」、「你就找他,那把他捉起來砍死他這樣子就好了」、「他都不知道就可以砍死他」,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者」情事,被告因顧念原告未來求職,乃於105年2月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資遣原告,並在法定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51,388元之情形下,從優給予181,666元,原告實不應再為爭執。

退步言之,被告以預告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已經原告同意,此觀原告有收受高於法定資遣費之金錢及被告重覆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可得知。

惟原告既已起訴,被告事後又獲悉被告執行辦理南昌路土地開發案時,有向地主周慶隆收取不當費用350,000元,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3款之「假借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者」等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事,被告爰於105年10月12日以前述悠遊卡侵占款項及南昌路收受不當費用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僱自105年2月15日生效,原告提起本訴亦屬無由。

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其因資遣而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1,666元,及獎金100,000元均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爰於本訴為抵銷,且原告於其資遣後尚有受僱他人,其因此所受領之薪資應該予以扣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7頁):㈠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建設部職員,負責土地開發、工程發包、施工、監工、工程管理等職務。

㈡被告於105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於105年2月27日資遣,被告並於105年3月18日填具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當月工資92,500元。

㈢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負責之泰北中學建案仍在繼續進行中,被告則於105年2月16日改派建案負責人為李志銘。

㈣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原告有不當申報交通費用而請領款項之侵占行為,及向承辦之南昌路土地開發案地主收取不當費用之背信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溯及自105年2月15日生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2月資遣原告事由為何?⒈經查,被告就本院詢問資遣原告時有無告知資遣原因一事,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表示:「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於105年2月15日經被告公司人員口頭告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當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當面告知資遣所據之勞基法之法條…。」

等語(見卷第84頁),又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乙節,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第23頁),可見被告初雖未告知原告資遣依據,但業於105年3月17日以離職證明書之發給告知原告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4年11月間與承包商開會時公然侮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申報請領不實交通費用,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事,其為避免影響原告將來工作,而善意以較優厚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對原告進行資遣,其資遣依據另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且其係因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僅得勾選一項而未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況其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經表示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等語。

但被告於資遣原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資遣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即難認原告於收受離職證明書時知悉其遭資遣之事由另包含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且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於105年4月21日召開,此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即可得知(見卷第12頁),被告於原告取得離職證明書後,始於105年4月21日告知原告資遣事由尚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此一部分核係增列資遣依據,且被告臨訟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情事,亦係增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有關其於105年2月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事,即有違誠信原則而非本院所應斟酌。

至被告公司內部之105年2月17日簽呈雖有:「查建設部員工黃介中,105年2月15日我司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記載(見卷第202頁),但此乃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殊不得據以逕自認定被告有於105年2月告知原告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⒊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105年2月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應以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情事論斷。

㈡資遣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負責之泰北中學建案仍在繼續進行中,被告則於105年2月16日改派建案負責人為李志銘乙節,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104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吳俊模亦具結證述:前開建案負責人原為原告後更換為李志銘,目前仍在進行中等語(見卷第115頁正反面),而被告係於105年2月15日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一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公司內部本即有原告可以擔任之職務,而無業務緊縮之情。

至證人吳俊模雖有證述:原告為建設部職員,只有負責南昌路土地開發案,該開發案已經完成等語(見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但此與前述原告另有擔任泰北中學建案負責人之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述,難信為真實。

證人吳俊模另證述:「在原告負責期間,他的主管也有負責泰北建案一部份的事情,詳細我不清楚,我們辦公室在一起,我有聽原告跟他主管說『這個事情你去處理,我不處理了』、『工地我不管了,你自己去管』等語,當時我是坐原告的主管旁邊。」

等語(見卷第115頁反面),但此為原告否認,證人亦未證述原告係於何時為該等表示,且證人吳俊模證述有部分不實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其缺乏證據之證述而逕信其此部分證述屬實。

綜上,被告資遣原告時並無業務緊縮而無職位可供安置原告情事,可以認定,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要不合法。

㈢如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兩造是否於105年2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公司內部之105年2月17日簽呈記載有:「查建設部員工黃介中,105年2月15日我司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等語(見卷第202頁),參諸被告初亦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解僱事由,其為顧全原告將來工作而以勞基法第11條資遣原告,並未為合意終止之抗辯,而係於增添訴訟代理人後始另行提出合意終止之抗辯等情,堪認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應係資遣原告,而無與原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甚為明確。

又原告有於105年2月16日至被告公司工地及請同事幫忙打卡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卷第24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且原告有於105年2月20日就其前上簽呈請被告支付南昌路土地開發案獎金一事提出歷程報告,及於105年4月1日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南昌路開發價值歷程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卷第1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此應均可認原告對被告所為資遣存有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資遣,無與被告達成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洵為可取。

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陳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均係臨訟脫免勞基法雇主責任之詞,毫不足採。

㈣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解雇原告,並主張自105年2月15日生效,是否合法?被告於訴訟中之105年10月12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83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不實申報交通費用而請領款項予以侵吞行為;

及於辦理南昌路合建案中,向地主方收取不當費用之背信等涉及刑事犯罪行為。

…茲本公司特再為此通知,因台端上述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本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將台端予以免職,並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生效。」

等語(見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告則主張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解僱行為已經罹於除斥期間,縱否,其亦無被告所指行為,被告解僱不合法等語置辯。

茲就兩造間此一爭執審酌如下:⒈被告以原告有不實申報交通費用而請領款項予以侵吞之行為所為解僱,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105年8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因原告擔任土地開發等工作而發放一張悠遊卡與原告,並給予原告每月2,000元之儲值作為交通費使用,但原告離職後繳回時,其調取悠遊卡使用明細卻發現其內有部分消費為超商消費,與交通無關,原告侵吞公款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據以解僱原告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12日始據此一事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一事實所為解僱,自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應不合法。

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南昌路開發案地主周慶隆索取仲介費用,其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不合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行使法定終止權者,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周慶隆索取仲介費用350,000元,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⑵經查,證人周慶隆固到庭證稱:我與訴外人周美玲等共6人因繼承而且取得台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為被告指派與我洽談之人,因原告在我與被告簽約前,曾說他沒有業務獎金,我乃決定給1%作為慰勞,當時討論是土地分配價值的1%,而房子跟車位分配到的價值是3,000多萬元,所以用35,000,000元的1%算給原告350,000元作為談南昌路土地合建案完成的仲介費等語;

但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周慶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述可採,且證人周慶隆另有證述:當時未與原告提及給仲介費要完成什麼事或做什麼事,350,000元要由共有人按比例分擔,我是事後才告知其他共有人等語,參諸350,000元數額非小,被告因原告完成南海路土地開發案而給予原告之獎金亦僅100,000元,證人周慶隆與其家族共有人相較於被告何以竟願支付高達350,000元之仲介費,本非無疑;

且證人周慶隆此番證述情節與給付仲介費者,例皆要求仲介人應完成一定任務之常情不同,亦與要求共有人分擔仲介費者,多先取得共有人同意,以免將來橫生枝節之情形有異。

衡情,證人周慶隆證稱其與共有人有給付原告仲介費350,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則被告以有疑問之證人周慶隆證述及周慶隆簽名之確認紀錄,抗辯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假借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第3款「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者」規定部分,本院即難認被告已經善盡舉證之責。

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解僱原告,同非合法。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其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所為資遣、105年10月14日所為解僱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92,5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被告則以: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其因資遣而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1,666元,及獎金100,000元均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爰於本訴為抵銷,且原告於其資遣後尚有受僱他人,其因此所受領之薪資應該予以扣除等語抗辯。

茲分項審酌如下: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資遣原告後,原告仍有於翌日至工地並請同事代為打卡一事,已經說明如前,可認原告主張上並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業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使實際未給付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又原告月薪9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0組第51級級距,月提繳工資為96,600元(見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以96,600元之6%即5,796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2,500元及提繳5,79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支付原告資遣費181,666元及獎金100,000元,其得據以對原告主張之薪資為抵銷,為原告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支付之資遣費僅90,833元,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本未包含被告有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60,555元,差額30,278元及獎金100,000元均為被告贈與,不得抵銷等語。

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無受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公司105年2月17日簽呈有關前述181,666元如何計算處記載:「⒈資遣費:約90,833元整…⒉預告資遣工資:約60,555元整(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20日)。

⒊合計:約151,388元整,惟陳總於105年2月15日指示,以兩個月薪資181,666元整從優計給本項資遣費」等語(見卷第202頁),其上既已記載從優計給資遣費,應認被告因資遣而給付原告之181,666元係包括20日預告期間工資60,555元及資遣費121,111元,原告稱181,666元中有30,278元為被告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105年2月15日為被告資遣,並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7日起按月支付薪資,堪認原告起訴時已經將11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扣除,則被告得抵銷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僅餘9日即27,250元(計算式:60,555元÷9/20=27,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148,361元(計算式:121,111+27,250=148,361)。

另被告雖以其於105年3月底給付原告之獎金100,000元為抵銷,但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開發南昌路土地成功整合地主高金塗、周氏兄弟等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有功而給予該100,000元獎金,此有被告公司105年3月30日簽呈可查(見卷第203頁),原告取得1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48,361元。

⒊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此條僅規定雇用人「得」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且在勞工受非法資遣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扣除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乃係變相懲罰另服勞務之勞工,但民法第487條規定乃係規定雇主「得」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一旦雇主主張,法院即需予以扣除,並非賦予法院「得」決定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要否扣除之權,且民法第487條既已明文規定雇主得扣除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採。

查原告105年8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間受僱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建設公司)並受領有29,215元,於105年10月17日至105年11月3日間受僱嘉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磐建設公司),約定薪資為本薪8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自105年11月4日迄至106年3月13日函覆之日止均受僱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第寶營造公司),約定薪資為本薪8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或本薪8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等節,有寶鴻建設公司106年3月15日寶鴻總字第1060315001號函、106年4月12日寶鴻總字第1060412001號函、嘉磐建設公司106年3月13日嘉磐管字第1060301號函,及第寶營造公司106年3月13日第營字第106031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72頁),堪認原告105年8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為29,215元,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3月13日間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為每月90,000元,不足一月部分則以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如應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資,亦僅得扣除前述期間部分,應為有理。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得扣除之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為105年8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之29,215元,及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3月13日間之每月90,000元,不足一月部分則以比例計算。

⒋綜合前述,原告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給付之105年2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薪資,其中105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各月薪資減去被告得抵銷及扣除之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590,241元,106年4月1日後則為每月92,500元,原告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提繳之105年2月27日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其中105年2月27日、28日為427元(計算式:5,976×2/28=427),105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為5,976元。

原告另就薪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但月有28日、29日、30日、31日之分,則被告應給付薪資日應為每月末日,遲延責任應自次月1日起算,是原告就薪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次月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42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5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97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因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及以148,361元為抵銷部分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間得請求之薪資(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月份        │原告薪資債權數額│原告轉向他處服勞│被告得抵銷│原告可請求之│
│            │                │務取得之利益    │之債權數額│薪資數額    │
│            │                │                │          │            │
├──────┼────────┼────────┼─────┼──────┤
│105.02.27~ │6,607元(計算式 │0元             │148,361元 │0元(被告可 │
│105.02.28   │:92,500×2/28=│                │          │抵銷數額尚餘│
│            │6,607)         │                │          │141,754元) │
├──────┼────────┼────────┼─────┼──────┤
│105.03      │92,500元        │0元             │141,754元 │0元(被告可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49,254元)  │
├──────┼────────┼────────┼─────┼──────┤
│105.04      │92,500元        │0元             │49,254元  │43,246元    │
├──────┼────────┼────────┼─────┼──────┤
│105.05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
├──────┼────────┼────────┼─────┼──────┤
│105.06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
├──────┼────────┼────────┼─────┼──────┤
│105.07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
├──────┼────────┼────────┼─────┼──────┤
│105.08      │92,500元        │17,313元(計算式│0元       │75,187元    │
│            │                │:29,215×16/27 │          │            │
│            │                │=17,313)      │          │            │
├──────┼────────┼────────┼─────┼──────┤
│105.09      │92,500元        │11,902元(計算式│0元       │80,598元    │
│            │                │:29,215-17,313│          │            │
│            │                │=11,902)      │          │            │
├──────┼────────┼────────┼─────┼──────┤
│105.10      │92,500元        │43,548元(計算式│0元       │48,952元    │
│            │                │:90,000×15/31 │          │            │
│            │                │=43,548)      │          │            │
├──────┼────────┼────────┼─────┼──────┤
│105.11      │92,500元        │90,000元        │0元       │2,500元     │
├──────┼────────┼────────┼─────┼──────┤
│105.12      │92,500元        │90,000元        │0元       │2,500元     │
├──────┼────────┼────────┼─────┼──────┤
│106.01      │92,500元        │90,000元        │0元       │2,500元     │
├──────┼────────┼────────┼─────┼──────┤
│106.02      │92,500元        │90,000元        │0元       │2,500元     │
├──────┼────────┼────────┼─────┼──────┤
│106.03      │92,500元        │37,742元(計算式│0元       │54,758元    │
│            │                │:90,000×13/31 │          │            │
│            │                │=37,742)      │          │            │
├──────┴────────┴────────┴─────┴──────┤
│                                                            合計590,241元 │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表(均為新臺幣)
┌───┬───────┬──────────────────────────┐
│月份  │被告應付薪資  │法定遲延利息                                        │
├───┼───────┼──────────────────────────┤
│105.04│43,246元      │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05│92,500元      │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06│92,500元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07│92,500元      │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08│75,187元      │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09│80,598元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10│48,952元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11│2,500元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5.12│2,500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01│2,500元       │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02│2,500元       │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6.03│54,758元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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