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勞訴,3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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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順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秀容
簡欣儀
李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三項之間,應增加記載一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最後一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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