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國,162,2017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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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6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溫昀哲
賴盛星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聰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啟鴻」,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聰賢」,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06年2月7日華總一禮字第10600015540號函、任命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

另被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全國認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介山」,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聰麟」,其於106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法人106年4月17日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9、320-323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向農委會請求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有農委會105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10738號函暨所附105農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被告農委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農委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將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變更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編號為PCA18,認證有效期限迄至104年3月1日止(下稱原認證)。

伊於103年8月29日向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重新評鑑,惟經農委會函知:因已逾申請重新評鑑之期間,應重新申請認證等語,伊便於同年10月31日向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申請認證,該基金會於同年11月11日受理申請,受理案號為PCA27(下稱系爭申請案)。

嗣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4年3月5日函知:因總部評鑑有4項不符合項目(下稱系爭不符合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有效,故審議結果為不予通過等語,伊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申訴,經全國認證基金會駁回,復於同年4月15日提出再申訴,全國認證基金會同意伊得於同年7月17日前完成全部不符合事項之矯正措施,並續依相關程序處理(下稱系爭申訴案)。

伊完成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要求後,該基金會於105年1月30日函知系爭申請案通過,並發給認證證書。

惟全國認證基金會於伊申請重新評鑑前,告知伊應於收受基金會同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向農委會申請,並於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第3.6條設有相同規定,然卻與基金會制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伊無從知悉前開計畫之相關規定,而信賴權利義務規章之規定致遲誤申請重新評鑑之時間,全國認證基金會自有過失。

又申請過程中,全國認證基金會未附書面理由即逕駁回申請,全國認證基金會已違反「ISO/IEC17011:2004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認可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事項」第7.8.5條及第6.2.4條之規定;

且系爭申請案於104年2月17日經訴外人即評審員丁之侃(下稱丁之侃)就系爭不符合項目無法有效改善為由認定不予通過認證後,旋提送審議小組進行認證決定,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違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2.13.1條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2.13.1條規定;

另自丁之侃作成不予通過認證之決定至決定送達伊之日止,並未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之期間,違反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

此外,系爭申請案之評審員資格不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條規定;

又訴外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處處長陳元貞(下稱陳元貞)既參與認證作業過程,復參與系爭申訴案,違反利益衝突規定等情,致伊未能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完成新認證程序,因而喪失驗證機構資格,侵害伊名譽權,使伊受有無法繼續驗證工作之損失。

全國認證基金會係農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視同農委會之公務員。

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1萬4,212元,伊業已向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遭農委會拒絕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農委會賠償;

若認原告向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評鑑並非公法關係,則原告與全國認證基金會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全國認證基金會賠償所失利益601萬4,212元等語。

並聲明:㈠農委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國認證基金會僅係特定評鑑機構,其所為評鑑通過之決定僅為農委會審核是否核發有機農產品或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之考量原因之一,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並無公權力委託關係,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全國認證基金會之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需先向其申請,俟取得回函同意受理後始得向農委會提出認證申請等語,與「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等規定並無相違,又前開計畫係在規範申請重新評鑑之機構申請期間,「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則係規定全國認證基金會主動通知認證延展事宜之期間,並無衝突。

又依「ISO/IEC17011:2004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認可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事項」第4.3.6條規定,認證機構不應提供會影響公正性之任何服務,包含諮詢顧問等,是全國認證基金會自不得具體指導原告如何改善系爭不符項目;

原告為得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取得新認證,遂與全國認證基金會協議矯正期限定為104年2月15日;

所謂應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係指評鑑小組於總部評鑑時若開具不符合項目,需於改善期間內針對驗證機構所提出之矯正措施確認是否符合ISO/IEC17065相關規範,若在矯正期限內提出之矯正措施未能獲得評鑑小組認可符合前開規範,仍可檢附相關評鑑意見送交第三方審查人員確認矯正措施是否能實際解決不符合項目,否則豈非要求評鑑小組需確認迄至申請機關提出符合之矯正措施為止。

另系爭申請案之評鑑小組成員即訴外人丁之侃、金玉光、葉速卿及王鵬宇(下稱金玉光、葉速卿及王鵬宇)均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考核通過之資深評審員、評審員及準評審員,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且評審員資格及陳元貞承辦系爭申訴案,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機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

另依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3點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農委會申請認證為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申請增項評鑑、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應先向農委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關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之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或其受理申請後,始得向農委會提出申請。

有機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號、第0961062550號函委託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認證事宜,全國認證基金會現為經農委會委託認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之唯一評定機關,有農委會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號、第096106255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㈡、原告前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編號為PCA18,原認證有效期限迄至104年3月1日止。

㈢、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3年1月6日以CBA103001號函知原告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驗證部門辦理評鑑,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

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561號函向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重新評鑑,經該基金會以案件編號PCA18R2受理在案,惟經農委會於103年10月8日以農授糧字第1030729081號函知:因原告未能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原認證有效期間屆滿6個月前申請重新評鑑,應重新申請認證等語,故原告申請重新評鑑不符程序,有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3年1月6日CBA103001號函暨送達回證、原告103年8月29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561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2014年9月16日全認驗字第20140641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0、90-91頁)。

㈣、原告另於103年10月31日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702號函向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申請認證,該基金會於同年11月11日以全認驗字第20140812號函以受理案號PCA27號受理申請在案。

嗣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4年3月5日以全認驗字第20150166號函知原告:「二、貴校初次申請案(案號PCA27)之評鑑報告中總部評鑑仍有4項不符合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有效,為考量接續貴校原認證證書效期,本院執行審議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通過。」

「三、為求貴校能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改善,請依據下列總部評鑑4項不符合項目之內容,盡速再提出矯正措施,以利本會執行審查矯正措施有效性及認證資格之審議作業。

㈠稽核人員未經完整考核即執行驗證工作。

㈡驗證作業書面行程天數與稽核員實際執行天數不一致。

㈢針對新申請案稽核員未親自執行土、水採樣,逕行採認申請者送樣之結果進行驗證決定。

㈣驗證審議委員未經實質審查及進行驗證決定」,並於同年月12日以全認驗字第20150167號函撤銷原認證證書。

原告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以成大研總字第1044500180號函提出申訴,經全國認證基金會於同年4月15日以品委字第20150315號函駁回申訴,復於同日提出再申訴,全國認證基金會於同年月27日以品委字第20150366號函知原告:「二、經再申訴案調查會議決議,同意國立成功大學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自103年12月18日完成總部評鑑起六個月內,扣除申訴案件處理期間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27日(以1個月計),即至104年7月17日前,必須完成所有不符合事項之矯正措施,並續依相關程序處理」。

後經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5年1月30日以CBA105040號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通過,並發給認證編號PCA27號認證證書,有原告103年10月31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702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3年11月11日全認驗字第20140812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3月5日全認驗字第20150166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3月12日全認驗字第20150167號函、原告104年3月27日成大研總字第1044500180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同年4月15日品委字第20150315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4月27日品委字第20150366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5年1月30日CBA105040號函、認證編號PCA27認證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0頁)。

㈤、系爭申請案主導評審員為金玉光、評審員為丁之侃、葉速卿及王鵬宇,其等資格、經歷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全國認證基金會受農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卻有未附書面理由即駁回申請、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未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等過失,且告知錯誤申請重新評鑑時程,復有評審員不符合資格及未能於申訴程序遵守利益衝突迴避等情事,致伊遲誤取得新認證而受有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委會負國家賠償責任;

若認全國認證基金會非係行使公權力,則伊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全國認證基金會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是否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㈡原告遲至原認證失效後始取得新認證資格是否係因全國認證基金會之過失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是否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係指由國家機關賦與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一定國家機關任務之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人團體而言。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

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有機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等,是農委會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號、第0961062550號函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產銷履歷驗證機構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特定評鑑機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依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3點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農委會申請認證為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申請增項評鑑、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應先向農委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關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之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或其受理申請後,始得向農委會提出申請。

惟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均規定:特定評鑑機構辦理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於評鑑決定後三日內,應將評鑑決定報告及相關核發、換發證書副本提送本會;

該等作業要點第6條復定明:農委會接獲驗證機構認證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申請案,經審查申請書內容及所附文件完備,應以書面通知驗證機構受理申請,並俟收到特定評鑑機構依前點第3項提送資料後,據以就下列驗證機構認證規範之符合性進行書面審查…等語;

並徵諸全國認證基金會105年1月30日CBA105040號函記明:原告申請產銷履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案業經評鑑通過,並檢附中、英文認證證書與原告等語,而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認證證書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認證證書均係以全國認證基金會名義發給,而非農委會,有前開函文暨認證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基此可見,就是否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認證證書及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認證證書,全國認證基金會得本於自身所作之評鑑決定而定奪是否准予核發認證,並於認定通過時以其名義核發認證證書,嗣後再提交評鑑決定報告及認證證書副本供農委會書面審查,農委會僅從事形式審查申請機構是否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全國認證基金會係受農委會之委託進行驗證機構認證程序,經審核通過者,即核發認證證書,當屬受委託公權力行使。

㈡、原告遲至原認證失效後始取得新認證資格是否係因全國認證基金會之過失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國家依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於通知原告重新評鑑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過程及申訴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於伊申請重新評鑑前,告知伊應於收受基金會同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向農委會申請,並於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第3.6條設有相同規定,然卻與基金會制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伊無從知悉前開計畫之相關規定,而信賴權利義務規章之規定致遲誤申請重新評鑑之時間云云。

惟查,按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農產品驗證機構得申請重新評鑑;

逾期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均規定:「⒈已認證機構應自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之七個月以前以書面向本會(即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重新評鑑,本會將於收到已認證機構之書面通知後安排辦理重新評鑑事宜;

逾期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基此,全國認證基金會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等規定,係明定驗證機構重新評鑑之申請流程為原認證效力屆至前7個月需向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申請,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係定明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之期限為原認證效力屆至前6個月,核與全國認證基金會人員告知原告職員申請重新評鑑之流程為應於收受基金會同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向農委會申請乙節並無相悖,原告執此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有過失,洵屬無據。

再稽之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其中就第3條基金會之權利義務規定裡,第3.6條設有明文:「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人與基金會均得以書面通知認證延展申請事宜,申請人如未以書面為反對表示者,即得視為依原申請認證之相同範圍提出認證延展之申請,基金會得續行評定(鑑)查核等相關之作業,俾便於期限屆滿前完成延展評定(鑑)」,乃係關涉申請驗證機構與全國認證基金會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內容定明原告或全國認證基金會得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滿6個月前通知全國認證基金會或原告延展認證事宜,核與農委會無涉,原告分別向全國認證基金會及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其等分別於103年9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原告申請,而全國認證基金會已受理原告重新評鑑申請案,原告未能重新評鑑則係肇因於自身遲誤原認證有效期限屆滿6個月前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有全國認證基金會西元2014年9月16日全認驗字第20140641號函及農委會105年農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全國認證基金會於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檢附之權利義務規章所設規定內容,實與原告遲誤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無關,全國認證基金會自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至為明灼。

⒊原告固主張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7.8.5條及第6.2.4條規範意旨要求評鑑機構應以書面理由說明不符合項目如何矯正云云。

經查,依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特定評鑑機構應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建立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制度並據以實施等語,是以,全國認證基金會於進行系爭申訴案時,應遵行「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惟考據「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7.8.5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確保對符合性評鑑機構為解決不符合事項所做的回應,就其充分性與有效性進行審查。

如認定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回應不夠充分,則應要求提供更多資訊。

另外,亦可對執行所採取措施的有效性提出證據,或亦可進行跟催評鑑以查證矯正措施已有效實施」之內容,僅得推認認證機關審認驗證機關有不符合項目後,驗證機關若提出矯正措施或其他回應,認證機關應確保已充足回應或該措施、回應係有效的,若發現驗證機構之回應未盡充足,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訊。

另外認證機關亦可要求驗證機構提供有關執行乃系有效之相關證據或後續追蹤之評價,以查驗矯正措施是否已有效實施,尚難逕得推斷認證機關有以書面報告通知驗證機關如何改善、矯正之義務;

另「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6.2.4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確保評審員與相關專家(如有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a)熟悉認證程序、認證準則及其他相關要求事項。

(b)已接受相關認證評審員訓練。

(c)具備有關評鑑方法的全面知識。

(d)能以所要求的語言進行有效的書面及口頭溝通。

(e)有合適的個人屬性。

被告:個人屬性方面的指引,參照如CNS14809等標準」,則係在規範認證機關評審員資格,核與認證機關對驗證機關之義務毫無所涉,準此,已難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範第7.8.5條及第6.2.4條規定驗證機關需提出書面報告通知驗證機構改善、矯正乙節有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參以評審員王鵬宇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認證案承辦人即訴外人溫昀哲(下稱溫昀哲)通知:原告總部評鑑不符合項目5、14、15及16應再提出矯正措施或資料等語,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係發現原告矯正之回應未盡充足,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訊;

王鵬宇於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與溫昀哲,於電子郵件內為原告彙整總部評鑑不符合項目統計表,復通知原告:不符合項目14補充資料並未針對檢查表不實做出檢討與處分、不符合項目5、16之SOP增加見習稽核員可以審核文件驗證機構之回應未盡充足,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訊稽核報告等有違能力規範的各項準則,不具任何矯正能力,有電子郵件2份可考(見本院卷二96-97頁),係確保原告已充足回應或矯正措施措施及回應係為有效。

足見全國認證基金會已盡其「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7.8.5條之義務,實難認全國認證基金會此部分有何過失之情事。

⒋原告另以系爭不符合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而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有過失云云。

按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2.13.1條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2.13.1條分別規定總部評鑑發現之所有不符合項目,矯正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矯正計畫未經評鑑小組接受,且未經審查人員審查前,全國認證基金會不提送審議小組進行認證決定等語。

考量全國認證基金會受農委會委託進行驗證機構認證事宜,需審核驗證機關是否符合農委會對驗證機構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等要件,而決定准駁,而非僅係立於輔導驗證機關通過認證之角色,殊無可能要求全國認證基金會於認證案件進行中,需俟驗證機關就不符合項目全部提出有效改善措施,始得作出最終決定,是縱認證案件未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或接受改善計畫,實不影響全國認證基金會之最終准駁結果。

經查,全國認證基金會雖舉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2月24日評鑑報告審查建議書佐證本案業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惟審酌該建議書僅記載:「本案有關本會評鑑小組不同意之NC5、14、15、16顯示受評機構執行面及矯正措施之改正方向,宜更有效確實從管理系統面強化及落實,以確保認驗證品質」,有104年2月24日評鑑報告審查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僅能推斷原告提出之矯正措施改正方向不佳,尚無從劇斷評鑑小組有確認矯正措施或矯正措施之舉。

惟矯正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矯正計畫未經評鑑小組接受,即逕送本認證案審查人員即訴外人葉薇芬審查,實不影響認證結果,已如上述,原告據此主張矯正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致其遲未能取得新認證,洵屬無據,礙難信取。

⒌原告復陳稱全國認證基金會未依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云云。

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固規範:「驗證機構應於期限內(初次評鑑為六個月,追查及重新評鑑案為二個月)將所有不符合之矯正措施或矯正計畫提送本會進行確認完畢」等語,然據證人丁之侃到庭具結證述:主導評審員依規定陳述評鑑內容及評鑑事項時,特別提及本案與原告聲請之PCA18案不同,原告解釋因原認證已罹重新評鑑時效,所以重新申請PCA27案,因原認證效期至104年3月1日止,故希望能在是日前獲得新認證證書,以便接續原認證效期。

所以評鑑小組係以重新評鑑之程序執行本認證案,特別係於103年12月18日總部評鑑會議口頭報告時,特別說明新申請案之矯正期雖為6個月,但為得趕上原認證失效前通過,加上審議期亦需7日,故口頭獲得原告默認,將不符合事項報告定於應再104年2月15日前完成矯正,事後總部評鑑報告亦有書面記載,原告復未提出異議,實際上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各項次改進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總部評鑑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0-102頁),佐以證人溫昀哲到庭具結證稱:總部評鑑當天伊有向全國認證基金會協議希望能儘早提出矯正計畫以配合即將到期之認證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足徵原告實有捨棄提出矯正措施期限利益,同意完成矯正措施期限提前2個月提出之情,堪認全國認證基金會所定之矯正期限104年2月15日係經原告同意,準此,原告執全國認證基金會未依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而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況縱全國認證基金會給予原告6個月矯正期限,原告益難於原認證失效之日即104年3月1日前取得新認證,故被告是否未遵守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實與原告遲誤取得新認證而受有損害無關,原告主張殊難認為有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評審員丁之侃資格不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之規定,且系爭申訴案有陳元貞參與,違反利益迴避等情事,而認農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規定:「總部評鑑時,原則上派遣符合性評鑑認證評審員即可;

惟如係新申請認證案、增列認證範圍案,或有涉及技術性之系統性要求項目需查核時,仍應派遣具有該認證領域專長或具有相關專長的認證評審員或技術專家」等語,執此,系爭申請案應派遣具有該認證領域專長或具有相關專長的認證評審員或技術專家,使符合前開規定要求。

評審員丁之侃之學經歷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丁之侃固未具備農產品該領域之專業,惟考據經丁之侃單獨出具之不符合報告內容,就項目5認原告具有:「受評機關之兼任稽核員具有下述事實:a.盧○○未具有自訂程序所要求之HACCP之訓練資格,但考核結果(0000-00-00)可執行加工品驗證工作。

(盧員為有機農糧加工之稽核員)b.許○○未經歷規定之10天實習稽核過程,但考核結果(0000-00-00)可執行驗證工作。

(許員為非具農業科系學歷之稽核員)」;

就項目14認原告具有:「受評機關之稽核小組實地驗證作業,有下述嚴重的不合理現象:a.同一稽核小組成員,同一日全天(000-00-00)參加陳國浩及蘇詠童二個不同驗證案之追查。

b.同一稽核小組成員,同一日全天(000-00-00)參加余威槿及馬清宮二個不同驗證案之追查。」

,有不符合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10頁),核與證人丁之侃到庭結證:在總部評鑑中,伊被指派之任務係作驗證機構資源之管理,包含人力資源,所以伊就檢視原告之稽核員是否適任,伊抽樣兩位稽核員,分別有不符合稽核員資格之要求事項如不符合報告所記載。

正好在作項目5不符合項目的時候,馬清宮118案件與余威槿120案件為相同之日期即102年5月19日,另外陳國浩160案件與蘇詠童161案件亦為相同日期即101年12月29日,指派之稽核員則為同一人,其中118案件與120案件係同一組稽核員,160案件與161案件亦為同一組稽核員,同組稽核員在同一天出席兩個不同地點之農戶,原告於評鑑時復為告知原因,故僅能就這部分為事實陳述並請原告改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基此可知,評審員丁之侃單獨出具之不符合報告意見均與農產品專業無涉,自難認因丁之侃未具備農產品領域專長,而延宕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原告遲誤取得新認證應與全國認證基金會違反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規定有何因果關係。

又陳元貞為認證案作業過程之審查主管,卻復參與系爭申訴案,有無反利益衝突原則乙節,則屬申訴准駁是否妥適之審查範圍,亦與原告遲誤取得新認證受有自104年3月2日至105年1月21日期間未能執行驗證事務之損害無關。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要無足取。

⒎基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國認證基金會就系爭申請案告知申請期限、駁回申請未附書面理由、未給予6個月矯正措施期間等情,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或全國認證基金會有未遵守矯正措施或計畫應先送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評審員違反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規定及評審員丁之侃不具備農產品領域專長等情,與其未能於104年3月2日至105年1月21日期間未能執行驗證事務而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雖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惟全國認證基金會既無故意或過失,農委會當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實堪確定。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其餘有關其所受損害之有無及範圍乙節,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規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1萬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主導評審員                                        │
├───┬─────────────────────┤
│金玉光│1.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園藝系學士。          │
│      │2.美國加州大學蔬菜研究所碩(博)士班畢業。│
│      │3.6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農業技師之│
│      │  園藝技師考試合格。                      │
│      │4.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簡任技正、執行秘書。  │
├───┴─────────────────────┤
│評審員                                            │
├───┬─────────────────────┤
│丁之侃│1.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現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      │  )工程技術研究所(電子工程技術)碩士。  │
│      │2.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資訊計畫規劃與督導/推 │
│      │  廣科科長。                              │
│      │3.63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
│      │4.6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電機技師考│
│      │  試及格。                                │
│      │5.6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
│      │6.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ISO/IEC Guide 65訓練│
│      │  合格證書。                              │
│      │7.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舉辦「ISO/IEC17065│
│      │  符合性評鑑-產品、過程與服務驗證機構之要 │
│      │  求」研討會。                            │
├───┼─────────────────────┤  
│葉速卿│1.國立臺灣大學畢業。                      │  
│      │2.7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農業技術職系食品加工│  
│      │  科及格                                  │  
│      │3.80年中央暨地方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  
│      │  試及格。                                │  
│      │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深稽核員。            │  
│      │5.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中國生產力中心品管人員訓│  
│      │  練班結業。                              │  
│      │6.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舉辦之ISO品質保證制 │  
│      │  度評鑑訓練課程結業。                    │  
│      │7.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辦理之實驗室品質│
│      │  管理訓練(ISO/IEC17025)結業。          │
│      │8.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實驗室負責人訓練│
│      │  (ISO/IEC17025)結業。                  │
│      │9.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舉辦「商品驗證登錄工│
│      │  廠檢查作業檢查人員訓練」及格。          │
│      │10.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舉辦ISO22000評審員HAC│
│      │   CP基礎訓練及格。                       │
│      │11.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委託中華肥料協會辦理 │
│      │   「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糧產品與有機農糧加 │
│      │   工品)檢驗稽核員訓練」結業。           │
│      │12.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委託中華肥料協會辦理 │
│      │   「產銷履歷(有機作物與作物加工)檢驗稽 │
│      │   核員訓練」結業。                       │
├───┼─────────────────────┤  
│王鵬宇│1.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研究所碩士。        │
│      │2.臺灣有機產業促進協會舉辦「102年度有機農 │
│      │  產品驗證法規講習」研習。                │
│      │3.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3月21日舉辦│
│      │  之「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規範ISO/IEC     │
│      │  17201:2011訓練」合格。                 │
│      │4.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6月26-27日 │
│      │  舉辦之「ISO/IEC 17065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 │
│      │  範訓練」合格。                          │
│      │5.Global G.A.P. In-House Training Crops V4│
│      │  訓練合格。                              │
│      │6.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8月16日舉辦之「ISO/│
│      │  IEC 17065 標準研討會」結業。            │
│      │7.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8月30-31日 │
│      │  及102年9月13-15日舉辦之「產銷履歷指導手 │
│      │  冊訓練研習會-水產組」訓練合格。         │
│      │8.臺灣有機產業促進協會於102年10月1日舉辦之│
│      │  「102年度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包裝標示 │
│      │  教育講習」結業。                        │
│      │9.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10月3-5日舉│
│      │  辦之「產銷履歷指導手冊訓練研習會第3階段-│
│      │  食品安全與風險管理」訓練合格。          │
│      │10.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12月11日舉│
│      │   辦之「有機農糧加工產業稽核實務訓練研討 │
│      │   會(台中場次)」結業。                 │
│      │11.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2年12月26日舉│
│      │   辦之「有機農糧加工產業稽核實務訓練研討 │
│      │   會(台北場次)」結業                   │
│      │12.國立中興大學「103年度有機及產銷履歷農產│
│      │   品驗證稽核人員基礎訓練-60小時」結業。  │
│      │1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舉辦「產銷履歷農產品生 │
│      │   產作業機準提升及加強驗證機構查核計畫-輔│
│      │   導員培訓(103年9月28日至103年11月14日)│
│      │   」合格。                               │
│      │14.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3年12月9-10日│
│      │   舉辦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驗 │
│      │   證法規與稽核實務訓練研討會-台北場」結業│
│      │   。                                     │
│      │15.HKAS Lead Assessors於104年1月14日舉辦之│
│      │  「ISO/IEC 00000 Course」結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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