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家訴,2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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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繼承人潘良於民國98年5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丁
  5. (二)被告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以其自行作成虛偽之繼承分割協
  6. (三)聲明:1.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7. 二、被告潘紹中、范友桂則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分別於98
  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
  10. (二)原告潘麗華、潘紹正分別授權被告潘紹中代理辦理被繼承
  11. (三)被告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100年7月19日作成之繼承分
  12. (四)被告潘紹中與中國信託銀行間附表一編號6土地,於104年
  13. (五)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
  14. (六)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一)被告潘紹中是否未得原告三人及母丁慶純之同意,於98年
  17. (二)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
  18. (三)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
  19. (四)被告潘紹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
  20. (五)附表1編號8至20所示之投資及存款是否為原告三人與被告
  21. (六)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潘紹中得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被告潘紹中未得原告三人
  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5. (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範圍為
  26.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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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潘麗莉
潘麗華
潘紹正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潘紹中
兼輔助人 范友桂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帥傑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紹中、范友桂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被告范有桂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3土地與建物於104年4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

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友桂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

被告潘紹中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土地於104年2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編號6 土地於104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成被告潘紹中所有。

被告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確認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附表一編號8 至20之動產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與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0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與被告潘紹中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被告潘紹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良於民國98年5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丁慶純、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以下簡稱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為繼承人,被告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未經原告三人同意,作成虛偽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潘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至9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丁慶純於100年5月6日死亡後,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為其繼承人,被告潘紹中於100年7月19日以其自行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丁慶純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7、編號10至20所示之遺產。

嗣原告三人於104年3月16日領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潘紹中辦理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部分文件,及於同年月23日領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潘紹中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部分文件後,始知被告潘紹中侵害原告三人之繼承權。

被告潘紹中並於103年2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為滅失登記,及就附表一編號6經合併後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2,於104年2 月13日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經原告三人告知被告潘紹中、范友桂應為回復原告三人已取得之繼承權,然二人非但置之不理,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友桂。

另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 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友桂。

(二)被告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以其自行作成虛偽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潘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9所示之遺產,致侵害兩造之母丁慶純已取得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及繼承權部分,因丁慶純業於100年5月6日死亡,則該部分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由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平均繼承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聲明:1.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范友桂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

3.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范友桂應塗銷前項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

5.被告潘紹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合併後地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

7.被告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8.被告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9.確認附表一編號8 至20所示之投資及存款為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

10.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之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被告潘紹中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各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投資及存款各4分之1。

11.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紹中、范友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被告潘紹中、范友桂則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分別於98年與100年過世,當時原告潘麗華及潘紹正皆返國奔喪,對父母親遺產狀況知之甚明,且就遺產分割等事宜均由原告三人與被告商議後決定處理方式,原告潘麗華及潘紹正並分別於98年8月間與100年5月間至各該國居住地之駐外單位辦理授權書授權被告潘紹中辦理遺產稅申報、訂定分割協議書與分割遺產等一切相關事宜。

而原告潘麗莉不僅居住於國內,且曾與被告潘紹中長期共用辦公室開設公司,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事亦知悉,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故被告潘紹中並無未經原告三人同意而擅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之情事。

被告潘紹中既已合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0之遺產所有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贈與被告范友桂,自屬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三人繼承權或其他權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我們信賴土地登記而與被告潘紹中簽署信託契約,並依約授讓信託土地且依信託目地進行管理,就原告與被告潘紹中間繼承情況毫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潘良之繼承人為配偶丁慶純、原告三人、被告潘紹中,而丁慶純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

(二)原告潘麗華、潘紹正分別授權被告潘紹中代理辦理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及遺產稅申報及訂定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等一切相關事宜。

(三)被告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100年7月19日作成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為其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動產。

(四)被告潘紹中與中國信託銀行間附表一編號6土地,於104年2 月13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

(五)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友桂。

(六)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 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友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紹中是否未得原告三人及母丁慶純之同意,於98年9月1日作成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潘良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9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潘紹中是否未得原告三人之同意,於100年7月19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丁慶純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 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後,被告潘紹中應塗銷於98年9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其與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後,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土地於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其與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潘紹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合併後地號),於104年2 月1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紹中所有後,被告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於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其與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附表1編號8至20所示之投資及存款是否為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潘紹中得否主張多分得5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三人起訴主張被告潘紹中未得原告三人同意,將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單獨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後,關於不動產部分與被告范有桂、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或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故請求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後,回復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附表1編號1至20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潘紹中、范友桂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丁慶純、原告三人是否同意遺產由被告潘紹中單獨繼承?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潘紹中雖主張經原告三人授權其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其為有權處分云云,惟為原告三人所否認,觀諸原告潘紹正與潘麗華分別居住在美國與印尼,於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過世後,分別作成授權書授權被告潘紹中代理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稅申報與訂定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等一切相關事宜,有授權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告三人表示:渠等曾多次詢問被告潘紹中關於不動產合建情形,潘紹中表示會全權負責,然經原告於104年3月調閱謄本,才發現財產皆登記在潘紹中名下;

且原告三人未曾看過兩份分割協議書,因潘紹中是弟弟所以沒有懷疑,潘紹中也會說他會處理叫我們不要管等語明確(參104年12月2日、105 年10月26日筆錄),原告潘麗莉亦到庭表示其未授權被告潘紹中辦理繼承登記,其印鑑是在辦理寰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時允許潘紹中使用,但不知道潘紹中拿去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不是伊的簽名等語,復參以被告范友桂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都是被告潘紹中的字跡等語明確(參106年5月10日筆錄),可知原告潘麗華、潘紹正同意由被告潘紹中代為辦理將系爭遺產按原告與被告潘紹中之應繼分為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然並未同意由被告潘紹中單獨繼承遺產,又被告潘紹中未經原告潘麗莉同意而使用其印鑑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與簽名,難認原告潘麗莉知悉且授權潘紹中單獨繼承遺產,且被告潘紹中亦未提出丁慶純之授權相關證明,故被告潘紹中所辯丁慶純與原告三人授權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並無可採,原告三人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潘紹中前後違反被繼承人丁慶純、原告潘紹中、潘麗華之授權真意,且未得潘麗莉之授權與同意,先後將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並分別與被告范友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訂立贈與契約、信託契約,復移轉附表一編號1、2、3、4、5 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范友桂、移轉附表一編號6 土地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前揭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被告潘紹中主張應自遺產先分得580 萬元是否為有理由?⒈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潘紹中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動產部份由自己單獨繼承,致原告三人之繼承遺產範圍不確定,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三人提起確認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潘紹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遺產全由自己單獨繼承,業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三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潘良所遺附表一編號8、9之動產、被繼承人丁慶純所遺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動產為原告三人與被告潘紹中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潘紹中主張其與建商商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合建事宜時,因協助建商解決都更中釘子戶問題,故建商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合約價自原本之2400萬元提高至2980萬元,故被告潘紹中應自遺產多分得58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與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三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當時被繼承人丁慶純為附表一編號6、7之所有權人,被告潘紹中為丁慶純之代理人,故潘紹中所為代理行為所得利益580 萬元本應歸於丁慶純本人,且丁慶純未曾表示將580 萬元贈與潘紹中,故潘紹中之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 至20所示之不動產、價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為妥,即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1:
┌──┬────────────────────────────┐
│編號│ 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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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8)                                          │
├──┼────────────────────────────┤
│ 2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8)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1)         │
├──┼────────────────────────────┤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6  │ 原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8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1/4)合併後: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  │
│    │ 196地號(面積: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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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
○    ○ 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103年2月10日 │
│    │ 完成滅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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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119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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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254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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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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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郵局                     │          │     1,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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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88,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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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    23,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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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    95,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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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34,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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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    31,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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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2332股  │   194,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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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亞                      │  5573股  │    51,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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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鋼                      │  3578股  │   125,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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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同                      │  4009股  │    54,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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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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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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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莉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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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華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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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紹正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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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紹中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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