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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國雄
張銘毅
張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張銘謙
被 告 吳鑫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吳鑫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張銘謙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張銘謙與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應由原告等人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而相對人早已出境至澳洲,多年未曾再入境,原告等人亦不知其確切住居所何在,致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本於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呂梅子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於105 年7 月3 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196 頁),堪認相對人現並不在國內,且原告等人亦不知相對人所在何處,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查知相對人現所在地而屬所在不明,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相對人為原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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