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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呂學在
訴訟代理人 洪慈穗
被 告 李信仲
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信仲受僱於被告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民國一0三年四月間,李信仲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出售訊息予原告,以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高達八萬元、投資報酬率佳等語,並出示在「是否有租賃情形?」欄位勾選「是」、「不定期租賃」,在「租金」欄位填載「八萬元/月、未稅」之本件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遊說招攬原告購買,原告受李信仲之欺瞞詐騙,誤信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可達八萬元且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與本件房地所有人姚其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向姚其湄買受本件房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四百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匯付第二期款四百七十萬元,共計支付九百四十萬元;
因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辦理房屋貸款,經彰化商銀要求提供本件房地租賃契約以為判定貸款額度依據,詎李信仲竟偽造以自己為承租人、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彰化商銀,嗣因原告聽聞本件房地租金行情低於八萬元,乃向彰化商銀調取租賃契約書,始發覺遭詐騙,原告因而無意買受本件房地,並訴請姚其湄返還已付價金九百四十萬元,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姚其湄保留所收取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原告僅取回三百零四萬元,李信仲業因前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因李信仲之行為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確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公司居間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向訴外人姚其湄買受本件房地,嗣以租金收益不符期待為由拒絕履行,並訴請姚其湄返還所受領價金,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後,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事件和解,原告賠付姚其湄六百三十六萬元係基於訴訟上和解,與被告無關,且證人陳基洋業在鈞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事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其自一00年間起至一0三年七月以每月租金九萬元承租本件房地,並有匯款紀錄,與姚其湄提供之資訊一致,足見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確逾八萬元,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未稅」之記載非指姚其湄未就租金收入報稅,係指該數額未加計稅款,姚其湄是否報稅非被告所能知悉,姚其湄低報租金所得亦已補納稅款,至被告李信仲偽造就本件房地之租賃契約,係因本件房地原書面租賃契約期限已經屆滿轉為不定期限租約,彰化商銀拒絕採用,李信仲為協助原告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受原告教唆指使所為,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受害者為彰化商銀及姚其湄,並非原告,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房地之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無租賃契約書可提供,此由原告與姚其湄間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明定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空屋點交、無租客、無租金收益等語可見,且李信仲係以自己為承租人偽造租賃契約書,如何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信仲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0三年四月間,李信仲提供本件房地出售訊息予其,以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並出示在「是否有租賃情形?」欄位勾選「是」、「不定期租賃」,在「租金」欄位填載「八萬元/月、未稅」之本件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遊說招攬其購買,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與本件房地所有人姚其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向姚其湄買受本件房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四百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匯付第二期款四百七十萬元,其向彰化商銀辦理房屋貸款,經彰化商銀要求提供本件房地租賃契約以為判定貸款額度依據,李信仲竟偽造以自己為承租人、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彰化商銀,李信仲業因前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訴請姚其湄返還已付價金共九百四十萬元,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姚其湄保留所收取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原告僅取回三百零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八至二四、三四、六九至七二頁),核與被告公司所提承買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一致(見卷第四四至五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受李信仲①謊稱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②謊稱出賣人姚其湄就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③偽造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三項行為詐騙,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確達八萬元,李信仲未曾表示出賣人就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原告亦非李信仲偽造租賃契約書行為之被害人,賠償姚其湄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六百三十六萬元,無非以被告李信仲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一0三年四月間提供本件房地出售訊息予其時,以①謊稱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②謊稱出賣人姚其湄就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③偽造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三項行為詐騙其,致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與本件房地所有人姚其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向姚其湄買受本件房地,並陸續給付價金共九百四十萬元,嗣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姚其湄成立訴訟上和解,姚其湄保留所收取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其僅取回三百零四萬元價金,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為論據。
經查:1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李信仲在執行業務員職務、提供原告本件房地銷售資訊時,向原告提供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之資訊,但李信仲該等資訊來自本件房地出賣人即所有人姚其湄(委託友人宋餘偉)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此觀卷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項次第十二項「是否有租賃情形?」欄位勾選「是」、「不定期限租約」,租金欄位填載「八萬元/月、未稅」,右下角「賣方簽名」欄位有「姚其湄」及「宋餘偉代」字樣即明(見卷第十二頁),被告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主要營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李信仲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而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營仲介業務指不動產買賣、租賃等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參照),居間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於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時,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當事人,則被告公司於居間本件房地買賣、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為訂約媒介時,由業務員李信仲將姚其湄前以書面提供之買賣標的物即本件房地租賃情形、租金數額資訊完整轉述予原告,縱姚其湄未如實填載標的現況說明書,本件房地當時實際並未出租或租金收益未達每月八萬元(此節僅係假設),李信仲既係將所知資訊完整報告於原告,已難謂詐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姚其湄自一00年六月間起即將本件房地以每月租金九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基洋,租期至一0二年五月止,後因姚其湄擬將本件房地出售,改為不定期限租賃,至一0三年七月方終止,此經姚其湄在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事件中供陳明確,並提出其所有、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號帳戶自一00年六月起至一0三年七月止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五至八一、一四四至一五八頁),該存摺影本記載一00年六月至一0三年四月期間每月七至十二日均有標註「陳基洋」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該帳戶九萬元,一0三年五月九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亦有標註「陳基洋」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四萬元,該存摺影本關於陳基洋存款時間及數額之真正,亦據本院另案承辦法官查證無訛(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八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覆函),關於一0三年五月至七月陳基洋存入數額每月僅四萬元、未達九萬元部分,姚其湄亦已在另案翔實說明係因其業於同年四月間與原告就本件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故以陳基洋前繳付之押租保證金(十八萬元)每月抵扣租金五萬元(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五八頁註記),前開情節復與陳基洋在另案中到庭結證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筆錄),且有陳基洋與姚其湄間就本件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節本可按(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三七頁),陳基洋與另案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姚其湄間並無特殊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該案件判決結果於陳基洋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陳基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原告雖反覆稱陳基洋係本件房地實際承租人身千演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身千演藝顧問公司)負責人宋餘偉之金主,匯付姚其湄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本件房地貸款,陳基洋證述不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調取身千演藝顧問公司九十五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決議解散、五月二日解散登記時止之公司登記、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見卷第七四至八七頁),亦未見陳基洋與身千演藝顧問公司間有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空言臆測,已難遽採。
身千演藝顧問公司固於一00年間給付宋餘偉、姚其湄租金各一萬八千元,一0一年、一0二年間各給付姚其湄租金三萬六千元,一0三年間給付姚其湄租金一萬二千元(見卷第九六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即身千演藝顧問公司每月給付本件房地所有人姚其湄租金三千元,然參酌身千演藝顧問公司每月給付姚其湄之租金僅區區三千元,身千演藝顧問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即本件房地,姚其湄為身千演藝顧問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於一0三年四月底解散、五月二日完成解散登記(見卷第七四至八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前業提及,是項租金顯係為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在本件房地所支付,非為實際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而給付,尚難據以指身千演藝顧問公司方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承租人,尤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房地每月租金僅區區三千元。
至姚其湄就本件房地於一00年間僅申報租金收入一萬八千元,一0一年間僅申報租金收入三萬六千元,一0二年間僅申報租金收入二十八萬六千元,一0三年間方申報租金收入四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見卷第九六、一0六至一一六頁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暨申報書),僅能證明姚其湄於一00至一0三年間未據實申報其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收入、據以繳納所得稅,仍難認本件房地一0三年四月間並未出租予陳基洋、獲取每月八萬元以上之租金收益,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三年間核定姚其湄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所得達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見卷第一二0頁),以本件房地實際出租期間至同年七月間計算,折合每月租金約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亦已逾每月八萬元,仍難據以指陳基洋證述不實、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未達八萬元。
綜上,本件房地於一00年六月至一0三年七月期間每月之租金收益逾八萬元甚明,李信仲在執行業務員職務、提供原告本件房地銷售資訊時,向原告提供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之資訊,合於事實,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李信仲在執行業務員職務、提供原告本件房地銷售資訊時,謊稱出賣人姚其湄就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以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項次第十二項租金欄位填載「八萬元/月、未稅」之記載為憑,但該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本件房地出賣人即所有人姚其湄(委託友人宋餘偉)填載,並非李信仲製作,已如前述,已難以該項記載指為李信仲之詐騙行為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依我國實務交易常情,價款標註「未稅」多指該數額尚未計入稅額、稅額外加,並非指所得人就該筆價款前未依法申報、繳納稅款或將不依法申報、繳納稅款,則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租金欄位填載「八萬元/月、未稅」之記載,文義應指每月八萬元之租金數額並未計入所得稅額、稅額另計之意,非指收受租金之姚其湄前未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收入申報、繳付所得稅,原告指是項記載致其誤認姚其湄前未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收入申報、繳付所得稅,顯悖於事理常情;
又縱原告誤認是項記載寓有「姚其湄前未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收入申報、繳付所得稅」含意(僅係假設),出賣人姚其湄是否就本件房地之租金收益依法申報、繳納稅款,侵害原告何項權利?於原告之權利有何影響?亦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原告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3原告另稱李信仲偽造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三四、六九至七二頁),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前業敘明,然李信仲係於原告與姚其湄簽立買賣契約後之一0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原告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時,未經姚其湄同意或授權,偽造姚其湄之簽名及印文,製作以李信仲自己為承租人、姚其湄為出租人、租賃標的為本件房地、租賃期間一0三年五月至七月止、每月租金八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逕交付予彰化商銀,以為彰化商銀判定貸款額度之依據,此觀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十三頁)所載即明,且與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情節吻合(見卷第五頁),李信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既發生於原告與姚其湄就本件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後,所偽造之簽章為姚其湄之簽章,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係直接交付予彰化商銀、供彰化商銀據以判定貸款額度,則不唯原告就本件房地與姚其湄訂立買賣契約難謂與李信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有關,且李信仲偽造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僅侵害姚其湄之姓名權,李信仲將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彰化商銀之行為,亦僅侵害彰化商銀審查授信額度之正確性,要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因李信仲偽造及行使該不實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何項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4再者,本件原告係因於一0三年五月間自認遭姚其湄詐騙、拒不依與姚其湄間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三、四期款四百七十萬元、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遭姚其湄於同年九月間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九百四十萬元,原告遂起訴請求姚其湄返還所收價金,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姚其湄保留所收取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原告取回三百零四萬元,迭經載明,並有該等卷宗可按,是原告所指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導因於其未依與姚其湄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遭姚其湄依約沒收其已付價金以代賠償(違約金),經雙方於訴訟中協調讓步後,原告同意賠付姚其湄之數額,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姚其湄間訂立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遭姚其湄詐騙,而本件房地於原告與姚其湄締約時,確有每月八萬元以上之租金收益,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易言之,原告賠付姚其湄六百三十六萬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違約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賠付姚其湄六百三十六萬元與李信仲何項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被告李信仲在執行業務員職務、報告本件房地締約機會、為訂約媒介時,向原告提供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之資訊,係將所知資訊完整報告於原告,難謂詐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所提供之是項資訊合於事實,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信仲並未謊稱出賣人姚其湄就租金收入未申報所得稅,偽造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則僅侵害姚其湄之姓名權,將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彰化商銀之行為亦僅侵害彰化商銀審查授信額度之正確性,要無損及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稱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損害,導因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行為所致,與李信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證據足認李信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信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既無證據足認李信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公司縱為李信仲之僱用人,自亦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三十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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