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追加原告范光蓉、范元誠、范芝綾(下合稱追加原告范光蓉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范光惠、范光平、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
- 二、追加原告范光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范楊李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范
-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范陽李妹所有,於61年7月31日登記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 ㈢、從而,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及追加原告本於
-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范楊李妹出資購入,並與被告成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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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追加 原告 范光惠
范光平
范光蓉
范元誠
范芝綾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馨文
被 告 范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范光洋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范楊李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未取得同為繼承人之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下合稱范光惠等9 人)之同意,即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依原告范光洋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裁定命范光惠等9 人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范光蓉、范元誠、范芝綾(下合稱追加原告范光蓉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范光惠、范光平、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下合稱追加原告范光惠等6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范楊李妹於61年7 月10日出資購買,並於61年7 月31日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名下,嗣范楊李妹於101 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1 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即告消滅,又范楊李妹之繼承人為原告范光洋、追加原告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被告范光海及訴外人范光男,又范光男因早於范楊李妹死亡,由追加原告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及范芝綾6人代位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范楊李妹之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
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范光蓉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范楊李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范楊李妹曾口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所得則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其繼承人均分,兩造亦均同意上開方案,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事宜。
被告已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然因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處分,故未順利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范陽李妹所有,於61年7 月3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被告於84年4 月1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為范楊李妹所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66號卷第7 頁、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范楊李妹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范楊李妹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范楊李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1 紙附卷可考(見司北調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倘無契約另行訂定,或因性質不能消滅,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范楊李妹及其餘繼承人曾委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分配賣得價金云云,然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范光平、范馨文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又被告所提同意書亦無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基此,應認原告與范楊李妹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另行約定,或因契約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存在。
㈢、從而,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及追加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范楊李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合。
另原告關於被告應負擔給付義務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范楊李妹出資購入,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范楊李妹既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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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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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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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519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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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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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8 │臺北市中正區南│臺北市中正區南│2 層│總面積:103.35 │全部 │
│ │ │海段三小段642 │昌路1 段116 號│ │層次面積: │ │
│ │ │地號 │2 樓 │ │ 二層:87.54 │ │
│ │ │ │ │ │ 陽台:1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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