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15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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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秀岡污水廠),及其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412.05平方公尺(下稱秀岡污水廠增建部分),暨其內如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秀岡污水廠機器設備),另坐落同段30-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新潭污水廠,與秀岡污水廠合稱系爭2污水廠),及其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15.74平方公尺(下稱新潭污水廠增建部分,與秀岡污水廠增建部分合稱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暨其內如附表2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新潭污水廠機器設備,與秀岡污水廠機器設備合稱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均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由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

秀岡公司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原告經秀岡公司具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也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永柏公司既已依法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並承諾遵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責任跟義務,自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設施(含建物、道路、相關管線及相關環保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之義務…」,是依系爭函文主旨秀岡公司同意原告對於所有共同設施有使用管理權限,說明欄也明白記載原告有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公共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若被告將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出賣第三人,則秀岡公司無法履行提供管理使用權限給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乃系爭2污水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產生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人之問題,爰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請求被告將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讓與並交付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函文為據,縱成立債權,該債權亦係在97年4月30日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成立於97年4月30日破產宣告前,核屬破產債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之訴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參照)。

另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有本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37頁)。

原告係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22頁反面),而系爭函文為秀岡公司於95年10月5日所出具,是原告所主張對於秀岡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乃在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成立,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

另被告雖曾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由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惟破產財團中之財產即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仍未變價分配,破產程序並未實質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故本件訴訟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讓與並交付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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