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153,2019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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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原名張皓菘)

張許寶勤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 億1,500萬元、發行股份8,150 萬股之公司,原告張世鈺、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原名張皓菘)、張許寶勤(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原告)分別持有被告2,621 萬2,000股、97萬5,000 股、30萬股、8 萬5,000 股、44萬4,000 股、30萬股,原告共計持有被告2,831 萬6,000 股,已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7 4% 。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貴富(下稱劉貴富)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第四會議室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依法即享有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但被告竟未依法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係嗣後經由其他股東取得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始知悉被告業已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變更章程記錄,及通過處分被告之主要資產議案,是以被告上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之情形。

然原告持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34.74%,對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決議結果有相當之影響,申言之,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雖占被告已發行股數8,150 萬股之82.92%,但事實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及其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顯未過半數(計算式:82.92%-34.74%=48.18%),依法不得召開股東會,更不得為股東會有效之決議,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鈞院撤銷其決議。

又公開發行股份之被告於修改章程及處分公司主要資產時,均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可表決,惟系爭股東會事實上出席之股東及其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既未過半,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爰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2項及第277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⑴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有約10.2公頃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 ○地號之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投資開發「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下稱系爭開發案),先於95年6 月8日與宜蘭縣政府簽定BOO 合約,又於96年9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同日被告復為籌措資金與力新公司、張世鈺、廖秋鄉簽定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力新公司最高投資款6 億5,000 萬元,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開發案,並於系爭開發合約第11.5條約定張世鈺、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被告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其發起人及被告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應至少為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被告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51%,被告因此於同日將訴外人陳茂榮412 萬5,000 股及廖秋鄉97萬5,000 股、張世鈺4,156 萬5,000 股(包含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3 萬3,000 股、郭文伯212 萬股、陳茂榮250 萬股、張世鈺2,621 萬2,000 股)之股份,共計4,666 萬5,000 股之被告公司股票與股份設定質權(下合稱系爭設質股票)予力新公司。

嗣於101 年12月28日力新公司行使質權,委託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閎垚事務所)以底價5,900 萬元進行(即系爭拍賣程序),訴外人任鳴鉅(下稱任鳴鉅)旋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面額1,200 萬元本行支票作為保證金,以總價5,988 萬元得標,並於102 年1 月3 日攜帶同上開銀行面額4,788 萬元本行支票至陳永星公證人事務所繳交股票價金餘款,點交全數股票,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嗣於105 年1 月11日訴外人貝門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力新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予貝門公司,並協調由任鳴鉅於105 年3 月21日將設質股份全數移轉予貝門公司,並於105 年4 月1 日向被告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以張世鈺、廖秋鄉雖曾為被告之股東,然其二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至提起本訴迄今,已均未具被告股東資格,是張世鈺、廖秋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係以105 年4 月6 日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資料為寄發依據,張世鈺、廖秋鄉因未持有被告股份,被告始未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渠二人,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

而包含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四人在內之被告所有普通股股東共計有117 戶,被告均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原告雖稱劉貴富知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張許寶勤之居住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 號5 樓,卻仍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送達他處,顯非適法云云;

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股東會之寄發通知,係以開會前15日內置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之姓名、地址為行使通知及行使股權之依據,又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只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通知即屬合法,至於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則在所不問。

而查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張許寶勤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向被告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上地址之記載,是以被告依系爭股東名簿上各股東地址之記載,寄發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實屬合法有效,故原告稱未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普通股共計為6,758 萬7,000 股,占被告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 萬股之82.92%(計算式:67,587,000/81,500,000 ≒82.92%),核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門檻,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股東及其代理人所代表股數並未過半,依法不得召開股東會,而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重大瑕疵云云,應無理由。

又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事項第一案「修定被告公司章程」及第二案「處分、出租被告公司建物」之議案,其決議皆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及184 條所定「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權數門檻規定,是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效,原告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因張世鈺、廖秋鄉、被告及力新公司簽定之系爭開發合約第11.5條有「張先生(即張世鈺)及張廖女士(即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即被告)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應至少為天外天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51」之約定。

故張世鈺、廖秋鄉將名下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㈡依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張維清持有被告30萬股,張少溥持有被告8 萬5,000 股、張宸洺(原名張皓菘)持有被告44萬4,000 股、張許寶勤持有被告30萬股之股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係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並未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因而未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致原告之股東權益受到影響,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案是否成立或無效,將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提出被告101 年5 月2 日股東名冊及原告提出105 年4 月1 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10、90頁),被告雖辯以:張世鈺、廖秋鄉與力新公司及被告簽定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力新公司投資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開發案,並於系爭開發合約第11.5條約定張世鈺、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被告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其發起人及被告賠償義務之履行,嗣因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設質股票與股份,張世鈺、廖秋鄉已均未具被告股東資格,是張世鈺、廖秋鄉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股東身分云云,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有被告之股東名冊為憑,則其以被告股東之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告提起本件有關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

六、原告主張其六人持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之34.74%,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之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占被告已發行股數8,150 萬股之82.92%,事實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及其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僅占48.18%(計算式:82.92%-34.74%=48.18%),顯未過半,依法不得召開股東會,更不得為股東會有效之決議,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縱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及其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既未過半,其修改章程及處分公司主要資產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2 項及第277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可備位聲明訴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均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世鈺及廖秋鄉分別持有被告2,621.2 萬股及97.5萬股,依法享有參加被告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被告竟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辯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被告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資料為寄發之依據,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張世鈺及廖秋鄉於斯時已未持有被告之股份,故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張世鈺及廖秋鄉,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四人被告均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

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05 年6 月4 日召開,被告應依當時之股東名簿(即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於開會前20日將開會通知書寄送股東,然依被告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張世鈺及廖秋鄉持股數記載皆為「0」,可見張世鈺及廖秋鄉當時已未持有被告之股份,此有被告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4頁),是被告抗辯未對張世鈺及廖秋鄉送達開會通知,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被告將系爭開會通知依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業已寄發普通股股東包括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在內共117 人,亦有中華郵政交易平常函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於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則在所不問。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云云,並非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云云,應屬無據。

㈢依被告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及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7、90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為6,758 萬7,0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 萬股之82.92%,應已過半數,得以召開系爭股東會,堪以認定。

而原告以其持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之34 .74% ,謂事實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及其代表人所代表之股數僅占48.18%(計算式:82.92%-34.74%=48.18%)云云,然依被告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張世鈺及廖秋鄉當時已未持有被告之股份,業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至原告稱: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為張世鈺之子女,而張許寶勤為張世鈺之生母,雖戶籍地有所不同,然均居住於張世鈺之住所,而劉貴富於103 年3 月間曾參與張宸洺之婚禮,知悉前開事實,且張世鈺與被告間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219號之另案訴訟程序中,鈞院曾以民事庭通知檢附上開原告之居住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5 樓」之陳報狀予被告,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上開原告之住所已有變更,被告竟仍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送達他處,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上開原告之住所既有變更,即應向被告聲請變更地址,然卻未為之,即不得苛責被告仍依105 年4 月6 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資料為送達,故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既已依照當時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開會通知予張宸洺、張維清、張少溥、張許寶勤,原告亦未指出系爭股東會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則原告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則屬無據。

㈣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達82.92%,業如前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門檻,而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事項第一案「修定被告公司章程」及第二案「處分、出租被告公司建物」之議案,其決議皆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及第184條所定「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權數門檻規定,是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屬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以訴外人陳茂榮(下稱陳茂榮)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且另為貝門公司之負責人,於他案陳稱系爭股份之拍賣程序有瑕疵,而認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股份買賣及過戶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經由陳茂榮評估透過系爭協議書除可免於被告進一步受損害,且對貝門公司有利,貝門公司亦係於支付經力新公司同意之5.5 億元代償後,始取得系爭開發合約之相關權利、信託契約及系爭質押股票,縱貝門公司有因此獲益,亦係其透過合法取得,並非不法利益,再參酌張世鈺亦曾於士林地檢署以陳茂容及劉貴富二人基於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1日在被告公司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貝門公司取得系爭設質股票,再由劉貴富配合陳茂榮將系爭設質股票辦理過戶予貝門公司,致生損害於張世鈺等情,對陳茂榮及劉貴富提起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 頁),而檢察官上開認定均經過充分審酌相關證據、傳喚相關證人,可徵張世鈺、廖秋鄉所有被告股票,已於101 年12月28日因力新公司行使質權而合法拍賣予任鳴鉅,並於105 年4 月6 日全數辦理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原告於此若仍有爭執,理應向力新公司、陳茂榮或任鳴鉅等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拍賣或轉讓無效之訴訟救濟途徑,而非於本件訴訟爭執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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