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宗哲所有,嗣黃宗哲於10
- 三、被告則以:黃宗哲於95年4月1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
-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宗哲所有,嗣黃宗哲於102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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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子軒
黃子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吳海苗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一0八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485元,及其中2,182,866元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2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由原告共同受領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受領,並追加備位之訴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宗哲所有,嗣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由原告及黃宗哲後婚配偶即被告繼承屬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自102年3月14日黃宗哲死亡之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就公同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既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顯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與黃宗哲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合意,因被告與黃宗哲間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05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2,399,475元,另自10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4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縱認原告不得依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3,599,212元,另自10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13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公同共有人全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475元,及其中2,131,274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其餘268,20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2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3,599,212元,及其中3,196,911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其餘402,3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為受領。
被告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全體92,13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黃宗哲於95年4月1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於95年5月1日結婚,於同日遷入系爭房屋,亦即其二人婚後基於夫妻關係及家的建立,欲永久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由黃宗哲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其二人於黃宗哲死亡前一直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見黃宗哲購買該屋之目的是讓夫妻能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終老,亦可確定黃宗哲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至終老,依黃宗哲可得推知之意思,不可能同意在遺產未分割前由原告驅離被告離開系爭房屋。
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基於與黃宗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黃宗哲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又被告繼續以久住之目的,既未出租,復未另購房產,亦未遷離該戶籍,故依黃宗哲同意之意旨或依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之事由,被告於死亡之前,因黃宗哲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承諾之債務,原告應受黃宗哲上開同意承諾之拘束且應無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
被告於遺產分割前,其居住權應不受其他繼承人之無端干擾,其他繼承人以訴訟方式迫使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而不進行遺產分割,與憲法對於婚姻和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實有扞格,亦有違民法第1條、第1001條、第1122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且被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長期定居國外,被告與黃宗哲結婚以來即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黃宗哲之遺產尚有其他不動產與動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實不符情理,且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興訟,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
又所有權以外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謂當事人適格。
且分割遺產前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金錢依所謂潛在應有部分給付原告,自屬無據。
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每月租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黃宗哲所有,嗣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由原告及黃宗哲後婚配偶即被告繼承屬公同共有,被告自95年5月1日結婚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北簡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獨自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二)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獨自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
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此一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人共2/3)獨自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之訴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房屋於95年4月17日登記為黃宗哲所有後,被告與黃宗哲自95年5月1日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並於同日將戶籍遷至該址,黃宗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北簡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宗哲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其配偶即被告居住,自堪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
②黃宗哲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則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或消滅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4日黃宗哲死亡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說明,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又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該日業已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告消滅,堪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等業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05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105年1月27日或105年6月15日業已消滅。
惟觀之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寄送之臺北古亭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見北簡卷第10至11頁)及105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北簡卷第1至4頁)之內容,係認被告自102年3月14日黃宗哲死亡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此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或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告消滅等節,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等語,應不足採。
④被告雖抗辯黃宗哲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讓夫妻能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終老,亦可確定黃宗哲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至終老,依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之事由,被告於死亡之前,原告不得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黃宗哲已死亡,已無被告所述借貸目的係讓夫妻能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終老可言,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以讓被告使用至終老或以被告辭世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
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節,並非可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其依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106年3月24日業已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告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顯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由原告共同受領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受領,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需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能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認為其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認有占有權源,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復辯稱於遺產分割前,其居住權應不受其他繼承人之無端干擾,其他繼承人以訴訟方式迫使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而不進行遺產分割,與憲法對於婚姻和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實有扞格,亦有違民法第1條、第1001條、第1122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等語;
惟被告就妻於夫死亡後繼續居住於其名下之房屋以至終老,確為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習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被告除繼承系爭房屋及另一不動產而與原告公同共有外,尚就另一不動產有單獨所有權,現出租他人使用,其於105年度有相當金額之利息及租金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縱使命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其財產及所得仍足以維持適當生活程度,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公約精神。
被告另辯稱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興訟,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者,請求返還,乃依法行事,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有數人,而為權利之行使,應由其全體為之,此係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所有人對公同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規定,公同共有人相互間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公同共有物遭公同共有人其中1人或數人獨佔,其他公同人豈非束手無策?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可由公同共有人即原告2人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共有人全體,是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謂當事人適格乙節,即非可採。
⑵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房屋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鄰近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忠孝新生捷運站,有街道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之核定價額為418,7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89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989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故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3,658,76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418,700元+(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4,989元×48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3,658,7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有人全體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30,490元(計算式:3,658,767元×10%÷12=30,490元)。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由原告共同受領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為受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6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49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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