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203,202309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B0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陳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陳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雷仲達、林衍茂,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744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卷二第260頁),是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萬4,65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㈤減縮利息,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萬4,65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另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變更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萬4,65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88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自99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102年8月間將被告統佳公司借款額度調整為5,500萬元(含擔保授信2,500萬元、無擔保授信3,000萬元)續貸一年,103年11月5日依原額度5,500萬元(即本案請求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准予續貸一年,並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借新還舊手續,被告統佳公司邀同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共同簽發金額為5,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收執。

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23%浮動計息,惟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1.5%給付(違約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統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原積欠本金2,993萬4,659元與2,50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統佳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以合金民族字第1070003265號函文(下稱抵銷存款函文)抵消被告之存款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分配獲償部分金額,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993萬4,659元及46萬8,880元,及如下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萬4,65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88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非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該契約書內容經被告統佳公司審慎考量後所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被告陳嘉鴻不否認蓋印於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本票上其名義之印章為伊所有,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除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形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且系爭保證書上亦載明被告陳嘉鴻連帶保證被告統佳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字句,被告陳嘉鴻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⒊被告統佳公司雖辯稱伊有提供8筆美金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共美金75,5216.13元設質予原告,足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惟被告統佳公司自99年起亦連同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往來,依約必須提供外匯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為擔保,被告統佳公司於原告處尚有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履行契約(應付權利金)債務(下稱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壹通用約款第9條關於抵充之約定,被告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任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數宗債務性質互異者,亦得由原告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另依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4條抵銷約定,原告已將系爭定存單之解質金先後優先與被告統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為抵銷,被告統佳公司自不得再主張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而原告就被告統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取償不足部分業提起另件訴訟請求。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統佳公司前於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3日及104年8月27日,分別將4筆款項為美金10萬元、美金11萬4,216.13元、美金3萬4,000元及美金15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39萬8,216.13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將定存單解質,逕行取償在案,依當日匯率計算,約折合1,294萬7,997元。

被告統佳公司另於104年6月29日將2筆面額各美金10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2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將定存單解質,逕行取償在案,依當日匯率計算,約折合659萬5,600元。

被告統佳公司又於104年8月24日及104年8月27日將2筆面額為美金4萬9,000元及美金14萬8,000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19萬7,000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將定存單解質,逕行取償在案,依當日匯率計算,約折合641萬7,472元,合計取償2,596萬1,069元。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佳公司積欠金額應扣減上開原告已取償之2,596萬1,069元,再扣減原告前以抵銷存款函文抵銷被告存款325元、美金3658.08元及澳幣27.74元(約合12萬001元),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有誤。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僅限抵償被告統佳公司另積欠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惟被告統佳公司除系爭借款債務外,未對原告負有其他債務;

縱被告統佳公司積欠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原告主張統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平倉損失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0月初,而被告統佳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應係於104年9月18日未如期繳息而提前到期,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上開8筆定存單金額應優先抵銷到期日在先之系爭借款債務。

退步言之,倘原告有權依系爭契約書通用約款第9條約定,逕優先抵銷清償期在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使原告得自交易相對人處賺取更多利息及違約金,該條約定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被告陳嘉鴻應就被告統佳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然: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授信約定書未有任何被告陳嘉鴻同意就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字句或文義;

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雖蓋有被告陳嘉鴻之印文,惟此係因被告統佳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原告人員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時,被告陳嘉鴻人在國外,無法通知,為求方便行事,原告人員要求被告陳慶圖代被告陳嘉鴻先行用印,以完成對保程序,然被告陳慶圖曾當場向原告人員表明,被告陳嘉鴻雖同意授權得代為蓋用印章,然其授權具有限制性,需由被告陳嘉鴻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方生效力,被告陳嘉鴻返國後,已向原告人員明確表示拒絕擔任統佳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拒絕於契約書上簽名,故該契約關於被告陳嘉鴻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成立。

又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保證限額之金額為被告陳嘉鴻簽章後事後所填寫,被告陳嘉鴻與原告未達成保證債務限額之合意,自不成立最高限額保證,應回歸適用一般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

而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短期融資借款屬一年一期,並於到期後辦理借新還舊,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於102年9月、102年10月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應於被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借新還舊時,隨著所擔保102年借款債務完全清償後失其效力。

綜上,原告據上開文件資料主張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系爭契約書記載借款人(立約人)為被告統佳公司,連帶保證人記載為被告陳慶圖、陳嘉鴻,連帶保證人陳嘉鴻處僅有印文並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5,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㈢被告統佳公司、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陳嘉鴻於10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㈣被告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載明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統佳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字句(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㈤被告統佳公司前於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3日及104年8月27日,將4筆款項為美金10萬元、美金11萬4,216.13元、美金3萬4,000元及美金15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39萬8,216.13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將定存單解質。

被告統佳公司另於104年6月29日將2筆面額各美金10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2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將定存單解質。

被告統佳公司又於104年8月24日及104年8月27日將2筆面額為美金4萬9,000元及美金14萬8,000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合計設質金額為美金19萬7,000元,嗣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將定存單解質。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佳公司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有無理由?被告統佳公司積欠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就系爭借款與被告統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佳公司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有無理由?被告統佳公司積欠借款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統佳公司向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原積欠本金2,993萬4,659元與2,50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統佳公司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以合金民族字第1070003265號函抵銷被告存款325元、美金3658.08元及澳幣27.74元用以沖償原滯欠本金2,993萬4,659元之代墊費用,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獲償2,542萬3,357元,用以沖償原滯欠本金2,500萬元之代墊費用2,325元、利息76萬2,902元(104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違約金12萬7,010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及本金2,453萬1,120元後,被告統佳公司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713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107年8月28日合金民族字第107000326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反面、第22至26頁,卷二第220至224頁、第228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另自被告設質之系爭定存單取償美金79萬5,216.13元(相當於2,596萬1,096元),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

惟查:⑴依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壹、通用約款,第9條抵充約定:「甲方(即被告統佳公司)對乙方(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無論甲方及(或)保證人任何方式之給付,或因處分抵押標的物或以其他方式之所得而清償,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甲方同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順序抵充,或任由乙方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前項數宗債務性質相異者,亦得由乙方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可知原告已與被告統佳公司約定排除民法第322條規定,而約定由原告自行排定抵充之順序,原告已依該條規定將系爭定存單解質金優先抵充被告統佳公司另筆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並提出被告統佳公司簽立之匯率選擇權交易(Currency Options)契約書、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匯率選擇權交易單、明細單、交易確認書、交易不行使確認書、外匯定存單、金融商品交易存款解質申請單、解約單傳票、差額交割解定傳票、外幣保證金抵銷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146頁、第178至185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存在,惟此業經兩造另案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0頁)所肯認,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被告雖另抗辯縱被告統佳公司積欠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原告主張統佳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平倉損失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0月初,而被告統佳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應係於104年9月18日未如期繳息而提前到期,原告逕依系爭契約書通用約款第9條約定將系爭定存單金額優先抵銷清償期在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使原告得自交易相對人處賺取更多利息及違約金,該條約定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違約日應為104年11月17日,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發生之日,且被告統佳公司自99年起即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其於103年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對於契約書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非對於契約書之內容無磋商之餘地,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被告統佳公司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被告統佳公司經審慎考量後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通用約款第9條約定,逕將系爭定存單解質金沖償另筆債務,合於契約約定且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⒉依上論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是故: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統佳公司存款及扣除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分配獲償金額後,被告統佳公司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應堪確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統佳公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就系爭借款與被告統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寫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統佳公司)為資金融通需要,與乙方(即原告)為授信往來,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慶圖、陳嘉鴻(以下稱保證人)與乙方簽訂本授信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甲乙雙方及保證人除願依據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據履行外,茲約定遵守條款如下:」等語,已明示約定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為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雖被告陳嘉鴻於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僅有蓋印而未簽名,然被告陳嘉鴻對於系爭契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縱未簽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且被告陳嘉鴻對於授權被告陳慶圖所蓋印乙情亦未爭執,此為被告於書狀中自承,依前揭說明,仍應推定被告陳嘉鴻授權被告陳慶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為真正,依系爭契約書壹通用條款第6條保證人承諾約定,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應就被告統佳公司因系爭契約書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另觀被告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陳嘉鴻於10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內容,係連帶保證人陳慶圖、陳嘉鴻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統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6億6,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統佳公司連帶負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

所謂一切債務,則係指被告統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票、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陳慶圖、陳嘉鴻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參照前開說明,陳慶圖、陳嘉鴻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保證書在未經被告陳慶圖、陳嘉鴻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系爭保證書約定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均應負責,是原告自得就在約定範圍內所生系爭借款債務,請求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履行保證責任。

⒋被告陳嘉鴻雖辯稱保證書上保證限額之金額為被告陳嘉鴻簽章後事後所填寫,其與原告應未成立保證債務限額之合意云云。

惟被告陳嘉鴻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採,且觀原告提出被告統佳公司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檢附被告統佳公司102年6月20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記載包含被告陳嘉鴻並蓋印有其印文,決議事項記載:「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通過,同意在6億6,000萬元之範圍內向合作金庫借款(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委任董事長陳慶圖全權向該行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

(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陳嘉鴻出席該董監事會議並決議通過上開事項,是被告陳嘉鴻辯稱其與原告未成立保證債務限額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陳慶圖、陳嘉鴻另抗辯稱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短期融資借款屬一年一期,並於到期後辦理借新還舊,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於102年9月、102年10月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自應於被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借新還舊時,隨著所擔保102年借款債務完全清償後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統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原告提出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就102年10月22日之舊債務固記載本息收訖日、結案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另觀原告提出之撥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原告所述,可知被告統佳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102年借款債務,原告亦未實際收回該筆借款債本息,僅係形式上以新借款清償已屆期舊借款之會計帳務處理平衡帳目,實質上仍為同一筆借款之延續,而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否認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被告亦未舉證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堪認被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洵屬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改甚明。

則被告統佳公司迄今既未清償新債務,對原告所負之102年借款債務自仍不消滅,從而,陳慶圖、陳嘉鴻就被告統佳公司102年借款債務務對被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消滅,於6億6,000萬元範圍內仍為系爭保證書擔保效力所及,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此節抗辯,殊無可採。

⒍從而,無論係依系爭契約書或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陳慶圖、陳嘉鴻依約均應就被告統佳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慶圖、陳嘉鴻辯稱其等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統佳公司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陳慶圖、陳嘉鴻應就被告統佳公司所負如訴主文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給付原告2,993萬4,65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給付原告46萬8,88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