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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吳振淵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遭被告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辦公處所領出而占為己有,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提出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手錶部門經理兼銷售手錶業務,掌管手錶商品價格之決定及進出貨、庫存管理,以及手錶業務銷售作業程序之執行及人員之訓練監督指揮。
其就倉庫手錶之出貨調撥等業務,本應恪守原告所訂之鐘錶營運作業管理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並監督原告之業務助理兼倉庫管理員雷學雯與之共同嚴守作業程序,卻故意不予督促雷學雯而許其便宜行事,以利自己監守自盜,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至104年11月4日間,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7所示之調撥單,申請調撥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7所示之手錶共17只待售並移轉至被告所管領之個人倉庫內,復於104年9月24日,要求原告之業務員邱情君將永新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退回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GB陀飛輪錶1 只於辦理退貨前交由被告出售,卻又故意不辦理換單手續,以此方式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8只手錶而予侵占之。
因原告之商控部門於104年10月22日(原告誤載為104年12月22日)派員盤點要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只手錶提交清點,被告為掩飾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 只手錶侵占入己之事實,乃於104年10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情君、雷學雯就上開16只手錶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不實之批發出貨單4 紙,以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上開16只手錶業已全部出售為由作為搪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未察覺其前開侵占情事。
嗣於105年1月7日起被告即以調養身體為由請特別假,惟至105年1 月18日假期屆滿,仍未銷假上班而曠職,原告至此始驚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618,000元之價金損害,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6所示之14紙調撥單,然如附表編號6、7、9 至15所示之調撥單(即原證15第2至3頁、原證18第2至7頁)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批發退貨單(即原證16)上均無被告在簽收欄之簽章,當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手錶之事實;
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調撥單(即原證18第6 頁)之簽收欄上蓋章,惟該單製作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蓋章日期卻是103年10月30日,復顯見該調撥單為不實;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倉調撥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3、9至16所示之手錶,亦均無被告之調撥記錄,難認該等手錶係由被告所領出。
且上開14紙調撥單係於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所申請,距離如附表所示 4紙批發出貨單(即原證2至5,其中原證2與原證15第1頁、原證4與原證17第1頁、原證5與原證18第1頁為相同文件)之出單日(即104 年10月26日)甚遠,在此期間原告既已經過多次盤點或查核個人倉,縱認被告有申請借用該等手錶之事實,原告亦均未認被告對手錶長期之借用有延宕不妥情事而追究其責任,足見前述調撥單請領過程應無不法,自難以該等調撥單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手錶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 紙之批發出貨單(即原證2至5),係依據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調撥單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批發退貨單製作而成云云,已非事實。
再者,依照作業程序,原告之銷貨作業係由業務通知出貨並經主管同意後,始能開出批發出貨單,再由業務人員簽名確認,送貨至經銷商店簽收。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批發出貨單(即原證4、2、5)「經理」欄上之蓋印,係基於主管職務同意出貨之章,其上「出貨」欄之「Lei 」字樣簽名及「邱晴君」之用印,則表示係由擔任倉管兼業務助理之雷學雯出貨,經擔任銷貨之業務邱晴君確認,尚不足以此證實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6所示手錶而予侵占之情事;
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批發出貨單(即原證 3)之「經理」欄上則無被告之簽章,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GB陀飛輪錶1只,亦顯與被告無關聯。
又上開4紙批發出貨單之開單日期均為104年10月26日,所附統一發票之會計簽發日期則為104 年11月20日,然被告在原證4、2、5之「經理」欄上蓋印日期為104年12月4 日,邱晴君、雷學雯復已證稱:沒有在104 年10月26日出貨等語,則原告既亦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6所示之手錶係於何時領取,其指述被告侵占該等手錶,顯屬臆測。
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AD45鏤空皮帶錶2 只,則係被告借予原告總經理周昭霖之友人香港水貨商李忠以提供給欲仲介之大陸買家鑑賞,惟借出後李忠未有訊息傳回而迄未收回,以致形成呆帳,原告竟將之列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亦非實情,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侵占如附表所示手錶之情事。
況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均僅係供借用而非對外銷售,且該等手錶均屬庫存滯銷之舊貨,原告逕以銷售價格而非以進口價格計算其損失,亦非妥適,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原告手錶部門之業務經理,於100年12月21日至104年11月4日間,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調撥單(即原證4、2、5至6),申請調撥領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7之手錶共17只至個人所管領之個人倉庫內,復於104年9月24日,要求邱情君將永新公司退回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GB陀飛輪錶1 只於辦理退貨前交由其出售而未辦理換單手續,並於104 年10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邱情君、雷學雯於未實際自倉庫出貨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只手錶之情況下,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批發出貨單4 紙(即原證2至5)以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據以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雷學雯證稱:伊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倉管兼業務助理,已經20多年,被告是伊在原告公司的主管,伊在原告任職之業務範圍係負責進出貨還有售後服務,伊跟邱情君應該是平行的位階,邱情君面對的是店家,伊面對的只有業務員。
原證15至19(即原證2至6,附表所示全部)之批發出貨單、調撥單都是伊製作的,該等手錶都是被告拿走的,不是邱情君拿走的,因為原證15、17至19(即原證4、2、5至6,附表編號1 至7、9至16)之客戶是證人邱情君所屬客戶,出貨單若貨不是給業務,伊等公司的流程是業務一定要蓋章,因為出貨單會有店家的關係,要出貨給店家,就要以該業務的名義出貨,如果是被告要出貨給業務負責的錶店,也一定要用該負責業務的名義出貨,另原證16(即附表編號 8)原本是邱情君想要拿去銷售,但被告有看到就先跟邱情君借走表示他應該可以賣得掉,若是他賣不掉,錶應該要打退貨單,退貨單是伊打的,被告借表的當時在辦公室,伊在旁邊有見聞,是因為有這個退貨單,被告看到才會說他拿去賣賣看,後來被告就一直沒有進辦公室,所以伊不知道錶如何處理。
伊在繕打原證15、17至18所示之出貨單(即附表編號1至7、9 至16)時,沒有將該等手錶領出交給被告,因該等文件是用被告之前以調撥單借出的手錶所製作的出貨單,原證 3(即附表編號 8)則是在打出貨單之前就已經把手錶交給他,因為是被告指示,伊就打,實際上沒有在繕打出貨單當天出貨,伊也沒有再向公司報告,因為被告說他會再向公司交錢,另原證19(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錶也是被告借走。
伊在打上開出貨單時認為被告確實有出貨,因除了原證 3(即附表編號 8)外,都是跟被告個人倉調撥的貨物吻合,所以他指示要打出貨單,伊就認為就是出貨,他也告知會把錢拿回來,所以伊就相信,當時公司要總盤點,伊打出貨單時有去核對跟被告調撥的貨物是吻合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79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情君所證: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14年,擔任手錶業務,被告是伊在原告公司直屬的主管,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業務範圍主要是把手錶銷售給錶店,從臺北到高雄,手錶保管是雷學雯負責,她是業務助理兼倉管,被告除了主管鐘錶業務外,也會自己領取手錶,伊有見過原證2至5(即附表編號1 至16)之批發出貨單、發票及調撥單,原證 6(即附表編號17)則沒有看過,去(應為104)年10 月中左右全面盤點時,被告手邊有一些個人領取的手錶,他在辦公室指示伊把他借出的手錶打成原證2至5的單據,他說他會賣掉,印象中被告是把他手寫的單據放在伊桌上要伊製作批發出貨單,因為他是伊的主管,所以他叫伊這樣做,伊想被告一定有他的理由,伊信任他,就依照他的指示請雷學雯製作出貨單,由雷學雯製作出貨單後,伊再核對單號與手寫單據有無相符,被告交給伊手寫單據時,伊有在電腦上核對該等手錶跟掛在被告個人倉的手錶是否相同,伊確定他叫伊繕打出貨單的那些手錶都有掛在他個人倉的紀錄,伊會在批發出貨單的出貨欄簽名或蓋章,是因為公司規定伊也要蓋章,但是被告是否一定要蓋章,伊不清楚,原證2至5(即附表編號1 至16)的手錶是被告之前就領的,伊是依照他的指示叫雷學雯製作批發出貨單,出貨單製作完後又交回給雷學雯,被告在當天沒有領貨,發票也是被告叫伊去開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74至176 頁),此外,並有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卡、員工人事保證書、勞工保險卡、原證2至5之批發出貨單、發票、原證6 之調撥單、作業程序、出貨單維護作業單、原證15之調撥單、調撥單維護作業檔案、原證16之批發退貨單、原證17至19之調撥單、被告之個人倉庫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20、58至64、192至197、199至201、203至210頁、卷二第150至151、156至159、164、166至167、176頁)。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6、7、9至15(即原證15第4 至5頁、原證18第2至7頁)所示之調撥單及如附表編號 8(即原證16)所示之批發退貨單上均無被告在簽收欄之簽章,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調撥單之簽收欄上蓋章,惟該單製作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蓋章日期卻是103年10月30日,該調撥單亦顯屬不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倉調撥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3、9至16所示之手錶,復均無被告之調撥記錄,當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手錶云云。
然作業程序第5.8.1 條已規定:當有借出商品之需求時,由業務助理開立「調撥單」,將商品庫存移轉至借用倉,並經權責主管簽核後,由借出人負責運送、簽收、追蹤返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證人雷學雯復證稱:在原告公司,業務或主管告知要出貨或調撥手錶,伊就打單出來拿給他們,不論出貨單或調撥單,要有主管電腦的簽核,當時主管就是被告,若是被告自己領取手錶就不需其他人同意,出貨單上所列最高主管應該是伊等總經理周招霖,但不用經他同意就可以領手錶,如果低於4 折的售價,才需要他的同意;
被告自己領手錶也要打單,他也要自己在電腦上簽核然後口頭跟伊講,簽核是在電腦上按送出的動作,原則上是業務或主管會口頭跟伊講要出貨的需求,然後伊會直接打調撥單或出貨單,用電腦的方式送給被告,不需經過業務,被告會在電腦上按送出的動作作為簽核,再回到伊這邊伊印出單子,交給業務或主管提貨。
交給業務蓋章後,如果在折扣權限範圍內就不用給主管蓋章可直接領貨,被告都會盡量安排在他的權限範圍內,只要跟錶店有業務關係的業務簽名即可,出貨單一聯交給會計,另外兩聯給業務,其中一聯由客戶帶走,另外一聯由客戶簽收後再交回會計;
如果是超過折扣權限範圍,業務蓋完章要給主管蓋章,但就算主管沒蓋章,伊等還是會給業務領貨,因為主管已在電腦上按送出,他如果不允許也可以按駁回,另如果是調撥單則沒有折扣權限範圍,被告需要在調撥單之出貨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觀之如附表編號6、7、9至15(即原證15第4至5頁、原證18第2 至7頁)所示之調撥單上既均已明載轉入庫別為「借用倉─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203至208頁),依上述原告公司內部辦理手錶調撥之程序,若身為原告鐘錶部門主管之被告並未同意將該等手錶調撥至其個人倉內,實際上證人雷學雯當無從製作上開調撥單。
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調撥單上雖未蓋用被告之印文,另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調撥單上被告之印文雖亦非如證人雷學雯前開所述般蓋用於出貨欄內,然證人雷學雯就此另證稱:原證15第4頁(即附表編號6)是被告說趕著要離開時手寫的,伊就把手錶給他,原證15第5頁的調撥單(即附表編號7)則是伊因遺失原本而補印的,該手錶有借出去,除此之外其他次都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原證18第2、第7及第9頁(第9頁應為第8頁之誤,即附表編號9、14至16),因為是被告所屬的借用倉庫,他說他拿走要去賣,個人倉有電腦紀錄,伊覺得他有蓋章就可以,不論蓋在簽收或出貨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邱情君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再經過更高的主管同意,但依伊十幾年來任職的經驗,被告都是自己決定,不需其他主管同意,被告就直接去跟雷學雯拿手錶,原證15第4 頁手寫部分係被告之筆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徵之被告既為原告鐘錶部門之主管,且於權限內不需再往上呈報最高主管,則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領貨行為,縱有便宜行事之情,若非依被告指示當時之狀況,已可合理懷疑將涉及損害原告權益情事,衡情身為屬下之證人雷學雯、邱情君對被告之作為,實亦不至有何異議而當僅依令行事,故尚不能僅因被告便宜行事下而未在調撥單上蓋章,或未在調撥單適當處蓋章之舉,即謂其未領取該等手錶。
又就被告所質疑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調撥單上蓋章之時間早於該調撥單之製作日期,故該調撥單應屬不實云云部分,該調撥單既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始得製作,且在被告主管下之原告鐘錶部門,實際上就在調撥單上核章之流程,僅係徒具形式而未為該部門之人員所切實遵守等節,均如前述,自尚不足以被告蓋章時間與該調撥單製作時間之差異,遽認該等文件有何製作不實之處。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9至16(即原證17第4 頁、原證18第2至8頁)所示之調撥單既已同意證人雷學雯製作並自行於該等調撥單上用印,原告復已提出個人倉庫存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167頁),被告爭執此部分無調撥紀錄,故不能認其有領取該等手錶云云,亦顯非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被告雖再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批發出貨單(即原證4、2、5)「經理」欄上之蓋印,係基於主管職務同意出貨之章,證人雷學雯、邱情君既均在其上出貨欄簽名、用印,表示係由證人雷學雯出貨並經證人邱晴君確認,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即原證3)所示之批發出貨單上亦未簽章,況證人雷學雯、邱情君復均稱未於製作上開4 紙批發出貨單當日出貨等語,當不能以此證實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手錶之情云云。
然證人雷學雯、邱情君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手錶早於製作批發出貨單前即均由被告所取走,被告並要求其等就上開手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4 紙批發出貨單之事實,既已結證如前,被告此節辯解,復無可取。
故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指示證人雷學雯、邱情君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手錶開立如附表所示4 紙批發出貨單後,並未實際出貨予前開批發出貨單所載之鐘錶公司(行)之事實,已有永新公司、天文鐘錶行、鼎盛鐘錶有限公司(即U801大西門鐘錶)所出具之證明書共3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出貨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確已依照前開批發出貨單上之記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手錶出貨予各該鐘錶公司(行)。
被告雖再謂: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AD45鏤空皮帶錶2 只,係其借予原告總經理周昭霖之友人李忠以提供給欲仲介之大陸買家鑑賞,惟借出後李忠未有訊息傳回而迄未收回,以致形成呆帳,並非被告所侵占云云。
但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雷學雯亦已證稱:被告向伊領出原證19(即附表編號17)之手錶時,只說要借走,沒有向伊表示這是周總經理的友人要借用或拿去賣,伊也不認識李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迄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
準此,自顯見如附表所示之18只手錶於經被告以調撥單領取後,實際上均未依如附表所示之4 紙批發出貨單出貨予他人,亦未有何因借予原告總經理友人而未獲返還之情。
又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已將該等手錶或已賣得之價金交還原告之證明,而其自105年1月7 日向原告申請為特別休假後,假期屆滿未聲明離職卻亦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以致嗣遭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予以停職處分之可議行徑,復有被告之請假卡、出勤明細表、被告之停職公告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37至39、57頁)。
被告雖猶謂: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6所示之14紙調撥單開立時間(即原證15至18)距離如附表所示4 紙批發出貨單(即原證2至5)之出貨日甚遠,期間原告已經多次盤點或查核個人倉,卻未就被告對該等手錶之長期借用追究其責,顯見被告縱有借用手錶情事,應無不法云云。
惟被告個人倉係以抽盤方式盤點之事實,已據證人雷學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確已於被告個人倉之歷次盤點時,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為被告長期借用未還之情而仍不予追究,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手錶長期取走未歸還原告之行為無何不法。
綜上以觀,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18只手錶均為被告所私自占為己有,原告主張該等手錶已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自較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係以將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予以侵占入己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等手錶所享有之所有權,致其無法基於所有權能而為該等手錶之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固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就此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理由之判斷,且不論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均屬相同,故本院自無再就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手錶經折扣後之售價損失共15,618,000元,業已提出前述如附表所示之4 紙批發出貨單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調撥單為證。
被告雖仍辯稱:應以該等手錶進貨之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
然進貨價格並非該等手錶之市價,被告此節辯解,已無可採。
被告固再謂:如附表所示之18只手錶均屬庫存滯銷之舊貨,原告逕以銷售價格而非以進口價格計算其損失,並不合理云云。
但證人雷學雯已證稱:該等手錶不是原告公司之呆帳錶,因為伊等之後都還有在販售,每年都還有進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該等手錶確有滯銷而不應以前開批發出貨單、調撥單所載銷售價格認定其價值之情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5,61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就此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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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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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調 撥 單 │調 撥 單│ 批 發 出 貨 單 │ 品 號 │ 品 名 │數量│ 售 價 │
│ │ 單 號 │被 告│ 單 號 │ │ │ │ (新臺幣) │
│ │ │簽 收日 期│ │ │ │ │ │
├──┼────────┼─────┼────────┼──────┼─────────────┼──┼──────┤
│ 1 │IMZ000000000000 │103.01.07 │IOZ000000000000 │UGB11RS1 │金僑RG皮帶錶 │ 1 │524,000元 │
│ │(原證17第2頁) │ │(原證4、17第1頁│ │ │ │ │
│ │(卷一第199頁) │ │) │ │ │ │ │
│ │ │ │(卷一第16、19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2 │IMZ000000000000 │ │ │ │ │ 1 │524,000元 │
│ │(原證17第3頁) │ │ │ │ │ │ │
│ │(卷一第2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IMZ000000000000 │102.12.02 │ │UGBLM1RS3GR │金僑玫瑰金皮帶全鑽錶 │ 1 │1,520,000元 │
│ │(原證17第4頁) │ │ │ │ │ │ │
│ │(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IMZ000000000000 │103.01.07 │IOZ00000000000 │UGB11RS1 │金僑RG皮帶錶 │ 1 │524,000元 │
│ │(原證15第2頁) │ │(原證2、原證15 │ │ │ │ │
│ │(卷一第192頁) │ │第1頁) │ │ │ │ │
│ │ │ │(卷一第12、19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5 │IMZ000000000000 │ │ │ │ │ 1 │524,000元 │
│ │(原證15第3頁) │ │ │ │ │ │ │
│ │(卷一第1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IMZ000000000000 │100.12.21 │ │UGB11WD1 │金僑白K鑽錶 │ 1 │808,000元 │
│ │(原證15第4頁) │ │ │ │ │ │ │
│ │(卷一第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IMZ000000000000 │102.08.12 │ │UGBLM1RS3GR │金僑玫瑰金皮帶全鑽錶 │ 1 │1,520,000元 │
│ │(原證15第5頁) │ │ │ │ │ │ │
│ │(卷一第195頁) │ │ │ │ │ │ │
│ │ │ │ │ │ │ │ │
├──┼────────┼─────┼────────┼──────┼─────────────┼──┼──────┤
│ 8 │ 退 貨 單 號 │退 貨 日│IOZ00000000000 │UTB13RSD0 │GB陀飛輪錶 │ 1 │4,056,000元 │
│ │IRZ000000000000 │104.09.24 │(原證3) │ │ │ │ │
│ │(原證16) │ │(卷一第14頁) │ │ │ │ │
│ │(卷一第197頁) │ │ │ │ │ │ │
│ │ │ │ │ │ │ │ │
├──┼────────┼─────┼────────┼──────┼─────────────┼──┼──────┤
│ 9 │IMZ000000000000 │104.07.02 │IOZ00000000000 │UADCA3RS1BRO│AD48潮汐PG咖啡面皮帶錶 │ 1 │480,000元 │
│ │(原證18第2頁) │ │(原證5、18第1頁│ │ │ │ │
│ │(卷一第203頁) │ │) │ │ │ │ │
│ │ │ │(卷一第18、202 │ │ │ │ │
│ │ │ │頁) │ │ │ │ │
├──┼────────┼─────┤ ├──────┼─────────────┼──┼──────┤
│ 10 │IMZ000000000000 │103.01.06 │ │UGB11RS1 │金僑RG皮帶錶 │ 1 │524,000元 │
│ │(原證18第3頁) │ │ │ │ │ │ │
│ │(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IMZ000000000000 │103.10.30 │ │UGB13RS1 │金僑RG金面透視錶 │ 1 │588.000元 │
│ │(原證18第4頁) │ │ │ │ │ │ │
│ │(卷一第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IMZ000000000000 │104.01.05 │ │ │ │ 1 │588,000元 │
│ │(原證18第5頁) │ │ │ │ │ │ │
│ │(卷一第2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IMZ000000000000 │103.10.30 │ │ │ │ 1 │588,000元 │
│ │(原證18第6頁) │ │ │ │ │ │ │
│ │(卷一第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IMZ000000000000 │104.04.23 │ │UGBARS1GL10 │金僑RG金面透視自動錶 │ 1 │756,000元 │
│ │(原證18第7頁) │ │ │ │ │ │ │
├──┤(卷一第208頁) │ │ ├──────┼─────────────┼──┼──────┤
│ 15 │ │ │ │UGBAWS1GL10 │金僑WG銀面自動錶 │ 1 │784,000元 │
│ │ │ │ │ │ │ │ │
├──┼────────┼─────┤ ├──────┼─────────────┼──┼──────┤
│ 16 │IMZ000000000000 │103.05.02 │ │UGBSM1RS2MS │金僑仕女鑽錶 │ 1 │512,000元 │
│ │(原證18第8頁) │ │ │ │ │ │ │
│ │(卷一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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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MZ000000000000 │104.11.04 │無批發出貨單 │UAD45LSFH10 │AD45鏤空皮帶錶 │ 2 │798,000元 │
│ │(原證6、19) │ │ │ │ │ │ │
│ │(卷一第20、21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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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18 │15,6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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