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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羅惠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 昭
諸德華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胡繼軒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九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胡繼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44,000 元,及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給付原告25,846,368元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所列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選任已有爭執,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合法法定代理權一事,現由訴外人胡峻源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審理中。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有無經合法代理而得裁判,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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