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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林世恩
被 告 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顏浩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月邀同被告顏浩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授予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
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壹仟肆佰柒拾萬元,貸放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0.71,為年息百分之1.78),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於105年1月13日申請核准;
自調整日起壹年(寬限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同意隨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二)被告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3日邀同被告顏浩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授予210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
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210萬元,貸放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01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1.01,為年息百分之2.08),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
(三)查被告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顏浩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授予125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
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25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3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3.63,為年息百分之4.70),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469,89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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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
├──────┼──────┼───┼───────────┤
│13,569,914元│自民國105年9│1.78% │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 │
│ │月10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
│1,860,078元 │自民國105年9│2.08% │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 │
│ │月10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
│716,997元 │自民國105年8│4.70% │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
│ │月23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
├──────┼──────┴───┴───────────┤
│合計 │16,146,9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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