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28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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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賴信德
張綺倫

張淑惠
蔡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追加 原告 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淼
被 告 季玉玲

涂美齡
張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命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季玉玲、涂美齡及張智凱等人,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擔任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與財務委員,違反正義社區103年7月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各棟公益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91萬6600元,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正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因本件係公共基金之維護,而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設立之組織,縱其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得為本案原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遂行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又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用途在於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9條規定參照。

準此,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各項事務費用,屬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之性質,代收之管理費亦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從而,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主張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係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則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四、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7款及第38條所分別明定。

可知,管理委員會在有關公寓大廈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事項,實體法上具有管理權能,程序法上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是有關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受侵害而欲訴請損害賠償者,自亦得由管理委員會本於前揭規定而為原告,以代表全體區分所有人。

五、參據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核係行使屬正義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由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而遭違法或不當支出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訴,若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共同原告,以補正欠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前揭聲請意旨書狀送達而通知陳述意見後(嗣後方知此次送達對象係已任期屆滿之前任主任委員),適逢正義社區改選管理委員,而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卷㈡第94頁),然該書狀既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蓋用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難認確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本院再將原告前揭聲請意旨書狀送達改選後即現任之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范振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已屆期且迄未經其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不為追加之正當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就公共基金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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