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李華榮
被 上訴人 李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