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能通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湯芝乙
訴訟代理人 潘揚明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至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並不包括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本院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0元,然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繳納(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起訴程式不備,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於106年5月18日當庭撤回,並為被告同意在卷,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