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390,201905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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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克銘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黃群雄

周建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楊大弘

陳亮廷

王立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陳順生
袁華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李鳳妙
羅良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彥霖係以被告陳鐛淞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為詐騙操作基地陸續向原告詐取金錢或藉由其他共犯詐騙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鐛淞設立於香港之「Neutron Global Co.,Ltd(犇創有限公司)」、「Neutron Global Inc.(犇創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經查,被告金趙淮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05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為清算人(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然目前尚未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金趙淮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

茲原告乃以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重新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481,028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於108年1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㈦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481,028元(見本院卷㈢第84至85頁反面);

又被告黃群雄、王立琳、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復當庭對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金趙淮公司、陳鐛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鐛淞係被告金趙淮公司(於97年1月29日設立)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陳彥霖係擔任執行長職務、被告陳順生則為營運長,均明知被告金趙淮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原告暨配偶陳冬玲與被告王立琳為相識多年朋友,嗣於99年間被告王立琳介紹時任被告金趙淮公司執行長職務之被告陳彥霖與原告認識,並藉機推銷被告金趙淮公司的「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若以大多數會員一次所購買金美滿專案份數為10份為例,投資金額為38萬元,每年度如不領取專案憑證,全數折讓回被告金趙淮公司兌領現金,即可領回8萬元,10年期滿另有1筆結算金;

原告經渠等慫恿、鼓吹後,遂陸續購買19份「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投資款共計722,000元。

嗣原告如期收到投資紅利後,被告王立琳、陳彥霖再次趁機向原告推銷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投資期限1年,均到期匯回,致使原告對被告金趙淮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深信不疑。

而被告王立琳、陳彥霖哄騙原告購買最後1個產品為NEUTRON(犇創)公司的金融商品套利投資方案(以下簡稱NEUTRON),其係租用被告陳鐛淞所設立之曼哈頓人工智能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之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和其指定位於香港之合作券商即犇創金融公司(Neutron Financial Service Limited),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投資,斯時被告陳彥霖並出示第三人獲利報表藉以取信原告;

同時被告陳彥霖向原告遊說原須投資100萬美元方能擁有個人帳戶,唯被告金趙淮公司為回饋忠實老客戶,除免除程式租賃保證金外,亦僅須20萬美元投資款即可開立個人帳戶,復誆稱所謂「個人帳戶」係為保證個人投資款之安全,若日後需提領款項時,必須投資人本人親自簽名始得為之,對資金之保障絕對安全。

原告決定參加上開投資案;

於是被告陳彥霖於102年5月25日代表MA公司與原告簽訂Manhattan AISystem租賃合約(參原證1),約定由原告租用曼哈頓自動套利交易程式,以利於世界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交易獲利。

之後原告便收到犇創金融(Neutron Financial)E-mail的開戶申請通過通知訊息,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香港「Neutron Global Co.,Ltd(犇創有限公司)」帳戶云云,原告乃於102年5月27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20萬元美金至前揭帳戶。

惟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接獲犇創集團亞洲客服部顧經理E-mail通知原匯款帳戶將繼續供歐美基金客戶使用,另為加強亞洲客戶服務與效率,改提供「Neutron Global Inc.(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亞洲客戶使用云云,原告遂將款項改匯至上開帳戶。

詎原告偶然間經友人告知被告金趙淮公司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規定遭訴乙事,原告深感焦慮不安,惟一時不察依然選擇相信被告王立琳、陳彥霖羅織所謂「只是同行相忌告發的,現在沒事了,而且錢不是如期回撥嗎?況陳彥霖仍正常任職金趙淮公司...」等謊言而繼續投資。

俟至103年11月間被告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有1筆獲利未如期回撥,原告詢問被告陳彥霖,被告陳彥霖仍以被告金趙淮公司內部正在進行業務異動調整,故資金暫時無法撥出等云欺瞞原告,遲至同年12月底,原告始知悉被告陳鐛淞離婚跑路、行蹤不明,同時被告金趙淮公司結束營業等情,此時原告始驚覺被告陳鐛淞設立於香港之犇創有限公司、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香港犇創公司)可能也將倒閉,終至105年5月間經由其他被害人得知原來整件事情非屬偶發無法匯回臺灣的單純資金調度不良狀況,實係為一連串精心策劃之詐騙吸金案件,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順生、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故原告始知悉受騙,嗣經統計被告共計受有如附表三所示29,481,0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等人所涉不法侵權情事,依次說明如下:⒈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部分:被告王立琳、陳彥霖以犇創公司的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能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投資而有鉅額獲利為由,積極遊說原告加入,同時被告陳彥霖另出示虛偽不實之第三人獲利報表藉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由被告陳鐛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金趙淮公司與香港犇創公司、MA公司等境外公司,並負責統籌規劃營運策略、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項;

被告陳彥霖負責臺灣區業務招攬、經營管理、紅利獎金分配等事項;

被告黃群雄(英雄集團)、周建東(金東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吸引投資人購買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

被告楊大弘、陳亮廷負責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經銷盤商業務;

至被告王立琳則負責臺中地區整合行銷業務體系,該詐騙集團係採用極細分工組織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

一時不慎之原告遭被告王立琳、陳彥霖詐騙致使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受有如附表三所示29,481,028元之損害,揆諸相關實務見解,渠等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使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未必均有意思聯絡,然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陳鐛淞係被告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陸續利用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進行以「金美滿專案」、「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NEUTRON(犇創)投資案」詐騙吸金之不法犯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金趙淮公司、陳鐛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順生部分:被告陳順生、陳彥霖參與金美滿專案買回憑證兌換現金制度之內部行政作業流程及相關業務執行,諸如:①金美滿專案籌備及設計、相關作業流程、申請文書表格樣式,係被告陳彥霖及陳順生指示行政人員規劃執行;

②被告陳彥霖、陳順生在執行金美滿專案業務具體個案中,有直接參與製作或事後簽核客戶兌回現金之「委託轉售單」、「折讓協議備忘錄」、「進貨付款憑證」等申請核准作業文件,並由公司內部行政人員註記整理客戶折讓或回購明細之 「金美滿存摺委託折讓紀錄表」、「金美滿存摺客戶委託轉售紀錄表」;

③被告陳彥霖或陳順生在攸關金美滿專案執行流程之經銷商申請文件、業務績效或被告金趙淮公司發放經銷商或業務佣金、獎金的明細資料,或經手合作廠商請款、諮詢顧問費文件,或在公司內部人員教育訓練表單資料上簽名確認,顯然對於被告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的相關款項資金支出、人事管理等作業有查核或監督之權限;

④被告陳順生在被告金趙淮公司與大鼎會計師事務所往來文書或在被告金趙淮公司財務報表上簽名;

⑤被告金趙淮公司實際執行金美滿專案銷售及與客戶接洽或行政人員執行作業之個案處理流程中,被告陳順生、陳彥霖二人亦有所指示,抑或參與其中;

⑥被告陳順生、陳彥霖擔任被告金趙淮公司及鋇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69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人員內部會議之領會人。

茲因前述所指「金美滿專案」係屬「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NEUTRON(犇創)投資案」之前身,實係此詐騙集團為徹底達到吸金之終極目的,避免原告將本金贖回及再次鼓吹、慫恿原告加碼投資,乃刻意採用虛假不同名目之方式訛詐原告金錢而已。

尤有甚者,被告陳順生具專業會計師資格,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其餘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詐騙原告資金,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順生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袁華文部分:被告袁華文於此詐騙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雖屬不明,然因其有涉入「金美滿專案」、「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NEUTRON(犇創)投資案」詐騙吸金之不法犯罪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李鳳妙部分:被告李鳳妙自100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金趙淮公司,剛開始擔任行政總機,嗣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該公司結束營業前擔任總務會計,依伊印象所及被告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鐛淞所使用之境外公司有MA公司及GS公司,惟伊並不清楚相關細節,只知道是美元投資,應該是由被告陳鐛淞、陳彥霖二人掌控這兩家公司,當時伊除有保管被告金趙淮公司之大小章外,另外也有保管GS公司橢圓形藍章,但不是鋼印,僅是幫被告陳彥霖做一些蓋印後護貝文件工作,倘被告陳彥霖有上開兩家公司掃瞄電子檔後的文件,伊會再按被告陳彥霖之交代寄給被告陳鐛淞;

至於MA、GS公司等境外公司相關的支出,諸如:管理費或維護費、海外設立公司的顧問費或海外租金等費用,均是由被告金趙淮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

而有意投資購買MA或GS公司美元投資方案的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基本上係直接匯款至該兩家公司帳戶,但有時候被告陳彥霖會以電話聯繫或當面告知伊將有投資人攜帶現金至被告金趙淮公司,請伊先代為收取或保管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銀行法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原證15),則被告李鳳妙負責保管被告金趙淮公司大小章、代為收取或保管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係以積極行為對實施吸金侵權行為人施以助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羅良華部分:被告羅良華對外宣稱係被告陳鐛淞特助,嗣被告陳鐛淞於101年間逃亡海外後,臺灣據點即被告金趙淮公司業務遂由被告羅良華代理,包括相關文件之簽核、用印等均由被告羅良華代為處理,尚難認被告羅良華沒有協助或幫助吸金詐騙之故意,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8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群雄抗辯略以:㈠被告黃群雄並未擔任被告金趙淮公司相關職務,也從未參與「金美滿專案」、「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NEUTRON(犇創)投資案」詐騙吸金之不法犯罪行為,伊自非屬以被告陳鐛淞、陳彥霖為首腦人物之詐騙集團成員,況伊亦不認識原告,實則原告係透過被告王立琳、陳彥霖引薦進行相關投資事宜,從而,原告恣意援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彥霖,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106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鐛淞,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參原證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28日起訴書(被告黃群雄、陳亮廷、楊大弘、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105年度偵字第23197號、105年度偵字第32949號、105年度偵字第34094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伊與其餘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建東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王立琳係屬國立成功大學之學長、學弟關係,嗣原告主動表示有意參與被告金趙淮公司之投資方案,遂經由被告王立琳引薦安排與被告陳彥霖會晤,復由被告陳彥霖親自向原告說明投資細節後,原告及其配偶陳冬玲乃陸續參與「金美滿專案」、「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NEUTRON(犇創)投資案」等多項投資方案。

俟至103年底原告告知被告王立琳有關被告金趙淮公司為詐騙集團乙事,並已聯絡不上被告陳彥霖,或遭彼等惡意拖延返還投資款後,始驚覺係遭受詐騙,致其全部投資化為烏有。

雖原告主張伊與其餘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周建東與原告、被告王立琳素不相識,亦無招攬其加入投資之行為,實則原告所從事之投資事宜均係透過被告王立琳為之,此亦有證人林莉榛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僅認識被告陳彥霖、王立琳,又被告王立琳於102年間推薦伊參與投資時,並曾出示與原告投資獲利報表相同格式資料給伊參考,以資取信;

伊遂於同年6月14日匯款8萬元美金至被告王立琳名義帳戶共同投資NEUTRON犇創方案(按該次投資金額較大,一單位是20萬元美金),然伊並不清楚被告王立琳有無抽成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4至66頁)。

足見原告與證人林莉榛參與投資均係過被告王立琳居中牽線,誠與被告周建東無關。

尤有甚者,被告周建東雖曾在銀行工作過,然伊係工學院畢業,對相關商事法規並不熟稔,具財經背景之被告陳彥霖向被告周建東聲稱在香港從事以發行公司可轉換特別股方式集資操作股市獲利,係常見之投資方式,絕無違法疑慮云云,且一時不察之被告周建東與訴外人簡明城、簡麗燕及陳啟斌亦均誤信被告陳鐛淞所鼓吹之「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有穩定豐厚之獲利而積極邀同親友參與投資,致受有鉅額之財務損失,與原告同屬被害人,目前尚基於道義責任分期償還簡明城、簡麗燕及陳啟斌三人之投資款項。

另被告陳順生、陳彥霖雖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一審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然全案目前尚未確定,且伊亦非該案件之刑事被告;

至於伊所涉犯銀行法案件,刻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知判決結果,原告自不得執此逕謂伊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立琳抗辯略以:㈠原告之配偶陳冬玲係伊之學姐,茲因原告向伊詢問投資事宜,伊乃介紹當時所投資之被告金趙淮公司執行長陳彥霖與原告夫婦認識,此後原告即自行與被告陳彥霖商討各項投資方案,且於決定投資後按被告陳彥霖之指示匯款,絕非出自於伊之慫恿、遊說以致原告誤為交付投資款云云;

又原告之所以加入「NEUTRON(犇創)投資案」,係聽從被告陳彥霖之推薦而參與投資,斯時被告王立琳係因被告陳彥霖曾出示有關原告投資之報酬金額資料後,認為獲利頗多,惟考量自己欠缺最低投資門檻金額20萬美元,乃聯繫友人林莉榛集資後,始於102年6月14日以伊之名義共同投資NEUTRON(犇創)金融商品套利方案,顯係晚於原告投資時點(即102年5月27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20萬元美金至前揭香港犇創集團帳戶),此亦有證人林莉榛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足證原告決定參與投資並非受伊鼓吹、慫恿所致,縱使原告投資失利致受有財產損失,誠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㈡復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列證據,析述意見如下:⒈編號6、9、12、13、14、16、17均未檢附任何匯款憑證以實其說,伊否認原告有為該等投資之事實。

⒉編號18係101年9月20日之匯款紀錄,顯係早於原告102年5月27日之投資匯款時點,自與「NEUTRON(犇創)金融商品套利方案」無關,洵不足取。

⒊對照編號10、11匯款單(即原證23、24)與編號1、2、3、4(即原證3、5、6、7)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前者並無經辦銀行蓋用印章,是否確已匯款?尚非無疑,不足採信。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袁華文抗辯略以:㈠原告固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28日起訴書(被告黃群雄、陳亮廷、楊大弘、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105年度偵字第2319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094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 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補充理由書、106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彥霖,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106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鐛淞,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主張伊與其餘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本件所列被告包括涉有刑事不法行為之被告、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證人、完全與刑事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袁華文)等不同主體,則不同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又告從未具體說明其係如何遭受被告袁華文詐騙投資款?僅堅稱「終至105年5月間經由其他被害人得知原來整件事情非屬偶發無法匯回臺灣的單純資金調度不良狀況,實係為一連串精心策劃之詐騙吸金案件,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順生、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故原告始知悉受騙,遂於105年5月中旬先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云云;

惟細繹原告起訴主張之全部事實內容,毫無就伊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予以說明或舉證,僅略以「伊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羅織罪名,逕將被告袁華文涵括於不法犯罪行為人內,原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則其所為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李鳳妙、羅良華抗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伊受被告陳彥霖、陳鐛淞施以詐術,誤信被告陳鐛淞果真有獨創自動交易套利程式,能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投資,並由被告陳彥霖出示第三人豐厚獲利報表以取信於原告;

且於原告投資期間尚配合虛假獲利報表,匯回部分獲利款項,誘騙原告持續加碼投資等節;

然被告李鳳妙、羅良華從未參與前述詐騙行為,況「NEUTRON(犇創)投資案」亦非被告金趙淮公司之產品,實與被告李鳳妙、羅良華無涉。

復審酌原告雖曾對被告李鳳妙、羅良華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起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訴訟進行審理,然被告李鳳妙、羅良華均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尚難僅憑渠等任職於被告金趙淮公司乙節,遽認被告李鳳妙、羅良華均係屬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毫無可採。

被告李鳳妙、羅良華既非犇創公司之員工,且被告陳彥霖已於接受調查時自承其始為被告金趙淮公司之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鳳妙、羅良華與其餘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金趙淮公司、陳鐛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㈢第74頁)㈠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0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㈡原告於102年6月7日匯款美金67,272.12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8頁)。

㈢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匯款美金100,00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㈣原告於102年9月4日匯款美金83,724.05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㈤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美金20,188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匯款美金33,98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㈦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33,81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㈧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匯款美金99,667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㈨原告於103年2月7日匯款美金16,50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㈢第44頁)。

㈩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匯款美金39,305.6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㈢第44頁)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頁)

九、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本件被告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金趙淮公司、陳鐛淞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上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9,481,0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遭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1、15至16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固無爭執,已如前述,然前揭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依原證1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將各該款項匯入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要難執此遽以推斷被告等即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

再者,原告主張其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9、12至14所示款項匯入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部分,均遭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雖提出原證11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及原證19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頁),然觀諸原證11報表之內容可悉其上僅有交易時間、形態、標的、價格、佣金、稅率、獲利等概要記載,並未經有權方簽名認證,復非屬銀行正式簽核用印之匯款水單,復經被告否認,要難遽採;

另單憑原證19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9頁)其上所載:「NEU TRON結算金額無誤,修正文件已經交給王老師,請您簽署。

新的方案具有絕對的機動性,可以按照你們的需求做調整,細節已經請王老師向你們說明」等字樣,亦難以確認原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6、9、12至14所示款項匯入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部分。

末查,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部分,雖提出原證25台新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2頁),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早於101年9月20日即已匯出,然原告係於102年5月28日始簽署原證1租賃合約書,有原證1租賃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自難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要與「MA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境外基金」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該部分主張,已難盡信。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105年度偵字第2319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094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黃群雄、陳亮廷、楊大弘、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8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陳彥霖,見本院卷㈡第188至207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陳鐛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27頁)主張被告就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MA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境外基金」,顯屬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揭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鐛淞等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就「MA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境外基金」部分有涉嫌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嫌疑,該刑事案件現刻正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要難執此即遽以推認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鐛淞所為確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況被告陳順生、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均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按「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審僅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李添生與黃輝鍠共同詐欺虛訂買賣契約,尤欠允洽」,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遑論未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以,自不能僅憑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MA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境外基金」部分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則其主張被告所為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8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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