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41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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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哲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25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0元,有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買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90巷臨19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面積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440元之年息10%,及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2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於90幾年間向友人買入系爭建物,當初為眷村之範圍,伊占用之土地不是原告所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伊有一同購買,原告是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卷第10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㈢如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26日起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0頁),堪以採信。

被告雖爭執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38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且係伊向前手購買,並舉房屋買賣讓渡書、權利讓渡書影本為證(卷第47-4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認被告於98年間向前手李思芬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之使用權,不能證明被告所買受之權利包括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甚明。

另被告提出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松山區三張犁段51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等件(卷第49-52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並無可採。

縱被告自其購買系爭建物之日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法律依據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利,此理甚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即103年3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鄰近台北醫學大學、信義商圈,地目為田,系爭建物為1層樓鐵皮建物以及白磁磚地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第35-36頁、第53頁),核其周邊環境、土地用途等情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6%之標準核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從而,原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16元(計算式:41,440×30×6%÷12=6,21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6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圖(松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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