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哲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三星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興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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