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42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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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簽定合購同意書,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原告出資540 萬元、葉清海出資180 萬元、李甫峰出資180 萬元及黃水源出資180 萬元,合資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投資者合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興建房屋出售,獲取利益。

又於98年1 月間因資金需求,全體投資人同意訴外人陳文龍以1,000 萬元參與出資,並約定以被告佔38 %、原告佔28.5% 、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佔9.5%、陳文龍佔5%之比例分派盈餘。

嗣因訴外人黃子愛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全體投資者同意,於99年1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收受部分買賣價金27,258,688元。

惟因黃子愛未依約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期款5,000 萬元,並開立與尾款1 億6,100 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與地政士收執,原告乃於99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子愛於3 日內履約,並表示如逾期不為履行,即以同函解除契約。

原告與黃子愛解除契約後,全體投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扣除營建、代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將盈餘按前開分配比例交付各投資人。

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全數售出,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召集各投資人結算投資獲利,並出示中山北路6 段172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表,其上記載房地出售收入為372,440,000 元(不含沒收黃子愛買賣價金27,258,688元),支出為368,455,315 元,結餘3,984,688 元,被告並將該結餘列入保固及查稅用,暫不交還各投資人。

然被告所列支出其中捐款1,278,540 元、發票稅金3,983,950 元、營所稅3,948,760 元、被告薪水500 萬元、員工薪水2,912,000 元、房租96萬元、未來5 年捐款500 萬元、交際費240 萬元,共計25,483,250元,被告並未出示付款憑證,且各投資者並未同意支付,被告顯係虛列帳目,侵吞應給付各投資人之盈餘分配款。

前開款項25,483,250元,原告應分得7,262,726 元(計算式:25,483,250元×28.5 %=7,262,726 元);

李甫峰及黃水源各應分得2,420,908 元(計算式:25,483,250元×9.5%=2,420,908 元),被告竟將前述12,104,542元侵吞入己,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及李甫峰、黃水源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李甫峰、黃水源受損害,且李甫峰及黃水源業將渠等對被告之上開盈餘分配、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本於合夥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各投資人間合夥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結算,且原告未就合夥事業已進行清算、被告為合夥事業清算人之事實為舉證,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盈餘分配款。

又原告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就原本有利於合夥關係之訴訟案件恣意與黃子愛達成和解,已造成合夥關係之重大損失,甚且將大筆金額交由被告承擔,損害合夥人權益者應係原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於97年8 月1 日簽定合購同意書,由被告出資720 萬元、原告出資540 萬元、葉清海出資180 萬元、李甫峰出資180 萬元及黃水源出資180 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興建房屋出售,獲取利益。

嗣陳文龍經全體投資人同意,於98年1月間以1,000 萬元參與投資,全體投資人並約定以被告佔38% 、原告佔28.5% 、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佔9.5%、陳文龍佔5%之比例分派盈餘。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現已全數售出,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提出中山北路6 段172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支出明細。

李甫峰及黃水源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渠等對被告基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興建大樓出售,所應分配之盈餘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在2,420,908 元之範圍內轉讓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購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北路6 段172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 支出明細、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25至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合夥清算後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侵占入己,故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盈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署合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兩造間是否已完成清算。

㈢、原告依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款12,104,542元,有無理由。

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署合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何: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查,合購同意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合資時起至建築物出售時止,一切產生費用應按投資比例均攤,參以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交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再將之轉售,由投資人依投資比例獲利等情,足見合購同意書所重者在於由兩造出資,以經營建屋銷售之共同事業,依前說明,系爭合購同意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合夥。

㈡、兩造間是否已完成清算:又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現已全數售出,堪信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銷售之共同事業目的已完成,按上規定,兩造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2.兩造與其他投資人於104 年7 月31日進行會算,由被告出示中山北路6 段172 巷天母住宅興建工程支出明細總表,而依證人即同為投資人之李甫峰於另案證稱:該明細總表(即同本院卷第58頁)有很多不合理之處,例如未來5 年捐款,不知道要捐給誰,也沒有收據,捐款給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部分,也沒有收據;

就因黃子愛違約沒收之定金部分,則未列入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顯見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就於該次會議未就任何事項達成共識,則該日之會議,自無從認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經選任之清算人所為之清算。

從而,原告主張原證5 、6 為最終清算結果云云,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業依照民法關於合夥之解散與清算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參以證人李甫峰證稱本件尚未完成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背面)。

是兩造間之合夥仍未清算完成,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尚未完成清算等語,堪以憑採。

㈢、原告依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款12,104,542元,有無理由:復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承前,兩造間之合夥既未清算完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則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購同意書、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盈餘,按前說明,即有未合。

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就所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購同意書、合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因兩造間尚未完成清算,而屬無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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