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143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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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羅雪貞
羅雪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羅文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羅雪鳳、羅雪玉、羅天賞等人間之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雪鳳等人新臺幣(下同)2,417 萬8,165 元、1,135 萬餘元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2 股,羅雪鳳等人並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00巷0 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念及手足之情,考量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不忍坐視被告所有之房屋遭人拍賣,遂於能力範圍內分別應允各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並同意免除借款利息(然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並未將本件借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

且因本次借貸款項甚鉅,為免日後發生爭議,破壞兩造親誼,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簽署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由被告簽名後,再於104 年1 月26日分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

另考量當時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案件,已開始與該案對造協商和解,如能順利取得和解金額,當有能力返還本件借款,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案件與對造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金後10日內清償本件債務;

嗣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已就上開案件與該案對造達成和解,並於取得和解金後撤回上開案件之全部訴訟,自應依約返還本件借款。

惟原告於105 年4 月間請求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 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生父王永慶死亡後之97年間,為爭取認祖歸宗,共同起訴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而與王永慶家族成員纏訟多年,詎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竟擅自與王永慶家族成員和解,嗣因原告對於上述背叛被告之行為感到良心不安,乃各以1,000 萬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及後續訴訟過程之援助,並以避免國稅局查稅致需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等為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不疑有他,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又訴外人王文洋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因認被告確為其父王永慶之血親,故於101 年5 月15日支付3,060 萬元和解金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951 萬8,000 元予原告2 人以資借貸,作為原告繼續上開訴訟之資金;

故縱認本件原告各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並非給予被告之補償,亦屬原告各向被告借貸上述951 萬8,000 元加計利息後之還款;

被告受領原告各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既係出於受領補償或接受還款之意思,兩造自未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如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前揭101 年5月間貸與原告各951 萬8,000 元之款項,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04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6日各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與訴外人王貴雲等8 人,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認祖歸宗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及回復繼承權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金,有張楊綉雲105 年3 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王文洋於101 年5 月15日匯款3,0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各匯款951 萬8,000 元予原告2 人,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其與原告羅雪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四、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間成立借貸契約,其業已依約各給付被告1,000 萬元,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各有951 萬8,000 元之借款債權而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 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於104 年1 月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各交付1,0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由系爭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之名稱,且明文約定:「一、乙方之羅雪貞願借予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並於本契約簽立之日,交付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甲方或以匯款方式交付。

二、乙方之羅雪映願借予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並於本契約簽立之日,交付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甲方或以匯款方式交付。

三、乙方均同意免除前二條借予甲方金額之利息。

四、甲方若與王貴雲等8 人,於雙方生父王永慶先生認祖歸宗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以及回復繼承權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達成和解,甲方同意於取得和解金額10日內將本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向乙方借貸之金額返還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兩造當時確係基於借貸之意簽訂系爭契約,始會於契約中多次使用借貸之用語,並明文約定還款條件;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其簽署以及其已收受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所給付各1,000 萬元之匯款,即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於被告之行為,已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為避免遭國稅局查稅而製作,其係基於受領補償或接受還款之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羅雪映之夫洪秋得到庭作證,惟證人洪秋得到庭具結證稱:其係負責跟被告聯絡簽署系爭契約,是用郵寄的方式簽署,當時是因為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被告現在經濟很困難,且被告的另一件與羅雪鳳、羅雪玉的官司敗訴,被告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因為那個房子對被告意義重大,原告想幫助被告,才會有這件借貸,其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是為了避免國稅局查稅而先行準備,當時是因為借款金額蠻大的,所以才想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經核證人洪秋得前揭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至22日與被告間之往來簡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前揭抗辯為真,縱如被告所述,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借貸之意,而係基於受領補償或接受還款之意收受原告於104 年1月26日給付之1,000 萬元,亦僅係被告單方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系爭契約為無效甚明,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於105 年1 月間與訴外人王貴雲等8 人,於前揭認祖歸宗訴訟及回復繼承權訴訟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和解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即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還款條件已成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00 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其曾於101 年5 月15日借款各951 萬8,000 元予原告,得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並與本件債務相抵銷;

原告雖不爭執曾於101 年5 月15日各受領被告給付之951 萬8,000 元,惟主張該等款項係王文洋給付之和解金分配款(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951 萬8,000 元之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就此,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羅雪貞間之101 年5 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係向原告羅雪貞表示:「收到-------00000000、付葉律6%--183600 、三人可分--00000000、三人各分---0000000、付徐鈴茱------70000 、匯雪貞雪映0000000 」,原告羅雪貞則回稱:「收到」、「錢已入帳,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並當庭自承:「葉律是指葉光洲律師,當時有協議他要百分之6 的佣金,徐鈴茱是別的案子我委任的律師,因為我從2003年跟我的繼父羅景祺打官司很多年,我認為我的案子就是兩造的案子,因為我們三人是同母同父,大家是一體的,不能要求我一個人負擔律師費,所以徐鈴茱律師的費用要從這筆和解金扣除至少21萬,兩造三人各負擔7 萬元,原告當時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之陳述觀之,被告當時顯係告知原告其業已收受王文洋給付之和解金3,060 萬元,扣除應給付葉光洲律師之6%佣金183 萬6,000 元後,兩造3 人各可分得958 萬8,000元,再扣除各應負擔之徐鈴茱律師費用70,000元後,原告2人可各分得951 萬8,000 元,故其將上開原告分得之款項匯款予原告。

遍觀被告所提兩造當時往來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被告復當庭陳稱:兩造就上開款項並未書立借貸契約,也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利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想要跟原告2 人要這筆錢(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顯與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要件不符;

堪認兩造當時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給付、受領上開款項,至為明確。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各有951 萬8,000 元之借款債權而得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4 年1 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還款條件已成就,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業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利息,亦不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本院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聲請傳喚葉光洲律師到庭作證,以證明101 年5 月15日給付之951 萬8,000 元,係其借貸予原告作為認祖歸宗訴訟之資金(見本院卷第84頁);

惟就本件爭點,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業經本院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本人當庭所為陳述等事證,獲致心證如前,自無再予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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