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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郭文祥
被 告 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龍
被 告 張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零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1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登公司)已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548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劉國祥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威士登公司解散前後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國祥,應無被告威士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消滅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需由當事人另聲明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士登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劉國祥及張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約定未依規定提供保證金時,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分,如未依所定期限付款,並自到期日起按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威士登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交易編號176752DB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惟因匯率變動結果,原告乃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保證金美金38,000元,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補繳上開保證金義務,原告乃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於104年12月29日平倉結清被告威士登公司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結算後金額共計美金643,000元,且經抵銷設質擔保品價值美金120,000元及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後,被告威士登公司尚積欠美金518,110.07元未予清償;
而被告劉國祥及張德龍為被告威士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8,110.07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皆以:㈠原告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趙俊淵於103 年9 月前來被告威士登公司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即表示被告威士登公司若願意與原告簽立契約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諾給予被告威士登公司信用貸款新臺幣30,000,000元,被告始應允,並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於103 年12月底,原告仍未能核准被告威士登公司之信用貸款時,被告旋即向趙俊淵及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呂碧蓉表示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被告再於104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既已無效,被告自無連帶給付原告本件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邀同被告劉國祥及張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約定未依規定提供保證金時,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分,如未依所定期限付款,並自到期日起按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威士登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情,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及交易成交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公司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後,因匯率變動結果,且被告未依約補繳保證金,原告即平倉結清被告威士登公司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經結算後,被告威士登公司仍積欠美金518,110.07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
而被告劉國祥及張德龍為被告威士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系爭衍生性交融商品交易是否因原告未核准被告威士登公司借貸新臺幣30,000,000元一事而受影響?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被告確實另向原告申請借貸款項,且該借貸一事,終未經原告同意撥款等情,有應收帳款承購/ 融資申請書、承諾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通知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統一發票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亦自承知悉貸款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屬不同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是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本即不受被告威士登公司另向原告借貸一事准否之影響甚明。
⒉況依證人趙俊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是同意將對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的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用,嗣於103 年8 月22日核准後,因原先被告所提供敬鵬公司整套交易單據,並沒有載明禁止轉讓債權。
直到103 年11月7 日要撥款時,原告因擔心此債權已經清償,要求被告拿出新單據,被告提供的新單據中卻記載禁止轉讓債權。
造成原告無法撥款,伊因此事情也多次幫被告上簽,但原告的主管不同意,所以沒有核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觀諸原告所提出敬鵬公司訂購單內容,其中103年10月31日訂購單並無註明債權不得讓與,惟於103 年11月7 日、10日訂購單上則已加註被告威士登公司不得將對敬鵬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80頁、第181 頁),兩者確實不同,並與證人趙俊淵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再參以被告威士登公司對敬鵬公司間之債權得否讓與第三人,攸關原告借貸債權是否能獲清償,且原告因此情事改變而認不符合借貸條件,應屬有據。
⒊雖被告指稱當初是因證人趙俊淵有保證借貸必能獲核准,被告始同意為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第21頁),惟為證人趙俊淵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依證人趙俊淵於斯時擔任原告業務經理職務,並負責招攬金融業務、企業放款、理財與存款等(見本院卷㈡第9 頁),已顯示其僅屬業務人員,層級非高,及參以被告威士登公司欲向原告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金額甚鉅,依一般常情,已難認證人趙俊淵有代原告同意核貸之權限,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為是,是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契約之當事人欲解除契約,除有法定解約事由外,端視兩造於契約中有無約定單方解除權利,或經由契約之當事人另行合意解除契約。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2月底,已向證人趙俊淵、呂碧蓉表示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並再於104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核與證人趙俊淵、呂碧蓉證述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要取消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11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104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意思表示。
⒉惟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條第14款約定:金融商品交易除於產品契約敘明變更、解除或提前終止之條件外,皆不得變更、解除或提前終止。
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並委託貴行代為處理者,立約人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但提前終止之原因,符合契約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
且觀諸系爭衍生性商品交易條件約定交易編號:176752DB、產品名稱:賣出界線險選擇權、終止事件:在任何的比價日,比價匯率曾經小於或等於界限價、收付條件:若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第19-23 次比價時…,若終止事件發生時,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等語;
另風險揭露第2條亦說明:當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平倉)本交易時,乙方將可能收取或支付之平倉價金將取決於「所有剩餘未到期的各期交割金額之市價評估」,而該市價評估之計算乃由計算機構依據當時市場公平價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綜析兩造間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無約定被告可為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
抑且,依證人趙俊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德龍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張德龍說這筆衍生商品契約不要了,權利金美金20,000元要還給原告,伊當時回覆張德龍說,現在契約操作後就沒有辦法取消,除非是作反向交易來弭平,但需要再聲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
證人趙俊淵亦直指被告無單方解除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權限。
此外,被告迄今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單方解除契約權利一事,是被告抗辯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經其合法解除,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威士登公司於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尚積欠原告美金518,110.07元及利息未予清償乙節,有美金歷史利率資料、銀行投資型買賣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設質同意書及銀行詢價電子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劉國祥、張德龍既為被告威士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8,110.07元, 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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