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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訴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日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八條連帶給付部分,業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撤回)其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九頁);
最後以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六百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DFG8540 機器一台(下稱系爭八五四○機器),並於同日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東洋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報價,東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伊購買該機器,詎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指示將訂金美金四萬四千元匯入其指定帳號後,被告竟稱日本廠商缺少核心零件Invertor需要時間整機出貨,兩造變更原約定同年三月中旬交機期限為一○二年五月中旬,被告仍未依約如期交貨,伊為求盡快取得該機器,同意購買缺少Invertor零件之系爭八五四○機器,乃於一○二年九月間與被告合意扣除Invertor零件約美金七萬元後,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十四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與東洋公司間另簽訂機器訂購合約書,約定伊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前應交貨,然遲至伊應交貨期日被告仍未交貨,伊為盡速取得系爭八五四○機器,業依被告要求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尾款三百零八萬六千元、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總計買賣價款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付清;
惟被告經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八五四○機器,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予東洋公司,遭東洋公司要求解約並索賠,伊以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返還部分價金,並續通知出貨進度,迄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轉知日商電子郵件,告知目前沒有適合的二手系爭八五四○機器可供貨,伊始決定與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乃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將東洋公司草擬的「機器終止採購及求償合約書」草稿傳送被告,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八五四○機器價金及伊對東洋公司賠款,然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起陸續返還其餘買賣價金,迄今總計僅返還伊二百零五萬元,其餘伊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因其給付遲延而賠償東洋公司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則不願給付;
是以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已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伊已支付該機器所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伊已支付東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違約賠償。
另伊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DAD3220 機器兩台(下稱系爭三二二○機器)並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機器,價金為三百零五萬元,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至其指定帳戶,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打包裝船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基隆港,再於同年月六日送達伊公司的機器並非兩造約定之系爭三二二○機器,而是DAD321機器(下稱系爭三二一機器),經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三二二○機器,惟被告迄未交貨,契約目的早已無從達成,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雖被告辯稱伊未支付全部價金,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無給付遲延,惟伊已依被告指示給付買賣價金八成,被告未再指示伊支付剩餘價金,即安排裝運上開系爭三二二○機器,但誤送系爭三二一機器來台,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伊未支付全部價金而拒絕交付系爭三二二○機器,而係被告誤送錯誤型號之機器,並於約定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日期經過後,仍無法自日本廠商取得系爭三二二○機器進口,迄未將正確型號之機器交付,違反履約之誠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以未收受合部價金為由拒絕交付系爭三二二○機器,況被告另為擔保履約而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支付剩餘價金;
是以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另被告抗辯其得以誤送之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共計價值一百九十萬元,與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
惟被告誤送之兩台系爭三二一機器,其中一台已經伊支付價金購買,所剩一台伊願返還被告,則被告既以該誤送之系爭三二一機器係屬伊不當得利,而該機器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自應請求特定之原物返還,與本件伊請求給付者為金錢之債,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解約,惟對照原告所稱其與東洋公司間約定因年度稅務問題,而將貨款返還取回發票,待確定能出貨時再重新給付,伊返還第一筆款項之時點為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顯見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之解約期日應為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蓋依常理一般公司行號於契約之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所擔心的除物品無法取得外,更擔心的在於價金亦無法取回,怎可能會以稅務問題,要求貨款返還並取回發票,如此行為,豈不隨時可就會計帳務予以變更,又原告稱伊匯款後,仍以電子郵件轉達日方就系爭八五四○機器回覆之狀況,惟伊所以將電子郵件轉寄原告,係因兩造縱然解約,伊與日方間之合約尚存在,日方廠商自知遲延,故仍持續告知進度,伊為避免遭原告誤解伊對其欺瞞,故將該訊息轉告原告知悉,並非如原告所稱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始解除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且原告既稱有接到伊電子郵件,卻又稱遭到伊詐欺,前後豈不矛盾。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有與東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東洋公司因此遭受損失,惟原告與東洋公司簽訂合約之際,卻未有約定任何賠償方式,甚至遲至伊匯款第一筆金額與原告後,原告始有與東洋公司另外簽定終止採購及求償合約,此前後時間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從證明外,亦無法確認該金額,故原告主張非真正。
另原告向伊訂購系爭系爭三二二○機器兩台,然因中古機台交易市場,均須繳清百分之百款項,原告始終未能將款項全額繳足,僅支付百分之八十款項,且原告拒絕返還先前伊誤送之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故伊為保障日方及自己權益,因此向日方要求暫停將系爭三二二○機器運抵台灣,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迄今仍在,僅因原告始終無法給付足額之款項,待原告交付足額款項後,伊即可立即交付系爭三二二○機器,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主張伊仍在確認系爭三二二○機器,然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無法交付原告,只需原告給付足額價金後即可交付,並無拒絕交付或遲延交付之情形。
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其已為部分之給付,如被告拒絕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給付等語;
然因當時原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已給付全額價金,卻因日方遲延無法如期交付,為免原告誤會所有交易均無法順利完成,遂直接通知日方準備出貨,且伊亦有將日方準備出貨之通知轉寄原告知悉,嗣因原告未給付全額貨款,伊因而拒絕交付,並無原告所稱有違背誠信方法等情節;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其有拒絕給付之情形,然整個契約之時序應為兩造就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後,原告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伊履行交付原告系爭三二二○機器,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係以「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才有適用,與本件事實不同,且縱如原告所稱伊簽發之支票已退票,然此亦為原告先向偵查機關以詐欺罪名告發,凍結伊所有帳戶所致,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伊先前誤將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送至原告公司,嗣經伊多次催討,原告均未與交還,反將該機器扣留,並以此要脅伊應返還價金,始同意返還系爭三二一機器,而此兩者未有任何關連,故伊主張對於原告就系爭三二一機器亦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價值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計算,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應與系爭三二一機器價值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互為抵銷。
綜上,原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主張返還價金以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因當時無法確定交付期日,已同原告前往日本向日方直接詢問,故原告請求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無理由;
就系爭三二二○機器部分,則因原告始終未足額交付買賣價金,致伊未向原告告知確定之交貨期日,而非無法交付,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返還價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若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伊亦主張以原告占有之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價金抵銷上開金額。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㈠原告曾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八五四○機器一台並成立該機器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三二二○機器兩台並成立該機器買賣契約,各約定被告應於一○二年五月中旬、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各該機器,價金各為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三百零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五四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㈡原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三日給付被告全部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嗣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所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已返還其中二百零五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
另原告就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價金,已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八成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㈢被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及系爭三二二○機器均迄未交付原告,嗣原告曾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催告被告應將系爭三二二○機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㈣被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誤送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予原告。
㈤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又原告曾以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民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通知被告,再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同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均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應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給付遲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應否賠償給付遲延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㈡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以其給付遲延而解除該契約,有無理由?㈢若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共計價值一百九十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於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原告該契約買賣價金餘款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外,並應賠償給付遲延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⒈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雖兩造爭執者該解除契約之期日,究係原告主張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或被告抗辯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以不論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解除期日究為何日,兩造間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本件原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三日給付被告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嗣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已返還其中二百零五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台幣單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4,556,448元─2,05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該買賣價金餘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除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外,並應賠償其給付遲延而致原告所受給付訴外人東洋公司違約賠償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一○二年五月中旬交付原告系爭八五四○機器,嗣被告未依約交付該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情事。
又原告主張其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八五四○機器,訴外人東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其下單購買該機器,嗣兩造約定變更標的物內容及交付期限為一○二年五月中旬後,原告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八五四○機器致不能交付該機器給東洋公司,經與東洋公司協議並賠償該公司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雖被告以:原告與東洋公司簽約時無約定任何賠償方式,嗣於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第一筆金額予原告後,原告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東洋公司另簽終止採購及求償合約,且東洋公司總經理高宏明到庭,復未明確指出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是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賠償東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
惟東洋公司確有於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旋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八五四○機器並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毅與東洋公司總經理高宏明間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訂購單、原告與東洋公司簽訂之機器終止採購及求償合約書暨(續約)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到院,並經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高宏明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頁)明確,足見原告與東洋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並非憑空杜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不能履行交付系爭八五四○機器予東洋公司之義務而遭求償,亦非虛言;
又原告確有於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解除後,簽發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支票十二紙賠償東洋公司,其中四紙已經東洋公司兌現,其餘八紙經東洋公司以對原告他筆債務抵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二紙影本、原告與東洋公司間帳款對沖協議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票況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二頁及第二○六頁)為證,核與上開證人高宏明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頁)相符,足見原告確有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無法交付系爭八五四○機器給東洋公司,賠償東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無訛;
再以東洋公司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後,計算至被告同年五月中旬應交付系爭系爭八五四○機器,再僅計算至被告抗辯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匯第一筆款予原告,原告始能返還東洋公司所付款項觀之,足見東洋公司未於一○二年五月中旬收受原告交付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系爭八五四○機器,迄其同年十一月間始經原告受領被告返還之第一筆價金,其間已經過近六個月,再以東洋公司於一○二年二月間簽約並給付價金後,將近九個月始經原告收回被告返還之第一筆價金,應認東洋公司乃至原告確受有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至該損害額究應若干,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其已賠償東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並未提出業界有何計算方式,徒以證人高宏明到庭未明確指出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即謂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賠償東洋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信,是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給付東洋公司違約賠償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故被告於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餘款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外,並應賠償其給付遲延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
㈡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亦已解除,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以其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不足採信: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三二二○機器兩台並成立該機器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該機器,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八成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安排機器裝運來台,惟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誤送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予原告,系爭三二二○機器兩台則未交付原告,原告乃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將系爭三二二○機器交付於已,然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再以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民事準備㈣狀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記載交貨日期、匯款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解約書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回執(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及第九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及第一八四頁)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被告應履行給付系爭三二二○機器之義務定有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期限,惟被告未於該約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已給付遲延,嗣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業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其履行,雖該催告之電子郵件未定期限,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經原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其履行,迄原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解除契約時,已經過兩年以上期間,被告仍未履行,自應認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已經過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惟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與法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八成,其得以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其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應履行「交貨日期」為「13/11/30」,原告應履行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收到發票後)...交機款50%於(出貨前)收到發票後,7個工作日內付款..驗收款20%於設備驗收完成後,依會計結帳日25日之次月結..」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之該買賣契約訂單(見本院卷第十頁)在卷可查。
足見原告於被告履行其交機義務前,僅有給付買賣價金訂金及交機款總計百分之八十之義務,而被告就原告已履行上開給付價金百分之八十義務後,就其交付系爭三二二○機器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被告履行其交機義務前,並無要求原告給付全部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以被告據此謂其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以其給付遲延解除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共計價值一百九十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不能准許:又被告抗辯其得以誤送原告之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共計價值一百九十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誤送原告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對原告有該兩台機器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抵銷,惟所抗辯抵銷者既為其誤送原告之兩台系爭三二一機器,自以該兩台機器已經滅失,不能回復原狀或返還,始得以該機器之金錢價值與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相抵銷,查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究竟已否滅失一節,原告主張該兩台機器,現仍在其處所,並無滅失等語,被告自應就該兩台機器業已滅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則被告抗辯作為抵銷之兩台系爭三二一機器既不足認已滅失,遽以原告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之特定物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錢債務相抵銷,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均已解除,被告應分別返還其已付價金,並就系爭八五四○機器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均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不應賠償給付遲延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且兩造間系爭三二二○機器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其無返還原告依該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之義務,及其得以系爭三二一機器兩台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價值,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百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4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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