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乙事,於103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債務和解書第7條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5頁):
- ㈠、兩造於103年6月4日及9月23日各簽立債務和解書及債務
- ㈡、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債務和解書
- ㈢、王月容、徐端及許念中於96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與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各該協議書:
- ㈡、原告依債務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
- ㈢、許念中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3,
- ㈣、許雲川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2,
- ㈤、許念中依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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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念中
許雲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徐端
王財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端應給付原告許念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端應給付原告許雲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念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端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王財貴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許念中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許雲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念中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端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許念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雲川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端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許雲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9 月23日及104 年1 月28日各簽立債務和解書、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惟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乃依法解除前揭和解書及協議書,並依債務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另依兩造前於99年11月26日及98年11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乃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嗣於105 年5 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乙事,於103年6 月4 日及9 月23日各簽立債務和解書及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
嗣因被告未依約踐履,兩造再於104 年1 月28日簽立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辦理被告王財貴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房地(下稱南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過戶手續,俾供抵償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務,惟被告仍拒不依約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予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文到7 日內出面處理,逾期則解除債務協議書,被告竟相應不理。
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債務和解書、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關於將南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解約函,則被告自應依債務和解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又因原告已解除債務和解書、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則兩造債權債務關應回復至99年11月26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而被告徐端及許念中於99年11月26日業會算確定債權額為713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2 月12日前償還,否則應支付每月1.5%計算之利息,惟徐端並未於100 年2 月12日償還欠款,許念中自得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3,733,200 元及本金425 萬元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⒉);
許雲川自得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2,529,792 元及本金288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⒊)。
被告另於98年11月20日向許念中借貸350 萬元,並約定被告自98月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連帶支付本金35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許念中自得依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本金350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⒋)。
為此,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債務和解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債務和解書第7條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對照原告本件請求範圍,除按高利率計息外,並未少算利息,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和解書而受有損害,故應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 元。
就許念中請求徐端部分,因兩造之原因關係,即部分票據係在未經徐端授權同意下,由訴外人許濠庭擅以徐端名義所簽發予原告,徐端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嗣原告以恐嚇徐端方式,逼迫徐端於96年12月13日協議書確認債務為370萬元、於99年11月26日同意債務加計利息為425 萬元,徐端均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自亦毋庸給付衍生之利息。
且徐端參與債務協商及簽發票據等行為,係在許濠庭與原告之恐嚇、脅迫下,方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徐端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此撤銷權雖罹於除斥期間,但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取得本票債權,徐端應得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自此衍生之96年12月13日協議書將債務酌減為200 萬元、99年11月26日協議書將債務加計利息為288 萬元,徐端均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
退步言之,就許念中與徐端之758 萬元債務酌減為300 萬元部分,許念中嗣以重複滾利方式將本金增加為425 萬元,並無理由,許念中至多得請求以本金300萬元計算向徐端請求之利息。
就許雲川與徐端350 萬元債務酌減為200 萬元部分,許雲川率以重複滾利方式增加本金為288 萬元,並據以向徐端請求支付利息,並無理由。
另98年11月20日協議書雖約定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惟就許念中交付351,200 元部分並未舉證,自不容原告率以本金350 萬元向被告請求支付利息,且98年11月20日協議書並未約定利息,依法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3 年間尚有給付利息60萬元予許念中,應予扣除。
茲既兩造間從未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自無庸出售南昌路房地或過戶予許念中以清償債務,自亦毋須給付違約金。
甚者,徐端簽署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債務協議書時意思表示有瑕疵,徐端業於104 年3 月19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5頁):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4 日及9 月23日各簽立債務和解書及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於104 年1 月28日簽立債務協議書。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債務和解書、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所載關於將南昌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部分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
㈢、王月容、徐端及許念中於96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與許念中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9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
徐端於100 年2 月12日簽發面額425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許念中、面額288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許雲川;
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許念中。
上情有債務和解書、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及債務協議書、104 年8 月27日臺北中崙郵局第18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99年11月26日協議書、本票、98年11月20日協議書、96年12月13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8頁、第119頁、第124至136頁、第143至169頁、第191至192頁、第196至19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多份協議書,故依各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協議書上所載之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各該協議書?㈡、原告依債務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債務和解書第7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有無過高而須予以酌減之情?㈢、許念中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3,733,200元,及以本金425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許雲川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2,529,792元,及以本金288萬元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許念中依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35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清償60萬元,是否可採:?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各該協議書: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陸續簽立96年12月13日協議書、98年11月20日協議書、99年11月26日協議書、103 年6 月4 日債務和解書、103年9 月23日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6 份協議書)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
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強暴、脅迫下始簽署系爭6 份協議書,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舉另案證人王禎祥、王懷萱之證述為證。
惟查:⑴依擔任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商之見證人即證人王禎祥到庭證稱:當時徐端的和平東路房地要被拍賣,王月容不願意協商,講話語意很強硬,說一切依法律程序走,但因為徐端簽了和解書,王月容就有暫緩執行;
因為103 年6 月協商未約定如何還款,所以104 年1 月28日再針對清償方式做了協議書,王月容等人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我和徐端在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 月28日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見兩造間就債務進行協商之時,原告、王月容僅係表示倘徐端未與渠等成立協議,即會依法聲請拍賣和平東路房地,依法律程序主張債權,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是依證人王禎祥之證詞,至多僅得認定徐端係於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情形下,無奈同意與原告、王月容簽立該等協議書以保全自身財產,難認徐端係被原告、王月容強暴、脅迫而簽立前開協議書。
⑵又證人王懷萱未於上開協議書簽署時在場,就上開協議書簽署時之情又是聽聞自徐端,此觀證人王懷萱於另案之證述即明(見另案卷二第39頁反面),自無從憑王懷萱之證詞認徐端係被原告、王月容強暴、脅迫而簽立前開協議書。
⑶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簽署系爭6 份協議書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系爭6 份協議書究屬創設性或認定性和解,被告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6 份協議書,即應受系爭6 份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因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而有異。
是就被告另辯稱本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被告係受強暴、脅迫、遭盜用印鑑,方簽立與系爭6 份協議書相關之各該票據,且可依民法第198條抗辯有廢止請求權云云,即毋庸再予論究。
遑論,觀諸系爭6 份協議書,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自96年間即開始,且同時涉及被告簽發之高額票據,詎被告遲至104 年始否認系爭6 份協議書及陸續簽發之票據,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
㈡、原告依債務和解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債務和解書第7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有無過高而須予以酌減之情:1.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所簽立之103 年6 月4 日債務和解書、103 年9 月23日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議書,經被告拒絕,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3 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於法即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103 年6 月4 日債務和解書、103 年9 月23日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又原告雖合法解除上開3 份協議書,然依前說明,此不影響原告仍得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違約金。
2.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03 年6 月4 日債務和解書第7條規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若違反或不履行本和解書各項內容,應賠對方新臺幣100 萬元整。」
,足認上開和解書第7條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按前所述,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明差額100 萬元,超過半年,以年息6%計算,屬逾期賠償之約定,因認同和解書第7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然該和解書第2條係約定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前無法賣出其所有房地解決債務時,兩造同意以每坪65萬元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就差額100 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於半年內無息償還,超過半年則以年息6%計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可見第7條並非針對被告未依和解書第2條之規定,履行移轉所有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時之逾期損害賠償約定,是原告主張該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失所據,無足採憑。
3.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陸續簽署協議書、和解書。
其中,就兩造103 年6 月4 日債務和解書、103 年9 月23日債務和解書-附加條款協議書、104 年1 月28日債務協議書,均經原告合法解除,惟此不影響原告得依103 年6 月4 日和解書第7條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
又本件原告既已依96年12月13日協議書、98年11月20日協議書、99年11月26日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年1 月1 日起、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款項之遲延利息(如下㈢至㈤所述),且數額大於和解書第7條所載之100 萬元。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業經填補,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許念中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3,733,200 元,及以本金425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許念中係請求徐端給付許念中代償之款項自100年2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而許念中據以請求之本金425 萬,係以96年12月13日協議書第3條所載代償金額共370 萬元,再按年利率5.6%計算97年6 月12日至100 年2 月11日之利息為553 ,224元(計算式:370 萬元* (2+8/12)*5.6%=553,224 元,取整數55萬元),加計前開370 萬元,共425 萬元(計算式:370 萬元+55 萬元=425萬元),作為100 年2 月12日起算利息之本金,此觀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0 頁背面)。
2.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習慣之情形下,始允許為複利請求。
經查:⑴兩造簽署之96年12月13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王月容(以下稱甲方)、徐端(以下稱乙方)、許念中(以下稱丙方)等3 人,茲事關三方債權、債務事宜,三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遵守:甲乙雙方確認債權、債務金額為500 萬元正,前所裁定債權額758 萬元正,甲乙雙方和解為300 萬元正,並由丙方代償乙方300 萬元正。
…乙方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持分1507/10000及地上建物和平東路1 段113 巷6 號2 樓(建號2095)全部,由丙方代償乙方300 萬元正,並加計利息,期限為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外加執行費及代書費等,合計為70萬元正由乙方負擔,屆期由乙方清償丙方或再協商。
如乙方提前清償,利息應按實際使用期間重新核算。
…乙方應於本協議半年內支付甲方共500 萬元正及應付利息,如未能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其餘未償債務另由甲乙丙三方再協調之。
」、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許念中(甲方)、徐端(乙方)茲因債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遵守:…借款到期時(100 年2 月12日)若乙方尚未償還甲方所有借款,乙方應支付甲方每月1.5%利率之利息予甲方。」
。
可知許念中除代徐端償還王月容300萬元外,亦代徐端償還所積欠王月容上開300萬元自96年12月13日至97年6月12日之期間利息、執行費及代書費共70萬元,亦即,許念中共代徐端償還370萬元。
且此筆借款之清償期為100年2月12日。
又上開協議書全無關於複利之約定,而許念中亦未提出任何渠等業經書面約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之事證,足認渠等間並無複利之書面約定,且渠等均非金融機構或商業行號,難認有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
⑵查,徐端不爭執迄今未償還許念中上開370萬元款項,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許念中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就其代徐端償還370 萬元部分,請求徐端給付自100年2 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即100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即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所載月利率1.5%計算)計算之利息共3,251,540 元(計算式:370 萬元*18%* (4+322/365 )=3,25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370 萬元自105 年1 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1.所陳,顯係重複將算97年6 月12日至100 年2 月12日間利息滾入原本,再據以計算利息,於法有悖,不應准許。
至徐端辯稱應以本金300 萬元計算利息云云,顯係忽略除其與許念中之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外,許念中尚代墊徐端70萬元之相關費用乙節,徐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另稱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是以,無論創設性和解抑或是認定性和解,當事人僅要簽署和解契約,除契約有得撤銷意思表示、內容無效,或事後經解除之情事外,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因兩造間和解契約有無相應之原因關係而有異。
是以,徐端雖爭執與許念中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前說明,徐端與許念中簽署之96年12月13日協議書既載稱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即無庸再予論述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有無,而應授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徐端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許雲川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徐端給付2,529,792 元,及以本金288 萬元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許雲川係請求徐端給付所積欠之款項自100年2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而許念中據以請求之本金288 萬,係以200 萬元,按年利率16.5% 計算97年6 月12日至100 年2 月11日之利息為881,1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 (2+8/12)*16.5%= 881,100 元,取整數88萬元),加計前開200 萬元,共288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88 萬元=288萬元),作為100 年2 月12日起算利息之本金,此觀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
2.經查:⑴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許念中(甲方)、徐端(乙方)茲因債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遵守:…乙方以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 地號,持分284/10000 及地上建物環河西路2 段245 號3 樓之1 (建號368 4 )全部,原借款金額為232 萬元。
…。
借款到期時(100 年2 月12日)若乙方尚未償還甲方所有借款,乙方應支付甲方每月1.5%利率之利息予甲方。
…甲方:許念中(簽章)。
代理人:王月容(簽章)。
乙方:徐瑞(簽章)。
…」等語,佐以王月容為許雲川之配偶,許雲川又是上開3684建號之抵押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
勾稽以上,可認上開99年11月26日協議書之甲方除許念中外,尚包含許雲川在內,且被告是時積欠許雲川232 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0 年2 月12日,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許雲川與徐端歷次簽署之協議書,全無關於複利之約定,而許雲川亦未提出任何渠等業經書面約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之事證,足認渠等間並無複利之書面約定,且渠等均非金融機構或商業行號,難認有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
查,徐端不爭執迄今未償還許雲川前揭232 萬元款項,是揆諸民法第207條規定及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許雲川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就徐端積欠其200 萬元部分,請求徐端給付自100 年2 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即100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即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第3條所載月利率1.5%計算)計算之利息共1,757,590 元(計算式:200 萬元*18%* (4+322/365 )=1,757,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200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1.所陳,顯係重複將算97年6 月12日至100 年2 月12日間利息滾入原本,再據以計算利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㈤、許念中依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35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清償60萬元,是否可採:1.98年11月20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王財貴、徐端(甲方)、許念中(乙方),茲為甲方王財貴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乙戶(基地坐落:河堤段二小段8地號),向乙方設定借款350萬元正,其中:⒈代清償第二順位借款本利共153萬元(98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
⒉代償王財貴(如附表)本、支票4紙(如附件)共1,390,600元。
⒊扣除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利息147,000元+佣金2%7萬元。
⒋代書費等11,200元。
甲方應開立本金支票乙紙,99年6月30日到期,利息本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每紙105,000元正共6紙交由乙方收執,乙方應付款項餘額共351,200元,由甲方簽收無誤…」,有該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復將前開⒈至⒋許念中代償之各項費用,以及許念中支付之351,200元加總(計算式:1,530,000元+1,390,600元+147,000元+70,000元+11,200元+351,200元=350萬元),總額為350萬元,適與協議書所述以房屋設定借款350萬元之情相符,足徵許念中確借款350 萬元與被告。
至被告雖否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51,200 元云云。
惟上開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應付款項,由甲方簽收無誤等語,且經兩造簽名,足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給付之351,200 元,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另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查:⑴許念中與被告簽署之98年11月20日協議書未約明借款返還期限,惟以渠等於99年11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第4條載稱至100 年1 月3 日止,若徐端未出售用以抵押此筆350 萬元借款之王財貴所有南昌路房地,徐端同意由許念中以每坪60萬元代為出售,以償還許念中之貸款等語,可推知該筆350 萬元借款至遲於99年11月26日已到期。
⑵又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12日以支票返還60萬元予許念中乙節,有支票及收據足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且許念中就此未為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而許念中係請求350 萬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既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5%之利息。
是以:①350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676,507 元(計算式:350 萬元*5%*(3+316/365 )=676,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又被告既於103年11月12日償還許念中60萬元,按前規定,此60萬元應抵充利息,亦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有76,507元未付(計算式:676,507元-60萬元=6,507元)。
③又350萬元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98,493 元(計算式:350 萬元*5%*(1+49/365)=198,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告尚應給付許念中205,000元(計算式:6,507元+198,493元=205,000元),及35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念中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連帶債務應以當事人明示為限。
本件協議書既未載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無第272條之適用餘地,是許念中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許念中雖主張依據協議書推算,年利率為36% (計算式:10,500元/350萬元*12=36%),故105 年1 月後之利息亦應以法定最高利率20% 計算云云。
惟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每月給付10,500元利息之約定期間為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參以同筆借款非必維持同一利率,此由現今銀行與借貸客戶間有時亦是以浮動利率,或分借款期間計算不同利率即明,許念中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利息均約明為36 %,則許念中主張105 年1月1 日起之利率應以20% 計算,尚乏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許念中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請求徐端給付3,251,540 元,暨370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許雲川依99年11月26日協議書,請求徐端給付1,757,590 元,暨200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許念中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及350 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4年9 │
│ │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 ├───────────────────────┤
│ │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念中4,179,547元,及自10│
│ │ 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713萬元依 │
│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
│ ├───────────────────────┤
│ │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念中350萬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50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第1項至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執行 │
└────┴───────────────────────┘
附表二(變更後聲明):
┌────┬───────────────────────┐
│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9月│
│ │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第2項:徐端應給付許念中3,733,200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5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 ├───────────────────────┤
│ │第3項:徐端應給付許雲川2,529,792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8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念中350萬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50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執行 │
├────┼───────────────────────┤
│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9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第2項:徐端應給付許念中3,733,200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5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 ├───────────────────────┤
│ │第3項:徐端應給付許雲川2,529,792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8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 ├───────────────────────┤
│ │第4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念中350萬元,及自105年1│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50萬元依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執行 │
└────┴───────────────────────┘
附表三:
┌──┬───────────────────────────┐
│編號│請求內容 │
├──┼───────────────────────────┤
│⒈ │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100萬元 │
├──┼───────────────────────────┤
│⒉ │訴之聲明第2項:許念中本金425萬元之利息債權 │
│ │⑴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 │ 425萬元*18%*(4+323/365)=3,733,200元 │
│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5萬元,按週年利率│
│ │ 18%計算 │
├──┼───────────────────────────┤
│⒊ │訴之聲明第3項:許雲川本金288萬元之利息債權 │
│ │⑴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 │ 288萬元*18%*(4+323/365)=2,529,792元 │
│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8萬元,按週年利率│
│ │ 18%計算 │
├──┼───────────────────────────┤
│⒋ │訴之聲明第4項:許念中本金350萬元之利息債權 │
│ │⑴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350萬元*20%*5=350萬元 │
│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50萬元,按週年利率│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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