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31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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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93,86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收付帳務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今佳營公司欲向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入磊晶片、晶粒及封裝品(下稱系爭商品),惟源昇公司僅願收受現金或即期支票,遂透過訴外人張志賓引薦介紹及招攬原告作為佳營公司與源昇公司之間居中貿易出口商,三方之交易模式為源昇公司先出貨至原告,原告清點貨品數量無誤後旋即向源昇公司付清款項,原告自104年4月9日至6月9日分別出貨5批至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收貨後90天內應清償貨款買賣總價金為65,593,866元。

嗣後,原告經被告推薦介紹辦理「應受帳款業務」並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即原告將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然而被告之所以願意承購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係因自行評估佳營公司支付能力並進行徵信調查,認定被告得以全數承擔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之一切風險。

基此,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購佳營公司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為66,000,000元,預支價金額度52,800,000元,信用風險承擔比例90%。

詎佳營公司明知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俱無瑕疵,經佳營公司驗收程序及多次驗證認定為「品質合格」,亦知悉原告將此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而今為拒付系爭款項而謊稱原告提供系爭商品有瑕疵等情,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片面採信佳營公司說詞,逕以有商業糾紛為由而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違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無端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規定應承擔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90%信用風險即應給付59,034,479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第2條第1點、第7條第2點及第8條第4點規定,可知若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被告即應給付應收帳款淨額予原告。

縱令佳營公司有部分款項得因商業糾紛而不為給付,被告亦僅得主張「扣除」確屬商業糾紛金額,對於與商業糾紛無涉之數額仍應依約付款。

倘佳營公司對於非因商業糾紛而無故不為付款之數額,仍屬「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被告對於原告亦發生付款義務。

此外被告業務人員並於104年3月2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一、是跟您報告過的『手續費以發票金額之0.5%計收』,這個部分已含保險費,等於貴公司購買了佳營倒帳的保險,佳營拒絕付款,保險公司將會理賠9成。

所以未來必須要跟貴公司徵提相關出貨的發票,並收取0.5%之費用」,可知倘佳營公司拒絕付款,被告公司自應對於原告履行付款責任。

基前所述,系爭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既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商業糾紛為限,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或係可歸責於佳營公司之事由而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當屬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

今佳營公司無端拒絕付款,顯已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對於原告負擔給付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價金之義務。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依佳營公司片面來函指述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情況逕認有商業糾紛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規定,釐清系爭商品是否真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係發生在哪一批貨物、瑕疵發生原因得否歸責於原告、瑕疵品所占應收帳款金額多寡等等均關乎「應扣除」商業糾紛數額,絕非如被告恣意認定有商業糾紛存在便可全數拒付應收帳款。

⒉佳營公司收受原告提供系爭商品後並依約完成驗收相關程序,從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主張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情事,佳營公司業務人員連仕滄亦於104 年7 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商品均符合契約規定,足證系爭商品並無瑕疵。

原告於104 年7月7 日向佳營公司請求給付第一筆貨款債務15,776,141元,佳營公司業務人員連仕滄以電子信件回覆: 「因客戶收貨與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7 天付款。

我司也會隨之delay payment . 造成不便還請見諒」可知,佳營公司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至6 月9 日收到5 批系爭商品後,依原告與佳營公司簽定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已驗收系爭商品,從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原告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情形,更於104 年7 月7 日主動回覆係因佳營公司帳務問題遲延付款,從未提及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規定情形,足證佳營公司經驗收後並認定系爭商品俱無瑕疵。

另佳營公司前開請求展延期間屆至後,於104年7月15日來信告知:「…此批貨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釐清原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月底才會有初步結果…」,表示對於產品有相關疑義,惟隨即於104年7月21日再次來信告知原告:「…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足見系爭商品經佳營公司多次驗證後亦無瑕疵之情事,故原告所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後並無任何瑕疵,佳營公司拒絕付款顯無正當理由,未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付款之事由,佳營公司並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亦非有佳營公司得不為給付之商業糾紛存在。

詎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去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應付款項65,593,866元,佳營公司竟於104年8月7日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被告即片面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因發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規定片面解除契約。

惟原告所提供系爭商品皆經佳營公司依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驗收合格在案,亦有佳營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商品之「品質」符合契約要求為證,又證人連仕滄業證稱原告出售給佳營公司之商品究竟有無瑕疵及有無異常數量皆無法確認,況且佳營公司自104年4月9日至6月9日受領原告給付5批系爭商品迄今均未主張退貨,足證原告提供給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佳營公司拒絕付款即無正當理由,被告即非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事而解除契約。

縱令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商業糾紛所涉之款項亦僅以此部分為限,其他無瑕疵部分即無商業糾紛存在,被告亦非得就該商業糾紛之款項部分解除契約。

另被告主張佳營公司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告,表明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拒絕付款。

被告復主張佳營公司亦曾收受訴外人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以佳營公司名義正式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所舉「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均無從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系爭商品有瑕疵,反倒足以證明佳營公司有遭客訴情形絕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商業糾紛存在,當無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形,被告逕以原告與佳營公司發生商業糾紛為由向原告片面解除契約,當屬違法解約。

⒊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源昇公司買貨後,再將之出賣予佳營公司,是合理懷疑本件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僅係上開二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部分而已,而無實際進行云云。

惟源昇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出貨5批至原告,買賣價金共計62,619,060元,可證源昇公司確有實際交貨予原告,且原告為支付貨款予源昇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源昇公司後,銀行進而同意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而源昇公司已收受原告給付貨款62,619,060元,足證原告與源昇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且為真實交易。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及第5條約定,佳營公司曾於收受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以佳營公司名義正式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俾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等瑕疵情形,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爭議,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商業糾紛,被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

另證人連仕滄證實系爭商品有打線機無法辨識等瑕疵一事,除業務單位前於內部會議時稱「客戶反應有瑕疵」外,亦曾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佳營公司,嗣經佳營公司內部業務單位層轉、核對產品之名稱、內容確認為系爭商品後,始由證人連仕滄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是「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乃原告提供予佳營公司之系爭產品無疑,原告自不得以該報告作成方式與原告公司內部出貨單型式不同,否認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乃針對系爭產品所為。

而原告雖稱本件得由證人連仕滄之證詞佐證系爭商品無瑕疵云云,然證人連仕滄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伊於卷附原證15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中稱系爭商品無瑕疵之說詞,乃伊個人主觀判斷,並非實際情形,伊亦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有無瑕疵,是尚不能由證人之證詞證明系爭商品無瑕疵,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曲解證人連仕滄證詞後之說法,並無一可採。

又被證4之存證信函,係佳營公司法務單位於收受上開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由佳營公司內部法務單位以佳營公司名義正式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寄予被告,是被告已自佳營公司收受蓋有公司大、小印之存證信函,並經該存證信函告知後知悉原告與佳營公司之交易有瑕疵或問題存在,此一情形即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商業糾紛」定義,被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

㈡另原告辯稱佳營公司應按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點之約定,於收受系爭商品後3日內檢查完迄系爭商品,否則即為承認所收受之系爭商品瑕疵云云,惟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2點之約定,該此契約之雙方明確約定「佳營公司必須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之3日內針對系爭商品之『數量』及『外觀』為檢查,如有『破損』或『短少』時,應並及時通知原告」,核其文字用語,僅止於「數量短少」或「外觀破損」之情形方應於收受產品後3日內回報,解釋上當然不包含系爭商品實際使用後之「品質」、「功效」等待進一步需以儀器或使用後方得知悉之效能瑕疵,是佳營公司與原告早有認知系爭商品之效能如何、是否符合該契約之約定效能等問題,尚非短時間內得以驗證,此向為電子產品之交易慣例,始特為明文約定,即原告以佳營公司並未於3日內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瑕疵為由,認定佳營公司已承認系爭商品無瑕疵云云,乃臨訟刻意曲解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詞,顯無可採。

又原告與佳營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為磊晶片、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按電子元件製成均以相同光照、模式、材質大量生產製成、運送之特性,倘有一部瑕疵,其餘元件皆將因種種因素,而有高度蓋然性產生相同、相似瑕疵,是本件系爭合約簽訂時,締約雙方亦置系爭商品有一部或全部之瑕疵一事不論,明文約定只要有瑕疵,不論一部瑕疵或全部瑕疵,均係糾紛,皆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商業糾紛」之定義,以符高科技電子元件產品特性。

系爭合約之訂定,乃避免為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因信用風險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系爭合約所欲分散者,乃專就「信用風險」而已;

倘系爭商品有任何瑕疵問題產生,該瑕疵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糾紛,即非系爭合約所欲保障之信用風險範圍,而為一般風險,是系爭合約始因之以上開第7條特約商業糾紛與解約之約定。

準此,既系爭合約業已明文約定只要有商品瑕疵即屬商業糾紛,佳營公司亦於104年8月7日以正式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商業糾紛發生,被告即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下取得解約之權利,則原告稱商業糾紛限指系爭商品全部有瑕疵,委無可採。

㈢又佳營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7日於存證信函書面提出其終端客戶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即載明「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

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

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

2 -2.客戶-焊無焊線。

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

2-4.450-452.5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m。

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以書面載明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則本件即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所指商業糾紛,從而,被告依上揭系承合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則本件即可認定有商業糾紛。

而原告就系爭商品瑕疵有無可歸責事由,乃其與佳營公司、源昇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問題,因被告並非系爭商品契約之當事人,原被告間即無所謂債務履行,自亦無被告舉證另事件源昇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題,且原告所提之問題又牽涉複雜、層面廣泛,包含電子元件設計、製成、材料或運送等問題,尚非交易第三人之被告所得知悉或明瞭,故原告之主張,已逾系爭合約文字約定之解釋範圍,即難採憑。

此外,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原告向源昇公司買貨後,再將之出賣予佳營公司,惟源昇公司之前代表人顏貫軒(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停止聲請羈押裁定書,詳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63頁以下)、佳營公司之前代表人董正文,均涉嫌參與揚華假交易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多項罪名起訴,即該二人借公司名義進行長達3年之假交易。

而源昇公司更換代表人後,負責人江盛州亦曾以代表人身分亦向法院坦承:「……被告公司(源昇公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是合理懷疑本件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僅為上開二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部分而已,而無實際進行,即本件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4點「甲方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業已繳納相關稅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第5條第2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購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原告對佳營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佳營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3至28頁、78頁、82頁反面至83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65,593,866元之受讓帳款;

惟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即以內湖週美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覆:「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

佳營公司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公司「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82頁、第84至85頁)。

㈢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出賣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付款義務,屬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之信用風險,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承購系爭債權價金59,034,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承購價金59,034,47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行為是否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之約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佳營公司就系爭商品所為之交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非屬正常、合法方式之假買賣,原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系爭商品交易行為係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向源昇公司購入系爭商品,經源昇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出貨5批至原告,買賣價金共計62,619,060元,原告為支付貨款予源昇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源昇公司後同意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62,619,06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信用狀、匯票墊款通知書、放款繳款收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5至148頁),前開文書原本並經當庭提示供被告閱覽無訛(見卷第2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源昇公司將系爭商品以62 ,619,060元價金出售原告(見卷第74頁)。

次查,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原告於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9日分別交付系爭商品與佳營公司,亦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銷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卷第35至52頁),並經證人即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證述稱:「(問:104年4月至6月間佳營公司是否向原告信康公司購買一批磊晶片、晶粒、封裝品等電子元件貨品?)有買過LED相關的元件。」

、「(問:佳營公司是否有將該批產品轉售交付鴻飛公司?)依據業務的回覆與跟客戶的簽單,應該是有。」

、「(問:信康是否為你們公司的供應商?從何時開始?)其中一個供應商,雙方簽約用印完開始。」

、「(問:為何不從源昇公司購買,要透過原告?)不清楚。

我想起來了,那時候董事長有交代誰的條件好就跟誰購買,當時原告的付款期限應該比較長。」

等語在卷(見卷第156頁反面、161頁),足認原告依雙方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商品出售佳營公司,陸續交付系爭商品由佳營公司受領完畢,並開立同銷售金額發票予佳營公司,系爭商品相關買賣及交貨過程並無異常之處,且核與國內電子元件交易流程相符,即屬正常合法之交易行為。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交易為利用同一批貨物洗營收之假交易,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為憑。

查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見卷第87至90頁),其內容係新北地院刑事庭就涉案被告林家毅之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案件所為裁定,核與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為無涉。

再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固記載「且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詹世雄之人頭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盛洲係受訴外人詹世雄聘雇做為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盛洲另供稱:被告公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訴外人詹世雄當初請我來當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而已,什麼事情都不用作等語…」等語(見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惟此僅能認定訴外人詹世雄為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憑此尚不足認定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為屬虛偽。

又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 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細譯其內容係認定佳營公司負責人董正文嫌涉以佳營公司為中心與第三人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勳爵公司、達京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之犯罪行為,起訴書並未指訴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系爭商品之交易行為亦屬佳營公司為虛假交易犯罪行為範疇,自不足遽認系爭商品交易行係屬虛偽之假交易。

⒋末查,原告應擔保其與相對人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業已繳納相關稅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營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商品交易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點之約定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是否屬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商業糾紛」?⒈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分為下列二種,依個案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一)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承擔相對人非商業糾紛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並於甲方未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之情形下,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加計承購同意書所記載之等待期後(若為非銀行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已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惟需扣除乙方就該應收帳款提供之預支價金餘額及相關利息。

上述所指之信用風險係指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且甲方與乙方得約定承購應收帳款之信用險承擔比例及自負額,並詳載於承購同意書。」

、「一、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

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

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

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

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

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

二、乙方同意承購標的如發生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七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倘甲方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時,甲方應無條件依乙方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並返還乙方預支之價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且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

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及第7條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造間屬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佳營公司系爭債權之90%比例信用風險,即於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系爭債權損失之風險時,轉由被告承擔非商業糾紛之信用風險。

所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解釋上應係指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違反買賣合約約定,就買賣合約中買受人之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言。

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即認定之,惟其適用之條件應係指原告所交易之貨品,經證實在品質上確有瑕疵,即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若認交易相對人於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上瑕疵情況下,被告即得以接獲相對人書面通知主張商業糾紛為由,而任意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須承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給付價金之信用風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欲規避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之信用風險之本意不符。

⒉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舉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二、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目前正由我司與客戶協調確認及理善後。

三、倘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經確認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我司亦將向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退貨…」等語,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IL。

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

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

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

2-2.客戶-焊無焊線。

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

2 -4.450-45 2.5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 m。

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詞(見卷第84至8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之情形。

經查,前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IL,是否屬系爭商品,尚屬未明,又其記載異常內容說明之事項是否因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亦無法確認,證人連仕滄亦證稱:「(問:這個異常分析報告的內容是否實在?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

、「(問:佳營公司有無判斷過這個異常分析報告是否實在?)佳營也沒有辦法判斷。」

、「(問:剛剛提示的被證5客訴分析報告,原告訴代曾經問你佳營公司也沒有辦法判斷這個是否為瑕疵,你說佳營公司也沒有辦法判斷,這是你主觀認定嗎?還是佳營公司有告訴你無法判斷?)是我主觀判斷,因為當時沒有技術人員可以來做。」

等語(見卷第160頁),自難僅憑鴻飛公司出具乙紙內容無法證實為真實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及佳營公司之存證信函,遽認系爭商品有瑕疵。

次查,佳營公司於104年4月9日至6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5批系爭商品後,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於104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稱:「因客戶收貨與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7天付款。

我司也會隨之delay paym ent.造成不便還請見諒」;

另於104年7月15日告知:「…此批貨(EPGCK1 518-TC)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釐清原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月底才會有初步結果…」;

再於104年7月21日告知:「…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等語,證人連仕滄並證述稱:「原證13、15的電子郵件內容皆實在。」

、「(問:信康公司出售給佳營公司的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及有異常的數量為何你無法確認,是否如此?)是。」

、「(問:原證15內容「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佳營公司是否有驗證過?)沒有,我說客戶沒有反應就當作有驗證過,這是我個人看法、正常的推理。」

等語(見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160頁反面),參酌鴻飛公司於104年5月3月開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證人連仕滄再於104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等語以觀,亦徵系爭商品並無瑕疵。

證人連仕滄固另證稱:「(問:上開系爭電子原件產品鴻飛公司是否已退還佳營公司?)應該有,但驗收的人不是我,實際上驗收情形為何我不清楚。」

、「(問:退回的理由是否為買賣產品有瑕疵?)應該是有異常原因才退回,是否為瑕疵我無法判斷。」

、「(問:退回的該批電子元件產品放置何處?)我不知道。」

、「(問:你與玉山銀行的交談紀錄是放置於公司倉庫內?)正常來講應該是退回到公司的倉庫,但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退到公司的哪邊。」

等語(見卷第157頁反面),惟查,證人連仕滄就其所述鴻飛公司退回佳營公司系爭商品之原因、具體數量及存放地點為何,均無法提出事證以供查證所述是否屬實,另依原告與佳營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乙方(指佳營公司)於甲方交貨後三個工作日內檢查產品之數量及外觀,並完成驗收手續,如有破損或短少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

、第9條第3款「如產品發現具有瑕疵時,甲方應於乙方之產品瑕疵通知後進行檢測,並於十日內提供檢測報告。」

等約定,就受領貨物時之驗收手續及發現瑕疵應提出檢驗報告等程序已有具體詳細規範,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佳營公司有向原告主張商品瑕疵應提供檢測報告、辦理退貨或訴請索賠因系爭商品瑕疵致生之損害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乙詞,堪可採信。

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存在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即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商業糾紛之定義不符,被告抗辯以接獲相對人佳營公司書面存證信函後即得自行認定系爭商品交易有商業糾紛之情事云云,即不足取。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就承購標的得停止承購或預支價金,並得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甲方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部分:(一)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時。」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定有明文。

系爭商品交易行為係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點之約定;

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商業糾紛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一約定事項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於10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復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均不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經合法解除云云,核無足取。

㈣原告確認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59,034,47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依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理由。

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承購額度為66,000,000元,承擔信用風險比例為90 %,系爭債權金額為65,593,866元,被告應承擔承購金額為59,034,479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75頁),原告與佳營公司間買賣交易係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商品並無瑕疵,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及第7條第1點、第2點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承購價金59,034,479元,於法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9月3日以律師函送達被告請求給付承購價金,有律師函可稽(見卷第62至6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就主文第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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