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518,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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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05年重訴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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