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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盛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曉馨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669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陸續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日期交付如該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9,718,919元予被告,經扣除被告匯回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771,250元,尚有8,947,669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在卷為證,而被告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亦經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是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9,718,919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匯回之771,250元,被告尚應返還8,947,669元,是原告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7,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被告詐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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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或交付財物│金額(新台幣:元)│ 金額(美元) │ 詐欺方式 │
│ │之時間(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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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6月22日 │400,000 │ │被告於100年4月向原告詐稱投資月子中心│
│ 1 ├───────┼─────────┼────────┤可獲高額利潤,並提供永安月子中心合作│
│ │101年9月5日 │ │ 100,000 │合約以取信於原告。 │
├──┼───────┼─────────┼────────┼──────────────────┤
│ │102年9月29日 │ │ 1,682.72 │被告向原告詐稱其係美士行銷負責人,經│
│ ├───────┼─────────┼────────┤營文宣手冊、選舉贈品業務,投資即可獲│
│ │103年1月14日 │ │ 6,693.34 │高額利潤,並提供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
│ ├───────┼─────────┼────────┤公司與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業務承攬合約書│
│ │103年4月29日 │ │ 30,700 │、臺北國際航空站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
│ ├───────┼─────────┼────────┤美士行銷有限公司與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
│ 2 │103年7月23日 │100,000 │ │限公司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日商倍樂生│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臺灣│
│ │103年8月11日 │200,000 │ │雪印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美士行銷有限公司│
│ ├───────┼─────────┼────────┤刊登廣告單、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3年8月12日 │ │ 50,000 │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以取信於原告。 │
│ ├───────┼─────────┼────────┤ │
│ │103年8月17日 │ │ 77,300 │ │
├──┼───────┼─────────┼────────┼──────────────────┤
│ │102年11月28日 │36,935 │ │被告於102年10月向原告詐稱欲在網路共 │
│ ├───────┼─────────┼────────┤同販售名牌包及首飾,致原告陸續寄送名│
│ │103年3月6日 │90,764 │ │牌包及首飾提供予被告販售,再將賣出價│
│ ├───────┼─────────┼────────┤金繼續投資被告上開網路販售事業。 │
│ │103年3月12日 │33,342 │ │備註:編號3詐欺金額以被告賣出名牌包 │
│ 3 ├───────┼─────────┼────────┤及手飾之價金金額計算。 │
│ │103年3月 │48,023 │ │ │
│ ├───────┼─────────┼────────┤ │
│ │103年4月 │57,279 │ │ │
│ ├───────┼─────────┼────────┤ │
│ │103年5月 │32,110 │ │ │
│ ├───────┼─────────┼────────┤ │
│ │103年6月 │58,157 │ │ │
│ ├───────┼─────────┼────────┤ │
│ │103年7月 │63,157 │ │ │
├──┴───────┼─────────┼────────┼──────────────────┤
│ │ │266,376.06美元折│備註:因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
│ 小 計 │ 1,119,767 │算為新臺幣8,599,│已無法查得起訴日即104年11月8日臺灣銀│
│ │ │152元(元以下4捨│行歷史牌告匯率,故以該日言詞辯論期日│
│ │ │5入) │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
├──────────┴─────────┴────────┼──────────────────┤
│ 合 計 新臺幣9,718,9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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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匯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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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 │ (民國) │ │
├──┼──────┼─────────┤
│ 1 │103年7月16日│ 40,000 │
├──┼──────┼─────────┤
│ 2 │103年7月16日│ 109,431 │
├──┼──────┼─────────┤
│ 3 │103年7月16日│ 40,819 │
├──┼──────┼─────────┤
│ │103年6月1日 │ │
│ ├──────┤ │
│ 4 │103年7月1日 │ 450,000 │
│ ├──────┤ │
│ │103年8月1日 │ │
├──┼──────┼─────────┤
│ │103年2月16日│ │
│ ├──────┤ │
│ │103年3月6日 │ │
│ 5 ├──────┤ │
│ │103年6月22日│ 131,000 │
│ ├──────┤ │
│ │103年7月9日 │ │
│ ├──────┤ │
│ │103年8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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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7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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