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
- (一)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 (二)系爭銀行團主張:被告何薇玲為脫免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即由系爭銀行團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所為共同之
-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
- (二)詎則,經伊查詢系爭授信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薇玲
-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先
-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薇玲及石克強為夫妻,因被告石克強赴大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61頁反面、第
-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
- (二)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免除檢
- (三)被告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
- (四)被告創一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
- 四、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與兩造協議簡化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有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契約
- (二)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
- (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
- (四)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 (五)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克
- (六)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
- 六、綜上所述,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間
- 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先、備位請求,訴之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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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吳佑霖
被 告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石克強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松山字第零五三一一零號、一零四年信義字第零六零九六零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大安字第零八三一一零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松信字第零零七二八零號、一零四年松信字第零零七二七零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大信字第零零四五七零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12月7 日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同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7440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89 頁)。
以故,雷仲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
申言之,「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
(一)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等7 家金融機構(下合稱系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聯合授信於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管理銀行,各銀行參貸比例依序為31.2% 、15.6% 、15.6% 、9.4%、9.4%、9.4%、9.4%等情,有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卷附系爭授信合約影本)。
(二)系爭銀行團主張:被告何薇玲為脫免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4 年5 月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移轉於被告石克強;
復由被告石克強於同年11月間信託移轉於被告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有害於系爭授信合約債權之受償,伊等均為該合約之債權人,得先位訴請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因夫妻贈與、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撤銷上開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夫妻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就前開確認、撤銷、塗銷訴訟,均具共同之利害關係,核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而系爭銀行團明確表明「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乃據原告提出108 年1 月31日「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聯貸逾放案全體債權銀行第五次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356 至357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銀函復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366 至371 ),茲系爭銀行團以書面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被告雖否認系爭銀行團具選定當事人之意思云云,惟與前開事證顯然不合,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即由系爭銀行團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所為共同之訴訟上主張,下同):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管理銀行,全球一動公司並與被告何薇玲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嗣全球一動公司營運績效不佳,為免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乃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伊申請免除檢視10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
復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向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本金至105 年4 月止,均經系爭銀行團同意,是全球一動公司暨其經營者被告何薇玲,至遲於104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10日,即已知悉全球一動公司已發生不能履行債務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情況。
而全球一動公司旋即陸續發生違約情事,截至104 年10月止,尚積欠系爭銀行團本金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迄今未償(下稱系爭授信債權)。
全球一動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658 台WiMAX (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基地台(下稱系爭658 台基地台),因該網路技術業遭他技術取代,面臨淘汰命運,且基地台規格無從為他電信公司採用,是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幾無殘值,雖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系爭授信債權,然系爭授信債權已無足額獲償可能。
(二)詎則,經伊查詢系爭授信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薇玲名下財產,乃發見被告何薇玲竟於104 年5 月13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石克強(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單指登記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依附表順序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山字第053110號、104 年信義字第06096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安字第083110號)。
被告石克強復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年月10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其持有99.9999%股份之被告創一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移轉行為,單指登記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依附表順序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信字第007280號、104 年松信字第00727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信字第004570號)。
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為夫妻,關係甚屬密切,被告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業無力清償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於知情之被告石克強;
被告石克強旋再信託移轉於其實質所有、掌控之被告創一公司,且被告創一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顯見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更屬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何薇玲怠於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致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之實現,伊得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何薇玲訴請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
退步言之,倘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由而無效,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伊亦得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併訴請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訴訟之形成權或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暨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暨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克強、被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薇玲及石克強為夫妻,因被告石克強赴大陸地區工作,2 人將為分居,乃於104 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夫妻2 人間在婚姻中之貢獻,就夫妻間之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被告何薇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石克強取得,被告何薇玲及石克強確有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真意,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又被告何薇玲、石克強依夫妻財產分配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與單純贈與不同,非可認係無償行為,且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亦無理由。
被告石克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為最有效利用與管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被告創一公司,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而被告石克強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屬自益信託,未減少被告石克強資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當無理由。
況則,系爭授信債權另有系爭658 台基地台以動產抵押權為足額擔保,全球一動公司當時資力亦足,並無不能受償情事。
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石克強出資購買,歷年貸款亦由被告石克強支付,本為被告石克強所有,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採用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之際,由石克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侵害系爭授信債權之情。
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尹衍樑,扣除擔保金額後已無殘值,原告本難執行該不動產而取償,是被告何薇玲贈與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被告石克強,難認積極減少其財產,影響系爭授信債權之受償,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61 頁反面、第341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爭銀行團(管理銀行為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全球一動公司並與被告何薇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全球一動公司所有系爭658 台基地台為全部擔保物。
(二)全球一動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免除檢視10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
復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向原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本金至105 年4 月止,均經系爭銀行團同意。
截至104 年10月止,全球一動公司尚積欠系爭銀行團本金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授信債權),迄未清償。
(三)被告何薇玲於104 年5 月13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同日之夫妻贈與(即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被告石克強(即系爭贈與移轉行為、贈與移轉登記)。
被告石克強再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年月10日之信託(即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創一公司(即系爭信託行為、信託移轉登記)。
(四)被告創一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萬9,230 元(242 萬5,923 股),董事長為被告石克強。
被告石克強持有被告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 萬5,922 股,其餘1 股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
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依判決格式、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2、原告以上1事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而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以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
準此,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之判決;
倘第三人所提證據,未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即應將該第三人之請求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應證法律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論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以:全球一動公司、被告何薇玲依序為系爭授信債權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全球一動公司於營運狀況、財務惡化,已發生不能履行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情況之際,被告何薇玲為脫免責任財產之執行,竟於104 年5 月13日與知情之被告石克強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而被告石克強為脫免責任財產之執行,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於其實質所有之被告創一公司,然被告創一公司其後對系爭不動產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等情,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
3、經查,全球一動公司前與系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
關於全球一動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被告乃自述:全球一動公司於98年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並經營WiMAX 網路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然全球一動公司於101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將原WiMAX1.0技術升級為得與TD-LTE無線電終端設備相容之WiMAX2.1,通傳會竟昧於國際通訊技術發展及科技匯流之趨勢,延宕、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此致全球一動公司面臨營運、授信債務清償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顯見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換照延宕後,即因主要技術未能升級,國外發展商、設備商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退出市場,設備更非相容於國內、外主流新興之無線寬頻技術(LTE ),又因電信事業屬特許行業之限制等節,遭遇營運及財務上之嚴重衝擊,強烈影響公司之競爭與生存,此觀被告所提監察院105 年11月2 日糾正案文即明(本院卷二第87至107 頁),則全球一動公司101 年12月換照申請案延宕後,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行惡化乙節,應可確認。
而自全球一動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免除檢視10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
復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向原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系爭授信債權本金至105 年4 月止,且自104 年10月起,毫未償還尚積欠之系爭授信債務本金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等節以察(詳上三、(二)不爭執事項),更見自104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10日後,全球一動公司已發生周轉不靈,履行系爭授信債務顯有困難情事。
被告何薇玲時任全球一動公司負責人,當悉公司財務困頓,陷於資力不足,且應明瞭自身就系爭授信債務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乃於104 年5 月13日,將名下所有總價值數億元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全數贈與移轉於被告石克強,顯有脫免系爭授信債權清償責任之情形,甚屬明晰。
是原告主張:被告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已無力清償系爭授信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於被告石克強,顯具詐害債權之意圖等語,應屬有憑。
而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為夫妻,生活、經濟關係俱屬密切,被告石克強於104 年10月全球一動公司未能再償還系爭授信債務後,於同年11月再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所實質控制之被告創一公司,亦具為被告何薇玲詐害系爭授信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茲屬顯然。
4、然則,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倘係以脫免債務清償責任或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為,固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
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謂,茲與前開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法律上仍屬有別。
是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詐害債權之意圖,仍不得逕謂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須該法律行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效果意思之存在者,方足當之。
申言之,債權人倘主張債務人與他人間具詐害債權目的之法律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債務人與該他人同謀為無真意之虛偽表示,更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詐害債權目的,必屬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夫妻間本於特殊親誼關係,相互贈與不動產,為夫妻二人對於財產、家庭財務之處分及規劃,本為法之所許,亦屬人情之常,茲難僅憑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有詐害債權目的,即謂雙方必無贈與之真意,相與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乃屬虛構,是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不存在,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石克強為脫免追償責任之詐害債權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被告創一公司,故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則,法律行為縱具詐害債權之目的,仍不得逕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迭於前述。
又當事人為其財產、稅務之規劃、隱藏財務之目的,或以法人之名義管理、處分不動產之需求等,將名下財產信託移轉於實質設立、掌控之法人,於商業交易甚屬常見,不得僅以被告石克強持有被告創一公司絕對多數之股權,遽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信託、信託移轉行為屬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即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意旨略以:受託人(即被告創一公司)應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被告石克強等情(本院卷一第83、第89頁反面、第111 頁),乃屬「管理信託」性質。
被告創一公司受託後,業成立信託財產專戶,確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之行為,茲據被告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12月31日信託財產清冊為據(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159 頁),茲難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屬「消極信託」,或於私法法律行為未具容許性,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原告另陳稱:被告創一公司於受託後,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 樓。
而被告創一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信託業務云云,均無足推論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7、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可確認。
(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1、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2、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何薇玲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乃特定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另具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事由。
被告何薇玲怠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伊為被告何薇玲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等節,為其法律上之論據。
然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均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業於上(二)認定,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何薇玲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屬灼然。
3、至原告於先位之訴,雖另援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均屬自始無效;
非以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形成權基礎,訴請撤銷原屬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當無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回復原狀,即請求渠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之餘地,應予指明。
(四)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為有理由: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始足認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乃被告何薇玲為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石克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屬「無償行為」性質,至為明灼。
被告雖抗辯: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104 年度間,因被告石克強將遠赴大陸地區工作,乃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依夫妻間在婚姻中之貢獻,就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被告何薇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石克強取得。
本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而生,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性質云云,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大陸地區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暨續簽合同為據(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69、76、78、98、101 、180 至182 頁),惟按: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所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1條至第33條亦有明定。
②被告雖陳稱:被告何薇玲、石克強已於系爭贈與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以「本案係依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所為之夫妻分別財產移轉,並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2 ,就夫妻雙方財產差額予以分配」等詞,夫妻間確有自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云云。
然查,被告何薇玲曾任訴外人台灣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4 年間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長;
被告石克強104 年間大陸地區燦芯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首席戰略官及執行董事(本院卷一第6 、180 頁),夫妻雙方財產、負債狀況及所涉對外法律關係,均非微薄,於改用夫妻財產制之際,當應謹慎從事締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舉,俾免夫妻內部或對外法律關係肇生爭端。
乃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毫未簽署何等分別財產制之正式契約,亦未敘明夫妻雙方財產狀況,及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依據,且未曾向管轄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7 月11日105 士院勤登字第105031243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63 頁),顯與常情相悖。
酌之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104 年間,即有詐害系爭授信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並以之從事法律行為各節(詳上(二)、3認定),茲被告抗辯: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應屬虛情;
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應係單純贈與性質等語,足堪確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關於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授信債權,被告固陳稱: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102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陸續將系爭658 台基地台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於系爭銀行團,擔保系爭授信債權,而擔保物價值共計10億731 萬9,682 元,是被告何薇玲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際,系爭授信債權尚有系爭658 台基地台動產抵押權之足額擔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自無足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並提出各該登記文件、登記證明書、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二第9 至85頁)。
然則:①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函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5 月13日之總價值,經該機關鑑定後,於107 年8 月2 日函復: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合理市場價格(預期出售價格),得推估為3,605 萬8,400 元等情,有「105 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附表一、二、三所載658 臺基地台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詳觀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機關乃參酌基地台資料、徵信報告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表、動產擔保交易文件、電信同業WiMAX 基地台承受意願調查表、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評估意見等多數文件(本院卷二第239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執系爭658 台基地台名稱規格(Mobile WiMAX RAS SPI-2213 )、廠商、廠牌、出廠日等基本資訊(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42頁),以「市場價值法」取得公開市場之銷售商,並至相關研究單位、學術機構、圖書館、電子媒體蒐集有關國內、外相同或近似規格之中古品相關資料市場價格等,為其鑑定理論與原則、鑑定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3至47頁)。
因WiMAX 技術因國際間基地台生產商、技術商於99年至100 年間陸續解散或停止營運,WiMAX 基地台亦於100 年至101 年間停產,無線寬頻技術之主流趨向LTE 發展,WiMAX 技術面臨淘汰命運,國內WiMAX 業者旋陸續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間破產、終止服務或停止營業,故所得蒐集之資訊有限,僅得確認104 年全年間之中古行情(不含附屬設備及軟體)約每台2 萬4,800 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8至50頁)。
復依鑑定標的之耐用年限、使用限制、價值限制等分析因素,認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均屬停產產品,雖無法原地續用,然其他零件得拆解作為價值基礎(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1至52頁),乃認單一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價值,應係基地台中古行情約2 萬4,800 元,加計其他器材(線材、金屬箱體)回收價格約3 萬元,合計約5 萬4,800 元;
系爭658 台基地台推估總計價值3,605 萬8,400 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2至54頁)。
②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乃具相當之推論依據,合於論理、經驗法則暨一般動產估定價格之方法論。
並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號執行事件,囑託訴外人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658 台基地台中之單一基地台為鑑價,經該鑑定機關鑑估單一基地台於105 年3 月9 日之價值僅為8 萬元(基地台2萬元、其他配件6 萬元),關於系爭658 台基地台價值業鉅額貶損之鑑估結論相近(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
復參之系爭658 台基地台自105 年起,經該執行法院拍賣,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拍賣底價降至4 萬元仍無人應買(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208 頁、卷二第180 頁);
而原告復於107 年9 月6 日陳明:系爭658 台基地台尚無人願為應買,毫未拍出各節(本院卷二第286 頁),茲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估價格過低云云,然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取。
③系爭658 台基地台之價值於104 年間既業鉅額貶值,系爭授信債權即生擔保不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被告何薇玲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際,系爭授信債權尚有系爭658 台基地台動產抵押權足額擔保云云,顯不可採。
4、關於全球一動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之清償能力,被告固主張:依全球一動公司之同年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全球一動公司資產總額顯然大於包括系爭授信債務之負債總額云云。
惟則,詳觀被告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157 、174 頁),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5億4,299 萬5,579 元,雖超逾負債總額14億327 萬8,420 元,然資產總額中通信設備淨額乃以13億1,345 萬7,962 元認列。
審之被告自承: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全球一動公司所屬1,003 台基地台,係以總價值12億3,611 萬7,304 元認列淨值(本院卷二第319 頁),茲以認列基地台淨值平均單價123 萬2,420 元計算(計算式:1,236,117,304 ÷1,003 =1,232,4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58 台基地台可得推估認列淨值約8 億1,093萬2,360 元。
然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推估價值,僅餘3,605 萬8,400 元,則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扣除前開基地台通信設備淨值溢列之7 億7,487 萬3,960 元(計算式:810,932,360 -36,058,400=774,873,960 ),資產總額實際僅餘7 億6,812 萬1,619 元(計算式:1,542,995,579 -774,873,960 =768,121,619 ),而負債總額遠逾實際之資產總額,茲見全球一動公司於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作成之際,就系爭授信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而被告何薇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復無其他足資清償系爭授信債務之財產,為兩造所未否認,是被告何薇玲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確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有害及系爭授信債權,至屬明確。
準此,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當屬有據。
5、被告雖再抗辯: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實質上為被告石克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何薇玲名下,故雙方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有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
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承德分行105 年7 月7 日元承字第1050000564函(下稱系爭函件)、交屋結算明細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期貸款匯付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159 、183 至201 頁),然前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石克強對被告何薇玲購置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乃具出資之事實,無足證實雙方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乃先後主張:①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104 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夫妻間在婚姻中之貢獻,就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何薇玲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石克強取得云云。
②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實質上為被告石克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何薇玲名下,被告何薇玲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138 頁),所述原因事實互為齟齬,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6、被告復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前,業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 億4,960 萬之抵押權於元大銀行,為房屋貸款之金融授信擔保;
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之抵押權於尹衍樑,為被告何薇玲向尹衍樑借款1 億8,360 萬元之擔保,總計擔保金額3 億6,960 萬元。
而原告起訴、另案聲請假處分時,均自述推估該不動產價值約2 億848 萬8,975 元,應屬自認性質,是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時已無殘值,就該部分所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且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實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函件、尹衍樑與被告何薇玲簽署之借據、104年2 月2 日、同年4 月30日利息借款匯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卷二第86、176 頁),然查:①經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3日之正常價格之結果,其不動產總價值為4 億1,763 萬1,710 元(房地總價4 億344 萬1,710 元、坡道平面車位總價1,419 萬元),有該事務所編號00000000A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
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執估價方法,係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政策、經濟面等一般因素(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8至25頁);
房地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等分析因素(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6至31頁);
暨不動產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區域概況、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區域重大建設開發、近鄰未來發展等區域因素(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2至35頁);
復斟酌不動產基地個別條件、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等個別因素(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至38頁)為基礎,依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採加權平均方式賦予權重,再依信義房價指數(臺北市)為價格日期之調整,推估如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建坪合理之單價為259 萬元,房地總價為4 億344 萬1,710 元。
而坡道式平面停車位3 個部分,則考量其車位型態、坐落位置、當地供需情形與近鄰實價登錄資料,再依信義房價指數(臺北市)為價格日期之調整,認每1 坡道式平面停車位之合理價格為473 萬元,總價1,419 萬元,據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3日之正常價格為4 億1,763 萬1,710 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9至56頁)。
經本院詳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邏輯推論、估價方法論暨計算流程,均無明顯之訛誤,且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或有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尚足採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3日市場價格之依據。
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察,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作成時,扣除總抵押擔保金額3 億6,960 萬元後已無殘值,當無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②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另案聲請假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5 號假處分事件)之際,固據陳述其推估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 億848 萬8,975 元,扣除擔保金額後剩餘價值為負數等語,然茲僅屬原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所陳明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非得遽謂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自認」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無殘值,被告摭拾原告書狀之一、二語為任意推解,當不可取。
又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雖確設定高額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元大銀行、尹衍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屬浮動狀態,須待確定時方可確認數額,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嗣後是否可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取償,繫於不動產該時之市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額等情形,應在未定之數;
更況,於被告何薇玲將該不動產贈與移轉於被告石克強後,原告即無從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受償,茲均難認原告本件撤銷之訴為無實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足憑。
7、綜上論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五)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1、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
轉得人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倘屬惡意,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民法第244條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授信債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均有理由,迭於上(四)認定。
而被告石克強顯悉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撤銷原因,非屬善意,亦於上(一)論述。
又被告創一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 萬9,230 元(242 萬5,923股),董事長為被告石克強,被告石克強持有被告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 萬5,922 股,僅其餘1 股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四)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創一公司既實質由被告石克強所有,且被告石克強亦為被告創一公司之董事長,經營、掌控被告創一公司,要難謂被告創一公司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準此,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既俱屬惡意,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當屬有據。
3、原告備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備位之訴中單一聲明而為裁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塗銷訴訟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六)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無理由: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定,迭於前述。
2、原告固主張:被告石克強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系爭授信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云云。
然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僅賦予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茲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未賦予債權人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之權限。
系爭授信合約既由系爭銀行團(貸與人)、全球一動公司(借用人)、被告何薇玲(連帶保證人)所締結,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非系爭授信債權之債務人,僅屬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與轉得人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系爭授信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非債務人之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顯乏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形成訴訟之被告適格,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暨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本於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事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不予論列者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先、備位請求,訴之經濟目的均在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保全系爭授信債權,僅依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評價為先、備位之聲明,訴訟可得之利益為同一,則原告就備位塗銷之訴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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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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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3,340 │1 萬分之75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臺北市松山區延│4 層│層次面積:94.07 │全部 │
│ │三小段357 建號 │吉街30巷3 號之│ │總面積:94.07 │ │
│ │ │1 四樓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0.70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403 建號,面積21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787 │
└─────────────────────────────────────────┘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建 │5,110 │1 萬分之190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臺北市信義區松│13層│層次面積: │全部 │
│ │五小段134 建號 │平路135 號13樓│14層│13層:111.79 │ │
│ │ │之1 │15層│14層:68.79 │ │
│ │ │ │ │15層:58.62 │ │
│ │ │ │ │總面積:239.20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68.46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186 建號,面積5,0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8 │
├──┬─────────┬───────┬──┬─────────┬───────┤
│2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臺北市信義區松│地下│層次面積:4,158.59│112 分之2 │
│ │五小段185 建號 │平路135 號房屋│二層│總面積:4,158.59 │ │
│ │ │地下二層 │ │ │ │
└──┴─────────┴───────┴──┴─────────┴───────┘
附表三: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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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452 │10萬分之3,812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16 │10萬分之3,812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臺北市大安區敦│17層│層次面積:292.35 │全部 │
│ │二小段5455建號 │化南路1 段235 │ │總面積:292.35 │ │
│ │ │號17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8.41 │ │
│ │ │ │ │雨遮:9.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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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①同小段5477建號,面積2,15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13 │
│ ②同小段5478建號,面積1,6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85 │
│ ③同小段5479建號,面積21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58 │
│ ④同小段5481建號,面積3,29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75分之3 (含停車位編號│
│ 13號、14號、50號,權利範圍各為75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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