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 Ltd.、Yasushi Ito、Matthew Philip Hopkins、Ernest Lee Lip Keong、John Edward Baker、Iiyama Toshiyasu、Nishida Takeshi、Ian Ngai、童慷、洪杜文詩、須海、莊銘熙、徐子晉、夏天、林明蓉、王偉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133,505元(計算式:美金4,730,112.65元×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2.797=155,13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74,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