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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蘇清文、田淑華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之第一項訴之聲明係請求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後,點交予反訴原告拆除之。
經核,反訴之第一項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系爭合建契約書僅為一種證明文件,且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系爭合建契約書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反訴原告因交付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另關於騰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反訴原告拆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於反訴被告2 人起訴時評估之價值(79萬零125 元+1,154萬9,575 元=1,233 萬9,700 元),應核定為1,233 萬9,7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9 號卷第18頁)。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 萬9,7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233 萬9,700 元=1,398 萬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1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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