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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治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柏勲
被 告 吳俊賢
張愛莉
楊書涵
李川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劉清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湯紹平、倪治雍,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彭伯勲、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變更書狀),追加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原名徐園程,下稱徐原城)為被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㈠至㈣被告聯盛公司、彭柏勲、楊書涵、李川香各應給付其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至㈦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應各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彭柏勲、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聯盛公司、彭柏勲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及被告聯盛公司與吳俊賢、被告聯盛公司與張愛莉應各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十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及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書涵應給付其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原城應給付其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柏勲、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聯盛公司、彭柏勲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至㈦被告聯盛公司與吳俊賢、被告聯盛公司與張愛莉、被告聯盛公司與楊書涵應各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㈧上七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
末以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增列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對被告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反面)。
核原告追加被告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其主張被存入偽鈔後提領兌換或轉匯致受有財產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盛公司自一○三年間起營運不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彭柏勲、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吳俊賢及實際負責人兼會計被告張愛莉因需錢孔急,適被告吳俊賢之友訴外人謝尚亨結識之被告徐原城於一○四年十二月間向其表示,有貨主欲兌換西元二○○三年、二○○六年版之舊美鈔,擬與被告聯盛公司合作,被告彭伯勲、吳俊賢、張愛莉乃共同決議以被告聯盛公司名義存入前開美鈔後再行提領或轉存,遂由被告張愛莉指示被告聯盛公司員工被告楊書涵,央請被告楊書涵之母被告李川香提供及出借其外幣帳戶供轉存美金。
嗣被告張愛莉於一○五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將面額共計美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美鈔分批存入被告聯盛公司所有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號○○○○○○○○○○○之帳戶(下稱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美金二十萬元、美金二十八萬元(下合稱系爭美金)至被告李川香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七五帳戶(下稱被告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李川香於同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翌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後,分別交付被告楊書涵轉交被告張愛莉;
被告張愛莉就上開新台幣款項,除分別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各將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六百萬元交付被告徐原城外,其餘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裝在黑色行李箱交付被告楊書涵,被告楊書涵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中八十萬元取出交付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作為被告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其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依被告張愛莉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調查局;
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驚覺上開同年月二十二日存入之美金二百萬元均係偽造,惟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系爭美金四十八萬元。
故被告彭柏勲為被告聯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疏於管理監督,放任被告張愛莉與吳俊賢利用公司帳戶存入偽鈔,造成伊財產損害,為有過失;
被告徐原城宣稱僅仲介美鈔買賣,然就仲介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一事,應對美鈔之來源及真實性存疑,且其提供之美鈔確係偽鈔,應有過失;
被告吳俊賢為被告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被告張愛莉誆騙行員存入偽鈔,被告張愛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明知系爭美金乃被告徐原城提供之偽鈔,而非來自印尼之現金交易款項,仍聽從被告吳俊賢指示將之存入被告聯盛公司帳戶,均有故意,縱渠等於換匯時未能認知係偽鈔,然單純兌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就此異於常情一事未予存疑,難謂無過失;
被告楊書涵及李川香未思及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甚為猖獗,任意出借外幣帳戶並提領鉅款,亦有過失;
上開被告六人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受有系爭美金四十八萬元依一○五年三月八日美金即期買入匯率三十二.七三計算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四百元新台幣之損害,被告徐原城、楊書涵並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分別受有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新台幣之損害;
被告聯盛公司就上開被告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及楊書涵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亦應就伊公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徐原城應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書涵應給付伊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柏勲、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聯盛公司、彭柏勲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至㈦被告聯盛公司與吳俊賢、被告聯盛公司與張愛莉、被告聯盛公司與楊書涵應各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上七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柏勲、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李川香、聯盛公司以:被告彭柏勲僅為被告聯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兌換偽鈔一事毫無所悉,由檢調機關未行起訴可知;
被告吳俊賢為被告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被告徐原城之請以被告聯盛公司名義換匯,係因公司額度較個人為高,且考量稅金之故,方要求百分之二十一的利潤,並不知系爭美金為偽鈔,且被告徐原城說是真鈔,拿去存放時銀行也認為是真鈔,故未起疑;
被告張愛莉僅係被告聯盛公司之會計,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係依被告吳俊賢指示進行換匯,不知系爭美金為偽鈔,伊亦無相關知識或經驗得以辨識偽鈔,被告聯盛公司從事魚隻進出口貿易,長期以來均有外幣換匯之習慣,被告吳俊賢稱系爭美金要入公司帳戶,伊直覺認為是公司應收帳款,至於因何業務而生,因非伊接洽故不知,至於委請被告楊書涵提供外幣帳戶一事,係因該日公司換匯額度不足,故央求助理即被告楊書涵幫忙分攤一些額度;
被告楊書涵及李川香均不知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款項源自偽鈔,被告李川香係受被告張愛莉與楊書涵請託出借帳戶,並於被告張愛莉存入美鈔當日及翌日將之全數提領,交由被告楊書涵後旋轉交被告張愛莉,被告楊書涵轉交行為係受主管即被告張愛莉指示,伊二人行為並無不法,既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亦無犯意聯絡,就原告財產受損一事無涉,至於被告楊書涵持有之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乃受被告張愛莉請託帶回被告聯盛公司營業處所,並非自行留存,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業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可知;
被告聯盛公司部分以本件被告吳俊賢、張愛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尚未定讞,不應遽認渠二人確屬有罪,遑論該二人有無侵權行為尚且不明,且被告彭柏勳、吳俊賢、張愛莉及楊書涵之行為並未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起訴,亦有未洽;
再倘本院認上開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辨識偽鈔顯有疏漏,亦與有過失,宜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原城以:伊熱愛稗官野史,先前涉略附有真人訪談記錄之中國歷史遺產大揭密一書,文中對民族資產言之鑿鑿,致伊對此深信不疑,嗣因結識之謝尚亨曾提及有銷售美鈔之管道,令伊聯想應有大批舊美鈔透過特殊管道在外流通販售,乃受另訴外人郭詔正請託尋找美鈔買家,經伊告知謝尚亨後,由其介紹被告吳俊賢應買,伊於本件美鈔交易僅為仲介,並非買賣任一方,就買賣價格無置喙餘地,美鈔買賣中僅接觸上游仲介郭詔正與下游仲介謝尚亨,據謝尚亨告知被告吳俊賢與張愛莉均為同一家公司,且另有買家,故伊以為渠等尚非最終買家,對於被告吳俊賢等人購置美鈔後如何運用,亦已非伊所能置喙;
至於美鈔交易時墊付押金乃因無人願為,不得已而為之,若美鈔非真正,伊絕無可能願意提供高額之價金做為擔保交易之用,且伊非金融專業,無從判定美鈔真偽,不過伊認知所仲介之美鈔係屬民族資產,應屬真正,僅因為舊版,無法確定得否於市面流通或進入銀行兌換,雖曾自行購置驗鈔機檢驗確屬真正,仍請買家購買後自行驗證;
是伊並無明知為偽鈔而仍仲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再觀北檢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八五四、六八二七、七八四五、九一八五號起訴書,可知本件偽鈔兌換所得係由賣家即訴外人潘良男、兌換者即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取得,伊僅分得小額仲介費,而伊收受被告張愛莉交付之新台幣後,旋即轉交上游仲介訴外人李季衡,伊並非系爭美金交易之最終受領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受理被告張愛莉換匯過程中,無視驗鈔機多次警示仍執意收受,顯見原告內部缺乏標準處理程序以因應警示情形,對於損害之擴大,當屬與有過失,倘本院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㈠被告彭柏勲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吳俊賢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愛莉為被告聯盛公司之會計,被告楊書涵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員工,被告李川香為被告楊書涵之母親。
㈡被告徐原城與謝尚亨仲介被告吳俊賢幫忙兌換美鈔,而與郭詔正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首都大飯店大廳與被告張愛莉見面,於該日上、下午將偽造之美鈔各美金一百萬元,共計美金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張愛莉。
㈢被告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吳俊賢指示前往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將該美金二百萬元存入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後,旋於該日自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二十萬元、美金二十八萬元至被告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李川香就被告張愛莉匯入之上揭系爭美金四十八萬元,分別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後,於各該日交付被告楊書涵;
被告楊書涵取得款項後,依被告張愛莉指示北上,在台北市將上開款項分別於各該日或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全數交付被告張愛莉。
㈤被告張愛莉就上開新台幣款項,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各將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六百萬元交付被告徐原城外,其餘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裝在黑色行李箱交付被告楊書涵,被告楊書涵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中八十萬元取出交付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作為被告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其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依被告張愛莉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調查局。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存入偽鈔後換匯兌領,致其受有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四百元之損害,被告應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㈠被告彭柏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彭柏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柏為被告聯盛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等情,固為被告彭柏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在卷可佐,然就被告彭柏不過為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俊賢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主張被告彭柏對該公司就存入原告銀行及匯款之系爭美金有監督管理之過失,並知悉被告吳俊賢指示被告張愛莉存入之系爭美金係屬偽鈔,而有主觀上過失等情,既為被告彭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彭柏有何過失行為及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舉證人陳易成、郭紹正、謝尚亨及被告徐原城、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均未證稱被告彭柏就系爭美金存入原告銀行及其後匯款或提領之過程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亦未證稱被告彭柏就系爭美金係屬偽鈔一節有何知悉之情事,有上開證人及被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一頁至第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三頁及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又所提出之北檢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八五四、六八二七、七八四五、九一八五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二○頁,下稱系爭起訴書),亦未將被告彭柏列為被告。
足見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柏有何侵權行為及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對被告聯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據此請求被告彭柏勲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
㈡被告徐原城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徐原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即被告徐原城之上游郭詔正證稱:賣方李季衡要求要訂金,因為他有跟陳易成說當天被告徐原城拿錢交給李季衡,這樣才開始交易的,我也有跟被告徐原城說賣家要訂金才願意將貨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則被告徐原城若知悉該批美鈔為偽造,豈有甘以自己之財產代為給付訂金;
次依原告所舉上開被告徐原城之下游證人謝尚亨證稱:本件交易中,吳俊賢主導換匯,張愛莉負責跑腿,徐原城負責介紹需要換匯的人,而且就本件交易中,徐原城有驗美鈔,一開始是用像手電筒的東西去照,後來他有去買了壹台驗鈔機去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反面及至九九頁反面),足見被告徐原城仲介系爭美金交易,為確保美鈔為真,尚自行添購驗鈔機檢驗等情無訛,若被告徐原城已知所交易之美鈔係屬偽造,豈有添購驗鈔機檢驗之必要,是堪認被告徐原城辯稱其不知系爭美金係屬偽造一節,所言非虛;
再依兩造所舉證人即被告張愛莉到庭證述:吳俊賢叫我去找徐原城拿美金現金,我會認識徐原城是因為吳俊賢叫我去換匯之前,要先找徐原城拿美金,其叫我去拿美金之後,拿去換匯,所以我拿了之後,就自行徒步直接到原告公司換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足見被告徐原城與被告張愛莉間並無聯繫,兩人係透過被告吳俊賢之指示而見面,亦無就美鈔之真偽有確認或檢驗;
此外,系爭起訴書雖列本件被告徐原城為被告,但該案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該案檢察官認定內容於本院無拘束力,亦不足認定被告徐原城已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附此敘明。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徐原城已知仲介之系爭美金係偽鈔,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據此請求被告徐原城應依首揭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徐原城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亦為被告徐原城所否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人郭詔正到庭證稱:仲介費是李季衡拿出來的,被告徐原城也是仲介,是兩邊的仲介,被告張愛莉兌換來的新台幣交給被告徐原城,再拿給李季衡,依我理解,這些美金的貨主是李季衡,因為東西全部都是他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至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足見被告徐原城辯稱其自被告張愛莉收受之新台幣已轉交李季衡,其僅轉交該款項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所言非虛,自不足認被告徐原城因此受有利益,即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原告依首揭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徐原城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亦不能准。
㈢被告吳俊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吳俊賢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即被告徐原城與被告吳俊賢之中間人謝尚亨到院證稱:本件交易中,吳俊賢主導換匯,張愛莉負責跑腿,徐原城負責介紹需要換匯的人,而且就本件交易中,徐原城有驗美鈔,一開始是用像手電筒的東西去照,後來他有去買了壹台驗鈔機去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徐原城證述:我在本件買賣美鈔中擔任仲介之角色,是透過謝尚亨介紹被告吳俊賢,與本案有關的聯繫都是透過謝尚亨,我在一月份的時候,有針對美鈔自己去買了驗鈔機,我有驗過,所以我相信這個民族資產的美鈔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六二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徐原城當時既不知其仲介之系爭美金為偽鈔,已如前述,被告吳俊賢又如何能判斷該美金為偽鈔,是其所辯不知系爭美金是否偽鈔等語,應堪採信;
再依上開證人郭詔正到庭證稱:在本案買賣美鈔中,我曾與張瑞能、被告徐原城聯繫,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有去飯店交錢給李季衡,依我理解,這些美金的貨主是李季衡,當天晚上,徐原城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事情,說買家有事情要說,然後就約在天成飯店,我就約張瑞能、被告徐原城,張瑞能就約李季衡,被告吳俊賢他也有到,他就來說東西不對,趕快把錢要回來(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衡情倘被告吳俊賢知悉交易之系爭美金為偽造,在雙方合意、銀貨兩訖下,當無可能再行表示東西不對,欲將已匯兌之新台幣取回,亦堪信被告吳俊賢所辯可採;
此外,系爭起訴書雖列被告吳俊賢為被告,但該案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該案檢察官認定內容於本院無拘束力,亦不足認定被告徐原城有合於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準此,被告吳俊賢固有指示被告張愛莉將系爭美金存入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張愛莉將該美金匯至被告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並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指示被告張愛莉存入及匯出之系爭美金係偽造之美鈔,即無該當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被告吳俊賢雖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並未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足認被告吳俊賢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對被告聯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俊賢應依首揭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㈣被告張愛莉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愛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曾依被告吳俊賢指示將美金二百萬元存入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後,旋於當日自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二十萬元、美金二十八萬元至被告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
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即被告吳俊賢證述內容:本件換匯的過程當中,僅與徐原城、謝尚亨有接洽,而換匯過程,我交代張愛莉去,徐原城是聯絡我有多少美金,我就交代張愛莉去銀行換,然後交代張愛莉將錢交給徐原城,並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張愛莉係受被告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俊賢指示辦理美鈔換匯之人,而就被告張愛莉究竟是否知悉上開其存入美鈔之來源及是否真偽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愛莉抗辯其不知存入美鈔之來源及是否真偽,即非不足採。
⒉再依被告所舉證人即系爭美金存入當日兆豐銀行承辦職員周宜潔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公司辦理匯兌業務人員,當時張愛莉來辦理換匯業務時是我經辦的,依據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客戶臨櫃存入美鈔,標準程序是先驗大數(即金額),再來驗鈔,沒有問題的話,就詢問客戶這個錢的用途,我們會打水單,再請客人確認,再請客人簽名,另當客戶存入現鈔而驗鈔機有異常訊號時,處理程序一開始會再重驗一次,看是否有過,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日中午跟下午共存入二百萬元美金,我有進行點鈔跟驗鈔,且每張都有驗,當時張愛莉人在小會議室,沒有全程都在,而我們在重驗過程中,並無跟張愛莉表達這些鈔票經過驗鈔機時,曾出現異常現象,我們自己處理,而沒有跟張愛莉講,後來微克公司工程師攜帶自己的驗鈔機驗鈔時有異常狀況,並非使用原告分行內之驗鈔機(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
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國外匯兌襄理王美新到庭證稱:依據兆豐銀行規定,客戶臨櫃存入美鈔,標準程序是先點數,數量對不對,再以機器驗鈔,如果機器有問題,再使用人工看,而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及下午各存入一百萬元美鈔以及換匯至台幣帳戶,我有在場,但是點鈔、驗鈔過程我不在,周宜潔當時有向我反應驗鈔機有異常聲音,有一張鈔票有問題,我有親自用眼睛跟手檢視該張發出異常訊號的鈔票,有一個凹凸的地方及下面一百元的地方都沒有問題,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驗鈔機公司工程師,工程師說舊型機器正反面多驗幾次,通過就沒有問題,並沒有建議我不要收受該等美鈔,上開驗鈔機有異常聲音問題,我沒有向張愛莉表示該等問題,直至驗鈔完畢,亦未跟張愛莉表示無法收受該美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五頁)。
足見原告公司就客戶臨櫃存入美鈔有固定之標準流程,鈔票必將透過驗鈔機、人工進行檢驗其真偽,衡情被告張愛莉若知悉該批存入之美鈔為偽造,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理當於櫃檯前謹慎盯著驗鈔過程,以免被發現該批美鈔為偽造,然被告張愛莉於點鈔、驗鈔過程均在原告公司之小會議室內,並未無關切、緊張之情,況證人周宜潔、王美新在完成驗鈔程序後,未曾告知被告張愛莉驗鈔機有異常問題,亦未曾表達拒收該美鈔之情,難謂被告張愛莉明知其存入及匯出之系爭美金係偽造之美鈔。
⒊此外,原告收受客戶存入大量美金偽鈔乙案,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控字第一○五六○○○二○二一號函裁罰三百萬元在案(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並具體指出原告有「對大額現鈔收兌未落實建立加強風險控管之機制,僅依賴各營業單位對個案之判斷,未能有效降低判斷失誤之作業風險」、「對驗鈔機之管理維護未訂定作業規範,致驗鈔設備有久未更新軟體版本,影響鈔券辨識功能之情事」、「以人工辨識鈔券真偽,過度依賴驗鈔機,且於驗鈔機出現警訊時,未即時妥善處理」等缺失,足認原告銀行對於客戶換匯、存入美鈔之程序,有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致無法於被告張愛莉前往其銀行進行換匯、存入美鈔時,發現該批美鈔為偽造,未能適時告知被告張愛莉,而原告於事後經檢驗始發現該批美鈔為偽造,亦無法反推認定被告張愛莉於前往銀行為換匯、存入美鈔之行為時,其主觀為知悉或可預見該批美鈔為偽造之事實。
另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至一二○頁反面)雖列被告張愛莉為被告,但該案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該案檢察官認定內容於本院無拘束力,亦不足認定被告張愛莉有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
均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聯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為被告彭柏,被告吳俊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愛莉不過為被告聯盛公司之會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在卷可稽。
雖證人即被告吳俊賢於一○七年一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聯盛公司帳戶之存摺跟印章平時均由被告張愛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惟被告張愛莉擔任被告聯盛公司之會計,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授權由其保管、使用並無違常情,尚難謂因其保管、使用存摺及印章,即為被告聯盛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
是以被告張愛莉既非被告聯盛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前往原告公司換匯,係執行被告聯盛公司業務之行為,復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自無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愛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
㈤被告楊書涵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楊書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張愛莉證稱: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因幫忙換匯的事情而與被告李川香、楊書涵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
對照被告楊書涵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張愛莉的助理,被告張愛莉叫我去銀行,我就去銀行,且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有分別陪同被告李川香至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將帳戶內的美金匯兌成新台幣後取款,嗣後將新台幣現金交予被告張愛莉,被告張愛莉另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我將黑色行李箱拿回公司,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楊書涵確曾請求其母被告李川香提供系爭美金匯入帳戶,嗣依被告張愛莉之指示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與被告李川香前往銀行將系爭美金兌換成新台幣,並提領後將該新台幣交付被告張愛莉之事實為真正。
而就被告楊書涵究竟有何明知匯入其母被告李川香帳戶內之系爭美金係偽鈔,並將該美金兌換之新台幣提領後交付被告張愛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遽以推論被告楊書涵明知違法卻仍請被告李川香提供帳戶供其餘被告隱匿不法所得,自不足證明被告楊書涵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書涵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能准。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書涵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亦為被告楊書涵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並有明文。
本件被告聯盛公司於原告公司設有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聯盛公司依正常存匯程序,將存入其公司美金帳戶內之美金轉匯再兌換成新台幣後提領,係將其所有之財產進行外幣匯兌,就其自己之財產進行管領,已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被告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李川香帳戶後提領之新台幣其中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裝在黑色行李箱交付被告楊書涵,被告楊書涵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中八十萬元取出交付馬在勤律師事務所,作為被告吳俊賢之刑事案件律師費,其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被告張愛莉指示交付調查局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書涵、張愛莉均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員工,被告楊書涵受其上級主管被告張愛莉之指示,而短暫對上開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有管領之力,揆諸上開法文意旨,仍應以被告聯盛公司為占有人,足見被告楊書涵就上開金額之短暫管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空言主張上開金額經本院扣押而尚未宣告沒收前,尚屬被告楊書涵所有之財產,對於該金額之占有人,應有誤認,進而依首揭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楊書涵應返還該金額,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被告李川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川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張愛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被告聯盛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款二十萬元美金至被告李川香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匯款二十八萬元美金至被告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李川香就被告張愛莉匯入之系爭美金四十八萬元,分別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六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後,於各該日交付被告楊書涵,再由被告楊書涵將提領之新台幣全數交付被告張愛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川香有出借帳戶及提領新台幣,並由被告楊書涵將所提領之新台幣全數交付被告張愛莉之事實為真正,既不足證明被告李川香有何知悉匯入其帳戶之系爭美金係偽鈔,或有提供帳戶供其餘被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川香出借帳戶及提領鉅款交付被告楊書涵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僅由相關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遽以推論被告李川香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卻未就被告李川香有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請求被告李川香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顯不能准。
㈦被告聯盛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聯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彭柏勳、吳俊賢、張愛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分別與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楊書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惟被告彭柏勳雖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對被告聯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被告吳俊賢雖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足認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對被告聯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被告張愛莉僅為被告聯盛公司會計,既非該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復不足認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楊書涵固為被告聯盛公司之受僱人,但既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足認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聯盛公司即無與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聯盛公司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存入偽鈔後換匯兌領,致其受有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四百元之損害,應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抗辯渠等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則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賠償或給付其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或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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