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黃智鍾
黃智銘
黃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智鐘」之記載,均應更正被告姓名為「黃智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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