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8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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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廖子宏
廖于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廖純玉
蘇久芬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子宏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廖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子宏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廖于慧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被告蘇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子宏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廖于慧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各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請求。

核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子宏、廖于慧、被告廖純玉(下稱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下分別登記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祺公司)股份二十九萬一千二百股、十四萬五千六百股、十四萬五千六百股,每股面額十元,另登記大陸永祺(常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州永祺公司)持股各百分之一.○四、○.五二、○.五二(下合稱系爭股份);

詎原告廖子宏於一○三年七月返國後始發現系爭股份已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全部過戶至訴外人林佳慧名下,林佳慧已於同日依每股十元之出售價格,分別匯款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至原告廖子宏、廖于慧、被告廖純玉各自銀行帳戶內,經查詢始知系爭股份係由被告廖純玉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原告廖于慧書立的同意委任書,單獨出面與訴外人張泰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以總價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一併出售張泰山,約定買賣價金先以其中一千萬元償還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所欠張泰山之債務,再扣除原告廖子宏等三人持有台灣永祺公司股份以每股十元計算價格後,其餘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入被告蘇久芬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一四八二○○二二六三九九號帳戶(下稱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張泰山在尚未付款及辦理過戶前,旋於同年七月一日再將上開股份悉數轉售林佳慧之父林登亮,林登亮乃依上開被告廖純玉與張泰山間約定付款方式,指示其女林佳慧依上開方式將買賣價金分別匯至張泰山、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及被告蘇久芬各自銀行帳戶內。

是以被告均明知渠等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款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扣除清償張泰山一千萬元後,餘款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全部應依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股權比例,將其中八百二十八萬元交付原告廖子宏、原告廖于慧、被告廖純玉各分得四百十四萬元,然被告竟擅自作主由被告蘇久芬依上開匯款方式取得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蘇久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計算原告廖子宏、廖于慧就系爭股份買賣,分別受有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8,280,000元-2,912,000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4,140,000元-1,456,000元)之損害。

雖被告抗辯系爭股份為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親廖學燦生前借名登記在渠三人名下者,且原告二人均已授權被告廖純玉出售系爭股份,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就借名登記之說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純玉指示原告廖于慧書寫之同意委任書,絲毫未記載借名登記,設若借名登記之說為真,廖學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歿後,該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告廖純玉於一○二年六月間申報廖學燦遺產稅,及財政部國稅局據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將系爭股份列於廖學燦遺產範圍內,足徵借名登記之說,洵屬無稽;

又原告廖子宏於九十五年赴英國留學,迄九十八年七月回台灣,再於同年九月赴英國留學,迄一○三年七月間始返國,不會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亦不會同意將售股所得款項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給被告蘇久芬,尚難僅憑原告廖于慧出具所謂同意委任書,並於回傳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代簽署同意等情,遽認原告廖子宏已然同意被告廖純玉出售系爭股份;

至原告廖于慧雖簽立同意委任書及在被告廖純玉傳真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首頁簽名後回傳,然均係應被告廖純玉之要求及意思而為,該同意委任書並未載明售股款項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係匯至被告蘇久芬之銀行帳戶,被告廖純玉亦未將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二頁之「付款明細」隨同首頁一併電傳給原告廖于慧,嗣後原告廖于慧復以書面通知被告廖純玉撤銷先前所簽署之相關授權文件,足見原告廖于慧根本不知上開售股價款應匯至被告蘇久芬之銀行帳戶,被告廖純玉擅自匯款,已逾越同意委任書之授權範圍;

另原告廖于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赴美國留學,原告廖子宏長期在英國留學迄一○三年七月間始返國,均無從在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二人於一○四年一月時始知悉出售股份之價金匯予被告蘇久芬等語,並以該時間作為告訴期間起算之時點,是原告二人於一○五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故被告上開先位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廖純玉顯已侵害原告二人財產權,其侵權行為需被告蘇久芬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二人顯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蘇久芬備位抗辯其已將系爭股份賣股所得匯款,全數用於清償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生前所有之大陸聯德利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德利公司)及大陸新信利實業(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新信利公司)所負債務(下合稱系爭大陸公司債務),並以原告廖于慧曾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席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據,故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縱然原告廖于慧曾出席上開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亦不代表原告廖于慧有授權或同意系爭股份售股所得款項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給被告蘇久芬,且被告廖純玉提出之同意委任書,從未約定將系爭股份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各自保留及清償張泰山部分後,其餘全數用於清償廖學燦經營公司之債務,再依本院調閱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蘇久芬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分二筆受有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四日分別匯出三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與三百萬元,再分別於同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先後分八次每次提領數十萬元,合計提領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均早於被告提出之惠州新信利公司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還款金額合計人民幣三百萬元收據記載之立據日,亦與被告提出深圳聯德利公司帳戶之流水清單數筆匯入款及貨款回收明細,無法相互勾稽,不啻證明系爭大陸公司債務清償之款項,絕非源自系爭股份售股所得款項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兩者毫無關涉,故被告蘇久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款項,受有該款項不當得利。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子宏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廖于慧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各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蘇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子宏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廖于慧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各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係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張泰山借貸美金五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日向訴外人張倉竣所購,借名登記在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下者,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渠等出資購買,但迄今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買賣契約,證實其有資力購買暨向何人所購,僅空口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買,自無足採;

嗣廖學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泰山得知後與被告廖純玉聯絡,詢廖學燦所欠一千萬如何解決,被告廖純玉與原告廖于慧商議後,認為系爭股份本由廖學燦向張泰山借款所購,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張泰山願意將登記在該三人名下之股份買回,並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廖學燦與張泰山結算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

又深圳聯德利公司、惠州新信利公司,自設立起即由廖學燦任法定代理人負責實際經營,被告廖純玉與原告廖于慧於一○二年二月農曆年過後,協同被告蘇久芬前往大陸,得知該兩公司都因廖學燦之經營而有不少負債,雖然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所借款項,原則上與法定代理人無關,但因不想讓先父廖學燦成為「王又曾」之流,再加上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就系爭股份未曾出資一毛,處分系爭股份後,雖非依持股獲得全數股款,但就原本財產而言亦無任何損失,基於孝心及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乃同意將本係廖學燦之原有財產,處分後清償其個人欠債及所經營公司負債,對於公司債權人除有部分保障外,廖學燦死亡後亦能保有好名聲,原告廖于慧亦認同此舉合乎人情,並向被告廖純玉表示原告廖子宏對此當無異議,其願意向原告廖子宏說明系爭股份及股款處分詳情,經徵得原告廖子宏同意後,原告廖于慧方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出具同意委任書,被告廖純玉因此進行系爭股份之處分事宜,並與原告廖于慧同意委由被告蘇久芬處理清償廖學燦生前經營公司債務之事宜,兩人復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提議召開並參加惠州新信利公司之臨時董事會,選任被告蘇久芬為惠州新信利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於同日經由大陸當局核准變更,故系爭股份處分所得款項,除以部分清償廖學燦對張泰山之欠款及由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分得部分款項外,其他則匯予被告蘇久芬做為清償廖學燦所經營之深圳聯德利公司及惠州新信利公司負債之用,是以被告廖純玉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股份財產權,至於被告蘇久芬僅係接受原告廖于慧及被告廖純玉之委任處理廖學燦遺產及相關債務之事宜,並未參系爭股份之處分,亦不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間有無爭端,自無與被告廖純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股份財產權之情事。

雖原告廖子宏主張其未授權原告廖于慧轉授權被告廖純玉處分系爭股份;

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廖于慧出具之同意委任書,非但已明載原告廖于慧授權出售系爭股份,原告廖子宏亦有同意,且原告廖于慧於一○二年七月間返台後,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位簽署原告「廖子宏」之名,而被告廖純玉處分系爭股份,純為原告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股份轉讓契約書授權之故,若原告廖于慧未得原告廖子宏授權處分系爭股份,何以原告廖子宏與原告廖于慧持上開文件告訴被告廖純玉偽造文書及侵占時,業已知悉上開文件內容,卻未提告原告廖于慧偽造文書之責,反而與原告廖于慧共同聯手提告被告廖純玉犯罪?足證原告廖子宏確有授權原告廖于慧轉授權被告廖純玉處分系爭股份;

退萬步言,縱原告廖子宏主張其未授權等語為真,以被告廖純玉與原告二人係姊弟妹關係,系爭股份出售款項又係清償先父廖學燦欠債之用,被告廖純玉相信原告廖于慧出具上開文件表示其有代理原告廖子宏之權利,依民法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原告廖子宏對原告廖于慧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被告廖純玉,猶主張被告廖純玉未經渠等同意云云,乃臨訟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廖純玉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已將股份轉讓契約書含載明匯予被告蘇久芬一千餘萬元之付款明細共兩頁e-mail予原告廖于慧,原告廖于慧於同日簽名以e-mial回傳,再於同年七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補簽名,豈有不知部分款項匯予被告蘇久芬?復於同年月一日收受買方林佳慧所匯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如有短缺,豈有不爭執之理?又原告廖子宏既然授予原告廖于慧代理權,原告廖于慧理應將所知事實轉知原告廖子宏,原告廖子宏亦應於一○二年七月即已知悉出售系爭股份,部分款項匯予被告蘇久芬,其所得不足,然亦未有任何異議,是兩人迄一○五年六月八日方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另出售系爭股份所得部分匯予被告蘇久芬之款項,均已用於清償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生前經營公司所負系爭大陸公司債務,包括深圳聯德利公司償還深圳龍崗國安村鎮銀行自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三年十二月止,共計人民幣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三七元,及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桂盟鍊條(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桂盟公司)八百萬元,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各清償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一百萬元,共計人民幣三百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雖原告主張根據華南銀行回函,可知系爭大陸公司債務,並非由匯入被告蘇久芬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但查人民幣資金進出大陸地區,需符合大陸有關規定,目前大陸地區只接受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自然人帳戶,其餘均不受理,原告委託被告蘇久芬處理大陸地區債務清償事宜,亦知上情,委託因仰賴被告蘇久芬在大陸地區之人脈及能力,才會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由其運用資金清償廖學燦生前經營公司所負系爭大陸公司債務,故縱然被告蘇久芬非直接自其華銀帳戶內款項清償系爭大陸公司債務,然被告蘇久芬既已完成委託處理債務清償之事宜,且清償金額大於其華銀帳戶收受之匯款金額,被告蘇久芬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即難謂被告蘇久芬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被告蘇久芬既受原告委託清償債務,而支出人民幣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三七元,原告亦應償還與被告蘇久芬該金額,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後,被告蘇久芬亦無受有利益,原告不得向被告蘇久芬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㈠原告廖子宏、廖于慧、被告廖純玉名下分別登記台灣永祺公司股份二十九萬一千二百股、十四萬五千六百股、十四萬五千六百股,每股面額十元,另名下分別登記常州永祺公司持股百分之一.○四、百分之○.五二、百分之○.五二。

㈡原告廖于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赴美國留學,原告廖子宏於九十五年赴英國留學,於九十八年七月回台灣,再於九十八年九月赴英國留學,迄一○三年七月間始返國。

㈢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原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惠州新信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原告廖于慧及被告廖純玉曾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親自出席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改選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蘇久芬,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蘇久芬(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頁)。

㈣原告廖于慧曾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書立同意委任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五頁)交付被告廖純玉,被告廖純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預計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首頁(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廖于慧(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原告廖于慧於當日在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欄簽名及於「賣方廖子宏」欄簽名並加註「代」字拍照後回傳被告廖純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原告廖于慧再於一○二年七月間回台後於股份轉讓契約書簽其本人姓名及代原告廖子宏簽名(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嗣原告廖于慧曾委託訴外人國誠商業及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寄送一○四年七月三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予被告廖純玉,聲明撤銷一○一年十二月雙方父親廖學燦過世後迄今一切授權或委任。

㈤被告廖純玉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自己本人及原告二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泰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約定將其本人與原告二人所有之台灣永祺公司及常州永祺公司兩處持股共計百分之二.○八之系爭股份,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下登記台灣永祺公司及常州永祺公司持股價格總計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讓與張泰山,並以其中一千萬元用於清償渠三人父親廖學燦所欠張泰山之債務;

張泰山旋於一○二年七月一日與另訴外人林登亮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約定張泰山將系爭股份以總價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讓與林登亮。

㈥林登亮指示其女訴外人林佳慧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將股款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其中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分別匯至原告廖子宏、原告廖宇慧、被告廖純玉之各自銀行帳戶內,其餘一千萬元、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分別匯至訴外人張泰山、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廖純玉於同日將系爭股份過戶予林佳慧(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以台灣永祺公司持股每股面額十元申報。

㈦深圳聯德利公司、惠州新信利公司已分別清償下列系爭大陸公司債務:⒈深圳聯德利公司自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三年十二月間清償深圳龍崗國安村銀行之貸款本息人民幣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三七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九十頁)。

⒉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八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五頁)其中人民幣三百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廖純玉以總價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出售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下系爭股份,未得原告廖子宏之同意,且未得原告二人同意將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致原告廖子宏、廖于慧就該款項,未按持有系爭股份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分別受有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先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係被告蘇久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分敘之: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廖純玉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義出售系爭股份,未得原告廖子宏之同意,且未得原告二人同意將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均不足採,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原告廖子宏主張被告廖純玉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義出售系爭股份未得其同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廖于慧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同意委任書,記載:「本人廖于慧(指原告)..因故滯留美國,所以同意由妹妹廖純玉(指被告)..全權處理本人廖于慧及弟弟廖子宏(指原告)..在台灣所持有的永祺國際集團的股份共百分之壹點伍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明確,且原告廖于慧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收受被告廖純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欄簽名及於「賣方廖子宏」欄簽名並加註「代」字拍照後回傳被告廖純玉,再於同年七月間返台後,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位下方簽署原告「廖子宏 廖于慧代(加圈)」等文字,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兩件(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為證,足見被告廖純玉確係以原告廖于慧出具之上開同意委任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表明已得原告廖子宏之授權而出售系爭股份等情無訛;

而原告廖子宏徒以其長期在英國留學迄一○三年七月間始返國,不會同意出售系爭股份等語,主張其未同意授權出售系爭股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參以原告廖子宏若未授權原告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其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文書之對象,應為原告廖于慧,但其並未以原告廖于慧為犯罪嫌疑人提出告訴,反係與原告廖于慧共同以被告廖純玉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有被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可佐,若原告廖子宏真無授權原告廖于慧,卻未以原告廖于慧為追訴對象,反對被告廖純玉提出刑事告訴,顯與情理不合,亦難認其無授權原告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意。

是以原告廖子宏主張被告廖純玉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義出售系爭股份未得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廖純玉未得原告二人同意,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雖被告提出之上揭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無記載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應匯予何人,然被告廖純玉早於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前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已將簽名欄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載明價金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之「付款明細」共兩頁,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廖于慧,原告廖于慧旋於同日在空白之首頁「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項下簽署「廖于慧同意」及賣方廖子宏項下簽署「廖于慧代(加圈)」等語,拍照後以電子郵件回傳被告廖純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簽名後「股份轉讓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七頁)到院。

至於原告廖于慧主張其收受之上開電子郵件,僅有空白之首頁「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無次頁「付款明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勘驗被告廖純玉寄送原告廖于慧電子郵件之錄影光碟及其畫面(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到院,足見被告廖純玉寄送之電子郵件,不僅包含首頁之空白「股份轉讓契約書」,並有次頁之「付款明細」共兩頁無誤,核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詳載:「..三..㈡..依被告當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廖于慧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僅簽名欄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與付款明細共 2頁至告訴人廖于慧所有之[email protected]號帳戶內,告訴人廖于慧並於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項下簽署【廖于慧同意】及賣方廖子宏項下簽署【廖于慧代】後,於當日下午1時18分拍照後回傳」..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相符。

則被告廖純玉當時既已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除清償張泰山欠款一千萬元外,應匯款原告廖子宏等三人至何帳號並金額若干,及其餘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應匯款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等情,製作詳細之付款明細,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廖于慧,足見原告廖于慧就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應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已經同意,猶主張未得其同意云云,殊不足採。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廖子宏主張其無授與原告廖于慧代理權,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廖子宏既已授權原告廖于慧出售系爭股份事宜,原告廖于慧同意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自應認在原告廖子宏上開授權範圍內,縱然原告廖子宏主張其授權原告廖于慧處理出售系爭股份事宜,但未授權原告廖于慧同意出售系爭股份應匯至何人帳戶等情為真,亦不過為原告廖子宏授與原告廖于慧之代理權有所限制,而原告廖子宏既未舉證證明其被授權人原告廖于慧再授權之第三人被告廖純玉有何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原告廖子宏即不得以其不知出售系爭股份所得款項應匯入何人帳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廖純玉,是以原告廖子宏主張其就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應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未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廖純玉出售系爭股份,並將買賣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致原告二人各受有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純玉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將包含記載買賣價金應匯至何人帳戶並金額若干之「付款明細」,連同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寄送原告廖于慧,原告廖于慧旋於當日簽名後回傳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廖于慧於收受上開「付款明細」時,即知其所有系爭股份出售後所得對價若干,亦知出售系爭股份之人為其授權之被告廖純玉,所受損害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匯入之帳戶為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自應認於該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另原告廖子宏雖於一○三年七月間始返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廖純玉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義出售系爭股份,應認已得原告廖子宏之同意,且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亦應認原告廖子宏已同意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又系爭股份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其女林佳慧早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即已將應付價金其中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匯至原告廖子宏個人銀行帳戶內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金額匯款單(見本院調解卷第十頁第二張)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廖子宏於其銀行帳戶收受上開買受人所匯買賣價金時,即難諉稱不知其所有系爭股份出售後所得對價若干,該出售系爭股份之人為何人及其主張所受損害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匯入何人帳戶,依其授權原告廖宇慧出售系爭股份等情為真正觀之,亦難諉稱原告廖宇慧並無告知,是應認原告廖子宏至遲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二人於一○四年一月時始知悉出售股份之價金匯予被告蘇久芬等語,係以原告廖于慧於檢察官偵查時「到署陳稱」為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在卷可查,自不足以作為本件時效起算日。

詎原告迄一○五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所受系爭股份出售所匯入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足採:⒈原告主張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受有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其女林佳慧匯入價金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惟被告廖純玉以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名義出售系爭股份,已得原告廖于慧於同年四月一日出具同意委任書,記載委託其本人及原告廖子宏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被告廖純玉傳送包括付款明細在內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兩頁後,以其本人及原告廖子宏代理人名義簽名後拍照回傳,復於同年七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位下方為其本人及原告廖子宏簽名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受有上開款項,係依賣方原告廖子宏等三人與原始買受人張泰山及次買受人林登亮間約定而受款,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該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價金,係被告蘇久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確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受有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其女林佳慧匯入價金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等情為真正,不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該帳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存款往來資料,據該分行以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華事字第一○六○○○○○○五號函復該帳戶上開期間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依該存款往來明細固不足認被告蘇久芬曾直接以該帳戶內金額轉帳或匯款清償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生前經營公司所負系爭大陸公司債務。

惟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生前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惠州新信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經原告廖于慧及被告廖純玉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席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改選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蘇久芬,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變更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深圳聯德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廖學燦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惠州新信利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前後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四頁至第七○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蘇久芬確有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償還深圳龍崗國安村鎮銀行自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三年十二月止,共計人民幣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三七元,及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八百萬元,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其中人民幣三百萬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有被告提出之深圳聯德利公司上開期間交易流水清單、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暨公證書及深圳桂盟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五頁及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在卷可佐;

再依上開被告蘇久芬為原告廖子宏等三人之父廖學燦生前經營惠州新信利公司償還所欠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三百萬元,以被告提出之各該償還期日人民幣折算新台幣匯率(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計算,償還金額達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已逾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於一○二年七月一日所受林佳慧匯入價金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

足見縱然被告蘇久芬未直接以其華銀帳戶內款項清償系爭大陸公司債務,然既已完成委託處理債務清償之事宜,且清償金額大於其華銀帳戶收受之匯款金額,被告蘇久芬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即難謂其受有何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蘇久芬因系爭股份出售而受有價金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廖純玉出售系爭股份,未得原告廖子宏之同意,且未得原告二人同意將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備位主張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所受系爭股份出售匯入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均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均已授權同意被告廖純玉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金除清償訴外人張泰山債務及原告廖子宏等三人各得款項外,其餘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匯至被告蘇久芬華銀帳戶內,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堪採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子宏、廖于慧各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均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蘇久芬應各給付原告廖子宏、廖于慧五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均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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