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被 告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謝青池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及被告蔡凱翔另應提出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及陳報何時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原告及被告蔡凱翔應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民國)
一、被告蔡凱翔寄送之101年5月2日中壢興國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蔡凱翔寄送之102年2月21日中壢興國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註: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均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3即被告蔡凱翔於105年7月16日寄送之中壢郵局第831號存證信函中提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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