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89,20170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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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重新檢視原起訴狀所附原證八「張志虎匯入或存入萬和醬園公司之代墊款明細表」(下稱原證八舊表)及其憑證等,認為部分證物恐需相關證人補強說明;

或因計算有誤、金額須重新更正;

或因匯款流程說明較具複雜等原因,爰經原告重新整理後,將原證八舊表部分項目(編號)取消,由其他憑據替代,或更正金額,或增加項目(擴張),經重新製作原證八金額為擴張後之明細表(下稱原證八新表),並將表列各項目(編號)之金額,配合檢附之憑據等,修正如原證八新表。

重作後原證八新表之墊付款金額總計為85,786,454元,其中由原告墊付或代償萬和醬園公司擴張後增加之金額為2,758,370元。

按同意書應由立約人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三人共同承擔萬和醬園公司之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按新表增加金額部分,即2,758,370元,按三人平均分擔,每人之分擔款為919,456元,原告請求919,000元,基於上開增加萬和醬園公司分擔款,係屬原告為萬和公司資金週轉所墊付之款項,故原告除請求被告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應給付27,676,000元外,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919,000元,並於105年8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8,595,000元,其中27,67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9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變更聲明係為訴之擴張,其請求之法律關係與事實與起訴時之主張並無二致,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前揭擴張聲明,應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被告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醬園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緣萬和醬園公司並未登記有不動產,公司均將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原告張志虎、被告張志龍、訴外人張志彪等名下,公司對外借款,係由該三人出面,共同向金融機構提供個人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張志彪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或設定抵押義務人。

此外公司為資金週轉另有需求時,則悉數靠原告對外調現或借貸,提供公司使用或為公司墊付應付之款項。

萬和醬園公司近十餘年來因生產量規模小,不足與大規模之同類公司競爭,且生產成本高,致難以繼續經營,目前公司已在停業中。

兩造及張志彪三人為解決萬和醬園公司歷年來由原告對外調借資金供公司週轉或墊付之款項,於民國96年10月5日共同會商解決方案,並由張志彪執筆,立下同意書內載:「一、公司所剩土地一樓及二樓和地下室全部,出售後須先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民國90年前以二分計息,民國90年以後以一分五計息)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

二、其他所剩由三人均分。

三、華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等貸款也需扣除。

四、公司大約另有一千餘萬私人債務。

五、以張志英紀錄為準。

六、土地出售後以負債比例還銀行及張志英欠款(包含土銀、華泰及私人借款優先)」,該同意書經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共同簽名在案。

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爰依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按立約人共同承擔可分之債,應平均負擔償還原告對萬和公司之墊款或提供資金週轉之債務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經竄改、變造,不得成為本件證據部分:系爭同意書補註部分並非改變原有之文義或立約時之法律行為,也非增、刪,或變更原有同意書項目之語句或內容,故將補註之文句除去,即為原來同意書所有完整之文義,絲毫不影響立約三人當時之法律行為,也無違反立約人立約之動機與目的。

故系爭同意書內容,除去張志虎及張志彪分別補註部分,因非屬三人合致範圍應不具效力外,其餘三人同意書之內容,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屬契約有效範圍。

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原告提出的憑證等資料,業於臺灣高等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前訴)及臺灣高等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以下簡稱後訴)確定判決,均為曾經法院判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及是案原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當中之2,000萬元本息,並追加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共同簽訂之同意書約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競合),請求法院就上開兩請求權擇一判決。

法院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為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生週轉上必要之款項,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問題,兩造間尚難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張志虎敗訴確定。

原告雖於該等事件中有提出同意書,但係主張兩造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可為應證事項,並非如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同意書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

另後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憑證、同意書等訴訟資料,雖在前訴確定判決曾提出相同之資料。

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及原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係被告(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事件之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事件之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事件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給付6,168,102元及法定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張志虎應給付張志龍3,288,102元及法定利息。

一審法院採信張志虎抗辯兩造共同出租之房屋租金收入,有代為張志龍繳交房貸利息,另張志虎亦有匯入張志龍個人之帳戶代為繳交房屋貸款等,已超過張志龍向其請求之款項之理由,判決張志龍敗訴。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事件,法院審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純係兄弟間為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生資金週轉之必要款項,非為解決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交互計算兩造支應款項,張志虎尚應返還張志龍系爭房屋租金餘額1,818,453元及系爭6號2樓之5建物買賣價金288萬元,合計4,698,453元及法定利息。

是前後訴確定判決曾提出相同之資料,但因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應證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非同一事件。

⒊被告所提被證19,原告張志虎自張志龍、萬和醬園公司等提領或收受之款項,其附表4第(二)項張志龍轉帳存入其中14筆,金額32,420,000元,另同一附表第(三)項張志彪轉帳存入4筆,金額14,130,000元,係立約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原告應分取之房屋出售後,由買方客戶將房屋向富邦銀行貸款部分之價金,在該行辦理轉帳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額,並非被告與張志彪之轉帳款。

⒋至於被告被證十九其他附表所列金額,仍有部分金額尚需釐清並舉證,但因本件係依三人同意書履行契約,立約三人應對萬和醬園公司之債務共同分擔,並非請求給付原告對萬和公司之墊款85,786,454元,縱使被告有為公司代為償還原告部分代墊款,二者債之性質不同,不能抵銷。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8,595,000元,其中27,67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9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為請求基礎,惟該三人同意書自始至終並未生效,且遭原告私自竄改內容,並指摘該同意書僅為草稿,第五點雖記載「以張志英記錄為準」,然嗣後並無「張志英記錄」,故該同意書並未生效。

又第一點記載「公司所剩土地…」,但查公司並無土地,且所稱「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之數額並不明確,實際上原告自公司取款甚多,其縱有款項匯至公司,亦係被告先向銀行借款後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出至公司,或者由原告或原告指示同居人夏筱燕擅自動支被告帳戶資金(因被告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原告支配保管),故原告以其匯至萬和醬園公司之款項,誆稱係伊所墊公司款,並非事實(此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即可明瞭)。

另第六點「土地出售後」,並不知係指何筆土地。

及第四點、第五點中間「張志虎出面借來」字樣以及同意書右下角「補:張志彪2樓房子…」等文字係原告擅自偽造竄改添加。

㈡、原告以其主張匯入萬和醬園公司共8302萬8084元為計算基礎,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還款、或為贈與或因代收代付之關係而支付,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未舉證原證八所示金流原因,尚無從僅單憑片段之金錢流向,且其刻意掩蓋自萬和公司或被告所取得款項,與事實不符。

雖原告主張以其固有財產為公司代墊款項,然關於萬和醬園公司系爭債務,最早是用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兄弟三人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名義舉債,幾經以新債務清償公司之舊債務之方式,最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之銀行貸款部分,並非原告個人借貸以清償萬和公司債務。

又萬和醬園公司、被告、訴外人張仲多次將現金轉入原告帳戶,被告及張志彪又將合建分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張志彪之房屋18戶出售,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前後累計5,229萬元,協助清償繳納以原告作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本息,原告起訴無理由。

㈢、原告就相同事實分就不同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同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均認定該三人同意書遭原告私自竄改內容,且與事實多有出入,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萬和醬園公司設立於57年12月27日,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為1,000股,於86年萬和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張志龍(528股)、原告張志虎(328股)、及訴外人張志彪(128股)、張志英(4股)、孫文妹(4股)、張志鳳(4股)、羅大雄(4股)等7人,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及張志彪為董事、張志英為監察人,惟萬和醬園公司目前已停業,而兩造及張志彪為兄弟關係,此有萬和醬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章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87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3至16頁)。

㈡、被告於85年7月16日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因上述病症而於就診當時有走路困難、說話不清楚、四肢僵硬、抖動等情況,後因上述病症,導致全身無力、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不適宜從事勞心勞力之工作等情,有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借調資金或貸款為萬和醬園公司清償債務,為解決公司債務紛爭,於96年10月5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志彪等人簽立同意書,協議公司將資產變價後,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項及利息、張志虎一成獎勵金、華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等貸款,並以負債比例還銀行及張志英欠款,剩餘款項由三人均分,另公司另有大約一千餘萬私人債務,並以張志英紀錄為準等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以:㈠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等確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經變造?系爭同意書是否生效?㈢原告所提原證八「張志虎匯入或存入萬和醬園公司代墊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83,028,084元,是否是原告為萬和醬園公司清償債務的代墊款?該等公司債務是否由原告一人清償或與被告共同清償?㈣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償還分擔款27,676,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等確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⒉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係認定兩造間無2,000萬元之個人借貸關係及原告曾基於委任關係為被告代墊各項稅款、規費共35萬795元,惟被告得行使抵銷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稅款、規費,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是該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兩造間之2,000萬元借款請求權、代墊款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則係認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止之期間所代收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6號2樓、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房屋予聯邦銀行之租金餘額1,818,453元,及94年3月22日兩造買賣房屋之價金288萬元,是該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代收房租及買賣價金請求權。

另103年度上字第1157號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計30個月,所受領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6號2樓、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房屋予聯邦銀行之租金,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至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代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撤銷權。

以上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與本案訴訟標的為履行三人同意書之契約請求權並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

㈡、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經變造?系爭同意書是否生效?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同意書,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辯稱:三兄弟所簽訂之同意書與該同意書內容不同,其等所簽訂者為被證一(本院卷一第23頁)之同意書等語。

觀之對前開二紙同意書,原證三之系爭三人同意書右下方「補張志彪2樓房子祇有1戶,另2戶已自己賣掉應扣除」、第5條旁「張志虎借來」等字及同意人欄位有張志彪、原告之重覆簽名,均與被證一同意書之記載不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顯見原證三之系爭三人同意書上增添之文字未經張志龍簽名,不得謂已獲其同意。

證人張志彪亦於本院證述:(提示原證三)同意書是伊親筆寫的,有影印4份,....上面有某幾句張志虎有改過,「補張志彪2樓房子祇有1戶,另2戶已自己賣掉應扣除」這段話不是伊筆跡,應該是張志虎寫的,....第四條左邊「張志虎借來」不確定係伊或張志虎所加,....被證一就是原始的那份,伊只寫了被證一原本,其餘加註部分伊都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頁、53頁),是以三兄弟所合意之同意書內容即應以增添文字前之被證一同意書約定內容,始為有效。

㈢、原告所提原證八「張志虎匯入或存入萬和醬園公司代墊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85,786,454元,是否原告為萬和醬園公司清償債務的代墊款?該等公司債務是否由原告一人清償或與被告共同清償?原告主張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代墊如原證八所示款項,並提出匯款單4紙、原告之大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萬和醬園公司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原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回條聯(二)影本、放款繳款存根聯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萬和醬園公司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款收據影本、萬和醬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萬和醬園公司本票、支票、代償收據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1年6月29日函文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影本、被告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據。

惟原告之存摺轉帳對象,亦無法明確得知係何人。

又原告所提之86年至87年間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雖足認原告曾匯款至萬和醬園公司,然尚難證明其匯款1,200萬之目的為何。

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債務,並非僅由原告獨立負擔或清償,且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等人交錯款項往來,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上所必要(見該判決第9頁),是以縱或原告所匯款項曾轉至萬和醬園公司帳戶,然衡諸兩造既共同經營公司,且85年之後被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原告當然需負責為公司調度資金,然原告除40萬元代償收據外,並未具體核算資金調度後之使用或盈虧狀況,亦未證明各該款項均係為萬和醬園公司清償何債務,尚難遽認其主張各該款項為清償債務墊款乙節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償還分擔款28,59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是否為萬和醬園公司墊付款已有疑義,已如上述;

況依據三人同意書第1條:「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後,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90年前二分、90年後一分五計),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第2條:「其他所剩由『三人』均分」、第3條:「華泰、土銀、中小公司貸也扣」、第4條:「大約『公司』另有1,000餘萬私人債務」、第5條:「以張志英紀錄為準」、第6條:「土地出售後以負債比例及張志英欠款還銀行(包括土銀、華泰、及私人借款優先)」等文字(詳卷一第23頁),除明確區分「公司」與「張志龍、張志虎與張志彪等3人」、「張志英」外,並分列「公司借款」與「私人借款」,足見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均係萬和醬園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由公司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優先清償,是該同意書書寫緣由係當時三兄弟共商協助清償萬和醬園公司之債務。

惟公司並無土地,證人張志彪固證述立約緣由係公司有部分資金是原告借來的,假如有賣出的話,就先還原告這部分的款項(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然並未能證明原告借來供公司使用之款項究竟向何人所借?又數額若干?且證人張志彪亦另證述「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賣(指公司之土地、房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張志英亦證述:「公司還有一塊土地,房子不清楚,還有一些沒有賣。」

(參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且原告自陳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皆未出售,則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同意書第一條所載「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之情況並不相同。

又依據同條後段、第2條、第4條、第6條,更應於公司土地、房屋出售後,扣除華臺、土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1000餘萬私人債務、張志英之欠款後,始由兩造與張志彪均分。

原告既未能提供公司所屬不動產均已出售且清償欠款後之剩餘,如何依據系爭合約書為均分之請求?又原告所指被告已出售其名下之公司不動產,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者確屬萬和醬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參以原告曾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被告出售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6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建物係萬和醬園公司之不動產,亦為該判決所不採(見該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同意屬所載「公司」不動產為何,又未能舉證「公司」不動產皆已出售,其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分配債權債務,即屬無據。

況訴外人張志彪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地出售,此節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果登記於兩造、訴外人張志彪名下分配之不動產均為公司所有,何以訴外人張志彪亦未得兩造同意即可任意出售?甚者,原告於98年間即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4、同號2樓之5、2樓之6、同號9樓之6、13樓之1、15樓之1、15樓之2共七筆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其同居女友夏筱燕,及將新北市新店區安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建號及其基地信託予夏筱燕,亦均未得被告及訴外人張志彪同意。

綜上所述,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名下之不動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者確為萬和醬園公司所有,縱然曾遭出售,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之情事;

況原告亦未證明出售公司不動產所得款項若干,亦未證明如何扣除墊款,原告自不得據本條請求被告償還款項。

而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係規定「其他所剩由三人均分」,自應由兩造及張志彪會算公司不動產出售款扣除墊款後,如有所剩始得均分,並非約定原告得依同意書逕行請求分擔款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分擔款,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8,595,000元,及其中27,67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9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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