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90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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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PHONEWORD LLC
法定代理人 DIETER K SCHULZ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 Ltd.
席賽爾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tce Co.,Ltd. 英屬西印度群島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 d.
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賢峰
追加 被告 勝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曉菁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原告於本院追加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列「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Service 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Co.,Ltd.、陳賢峰、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Tropical Contract Co.,Ltd、林祖佑」為共同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誤將被告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載為「被告席賽爾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被告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載為「英屬西印度群島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嗣均已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聲明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63,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and Service Co., Ltd.、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陳賢峰、Tropical Contract Co.,Ltd、林祖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63,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請求中,被告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應與被告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陳賢峰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正反面、第264至265頁)。

三、惟查,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始未受刑事審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刑事庭誤將該二者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本有未合,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將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原聲明,顯已逾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認核屬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

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119元,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無意願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

準此,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勝崎有限公司、楊曉菁為共同被告之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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