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重訴,99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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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Xiali Trading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Xiaoli Cai(中譯:蔡小力)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楊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複代理人 金琬婷
被 告 蔡思庭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黃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黃建添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楊正平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蔡思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被告黃少宏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密蘇里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7 頁)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下均各以姓名稱之)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建添、蔡思庭分別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屬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在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密蘇里州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設立資料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查原告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天一貿易公司(下稱天一公司,起訴狀誤載為東風天一貿易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遭不明駭客攻擊,致原告受詐欺,而將應交付天一公司之貨款,錯誤匯至臺灣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並經被告輾轉匯至國外,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稱因受詐欺而將款項誤匯入我國銀行之帳戶,即足認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我國,又被告均為我國國民,是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蔡思庭、黃建添分別曾與訴外人陳震歐(下稱陳震歐)為同學關係,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即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黃少宏,而黃少宏於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少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設立登記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原告誤載為匯豐貿易有限公司),並以豐匯公司名義開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上開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之帳戶。

嗣以陳震歐為首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天一公司[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後,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之名義,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負責人及經辦人,誆稱天一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折合約計新臺幣《下同》634 萬3,835 元)至系爭安泰松山銀行帳戶內。

而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與黃少宏於103 年3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該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再輾轉匯款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黃少宏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 %之現金作為報酬。

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

㈡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仍與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

黃建添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匯出至大陸地區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OYIN PUMPIND USTRY CO LTD ,下稱東音公司)設於BANK OF CHINA (TAIZHO UBRANCH ,ZHEJIANGPRO VINCE)之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嗣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小力(下稱蔡小力)向天一公司確認收款帳號,經天一公司告以未提供上開匯款帳號、亦未取得上開款項後,始知受騙。

㈢蔡思庭於102 年8 月即受陳震歐之託,作為陳震歐於臺灣之窗口,於臺灣尋找黃少宏作為人頭,並請黃少宏設立未實際營運之豐匯公司,當國外匯款至臺灣,蔡思庭即可取得匯款金額之5%,人頭獲得10% 作為報酬。

嗣蔡思庭與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結匯並到華南銀行以三角貿易為由,進行結匯、提領共計美金45萬9,493 元現金(換算約為1,390 萬8,877 元),其中包含原告所匯出之美金20萬9,258 萬元;

而蔡思庭因此分得69萬元之現金,其中26萬7,191萬元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報酬;

黃少宏分得138 萬元,其中63萬4,383 元,為本件侵權行為黃少宏之報酬。

承上所述,蔡思庭僅需協助尋找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陳震歐,即可獲取該筆匯款金額5%,其接受陳震歐指令並代找黃少宏接受匯款及陪同領款,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轉交黃建添,由黃建添與楊正平換匯後轉出,足見蔡思庭客觀上已有分擔侵權行為,且上開分擔行為顯然周折不符常情,依蔡思庭之學經歷斷難認其無不法之認知,且所獲報酬顯不相當,足證蔡思庭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而就黃少宏部分,其聽從蔡思庭之指示,於103 年1 月15日出資10萬元成立豐匯公司,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並以豐匯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然豐匯公司實際並未營業,亦與其他公司無交易往來,僅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掛名於會計事務所,再經由蔡思庭供陳震歐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並協助將不法款項結匯、領出予蔡思庭,即得獲取匯款金額10% 之報酬,故黃少宏於客觀上確有分擔侵權行為,且上開分擔行為顯然周折不符常情,依其之學經歷斷難認其無不法之認知,且所獲報酬顯不相當,足證其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再就黃建添之部分,其於102 年受陳震歐之託而尋楊正平協助匯款至國外,嗣於蔡思庭將現金交予黃建添後,持現金至楊正平公司,協同楊正平至玉山銀行,利用合茂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至陳震歐指定之大陸或香港帳戶,並分得匯款金額0.75% 約計4 萬7,578 元,而陳震歐亦曾告知黃建添將透過蔡思庭支付5 萬元之律師費,故黃建添在客觀上確有分擔侵權行為,且上開分擔行為顯然不符常情,依其之學經歷斷難認其無不法之認知,所獲報酬亦顯不相當,足證其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另就楊正平之部分,其自承於102 年4 月開始,黃建添曾多次攜帶現金與其一同至玉山銀行結匯,於本件侵權行為中由黃建添透過合茂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34萬0,039 元匯至陳震歐指定之大陸或香港帳戶,並可獲得匯款金額0.65% 約計4 萬1,234 元,在客觀上確有分擔侵權行為,上開分擔行為顯然不符常情,且楊正平明知該筆現金並非合茂公司實際進行交易所得,卻仍配合黃建添多次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結匯並匯出款項,亦未向黃建添查證所未買賣匯款是否屬實,而所獲報酬顯不相當,足證其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蔡思庭、黃少宏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蔡思庭、黃少宏、黃建添、楊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罪,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0萬9,258 元之損害;

且若無被告四人分擔配合之侵權行為,則以陳震歐為首之詐騙集團首腦及無能遂行其行為並保有該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黃建添辯以:依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可知,黃建添所涉洗錢罪乃僅限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類型,並不包括未必故意在內,縱黃建添有未必故意亦不成立犯罪,是以,原告稱黃建添至少有未必故意而得成立本件侵權行為,顯有誤解。

又黃建添於本件中雖約有拿取匯款金額之0.75 %報酬,然該費用多寡僅係依陳震歐之指示分配,並非黃建添所能置喙,黃建添先前亦出於雙方情誼而協助陳震歐匯款均未收取費用,僅因陳震歐請黃建添協助尋找楊正平以合茂公司匯款,而陳震歐必須給予與其不相識之人之報酬,方一併給予黃建添報酬,且因本次係以公司名義匯款得享有較優惠之匯率,陳震歐方將所餘之匯差給予楊正平,故不能逕以黃建添享有報酬即論定有洗錢之直接故意。

原告應就黃建添確為侵權行為之發生構成要件,即具有洗錢之犯意與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建添有本件洗錢之犯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楊正平則以:原告主張其與天一公司間因遭駭客破解電子郵件因而所受之貨款損害,楊正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然本件數名被告中,楊正平唯一認識且有聯繫者僅有黃建添,其餘如蔡思庭、黃少宏或陳震歐均無交集,僅因楊正平與黃建添均從事電腦周邊配備器材之批發與零售,偶會相互交流電腦周邊配備之價格資訊,而於102 年9 、10月間,黃建添向楊正平稱其向國外進口一批電腦記憶體設備,為處理匯款事宜,而委請楊正平以經營之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國外,黃建添不斷稱僅係單純貨款,並表示因公司名義匯款較以個人名義匯款匯率較優,差額部分可歸楊正平等情形,揚正平方勉為協助匯款。

故衡諸楊正平過去亦曾以合茂公司名義代黃建添處理數次匯款事務,雙方間具有合理信賴關係,足徵楊正平於主觀上確係認為所匯出款項均為貨款,並無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向楊正平請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就該匯款款項是否涉及陳震歐或他人重大犯罪,楊正平並不知悉亦無可預見,且楊正平經營之合茂公司業績穩定,年營業額達上千萬元,為僅數萬元之報酬鋌而走險,顯不合常理,再者,匯款原因多端,資金活動狀態本屬商業常態,楊正平匯出之款項無可遽認均係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上開帳戶資金之流動,亦無法推論與原告所稱受詐騙之款項具關聯性,原告並未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相關匯款紀錄及刑事判決即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㈢蔡思庭則以: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未曾與所稱詐騙之人見面或曾電話聯系,對於直接詐騙之人無所知悉,尚無得僅據蔡小力於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逕作出不利於蔡思庭之認定。

且原告主張有人冒以東風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其受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至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云云;

然一般詐騙集團尚無法得知天一公司為原告往來客戶,亦無法得知天一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且衡諸常情,若有人假冒天一公司名義告知原告更改匯款帳戶,原告當時已經向天一公司進行雙重確認,依常理天一公司應發現有假冒名義之情形,惟當時天一公司之聯絡人Amy僅回覆「請看電郵」之文字訊息內容,又當時天一公司之楊姓負責人亦於蔡小力身旁,經蔡小力詢問有無更改匯款之問題時,楊姓負責人僅表示依Amy 電子郵件之指示辦理,實有違常情。

又原告與天一公司先前合作時,天一公司雖有更改匯款帳戶之情形,惟更改之匯款帳戶亦係原告知悉之其他公司名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無大陸地區以外之金融帳戶,本件中天一公司要求更改匯款至臺灣個人帳戶,原告本應向天一公司再行確認,然原告承辦人員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訊息詢問確認,亦不符常情,綜上所述,本件可能係天一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發生問題,或天一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存在交易糾紛,而非原告指稱受詐欺之情形。

⒉又因陳震歐曾告知黃建添,其有將國外貨款透過公司帳戶匯出之需要,而於103 年3 月12日將蔡思庭所交付之現金轉交楊正平,臨櫃存入美元14萬8781.29 元後,即於同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美金9 萬8781.29 元及美金5 萬元,前開美金5 萬元係匯至訴外人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另於同年月26日,蔡思庭再轉交楊正平,一同臨櫃存入美金11萬0,885.90元,並於同日分別以美金10萬元及1 萬0,885.90元匯出,前開美金10萬元部分亦匯至博煒公司部分。

上述匯至博煒公司之款項,均係博煒公司之奈及利亞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可証陳震歐指示黃建添以合茂公司名義匯款,僅係因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奈及利亞實施外匯管制,是以,陳震歐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處理國外公司匯款至臺灣之事宜,並非原告所指稱之詐騙情形。

⒊提供帳號予他人並非法律上規範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於同學、朋友、情侶及親人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不能排除基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本件中陳震歐因長期於國外經商,於102 年間向蔡思庭表示可否提供國內銀行帳戶使用作為國外貨款匯入,因蔡思庭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且交情匪淺,爰考量雙方友誼而信賴陳震歐,故當陳震歐表示需要外幣帳戶時,蔡思庭不疑有他,而將友人黃少宏所有之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告知陳震歐,未細究使用目的,且陳震歐確實因部分國家實施外匯管制,而需處理國外公司貨款匯至臺灣之相關事宜,上述情形顯與一般交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難認蔡思庭主觀上與原告所稱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蔡思庭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未舉證蔡思庭確有涉入之證據其稱之詐騙情形,又無證明蔡思庭知悉將系爭安泰銀行松山帳戶告知陳震歐係供詐騙款項匯入,縱該匯入款項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亦予蔡思庭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蔡思庭共同詐欺云云,即無理由等語。

㈣黃少宏則辯以:原告起訴主張黃少宏有詐欺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蔡思庭,作為陳震歐詐欺所得款項匯款使用,並從中取得報酬,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黃少宏雖有提供帳戶予蔡思庭之指示結匯領款,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僅係因黃少宏與蔡思庭為朋友關係,蔡思庭稱其友人需要帳戶處理生意上或貨款或節稅使用,而受蔡思庭之託提供其銀行帳戶使用,領款亦係依蔡思庭通知及指示辦理,且黃少宏不認識陳震歐、蔡小力及其餘被告,就款項之來源亦無所知悉,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思詐欺行為之謀議或實施,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且本件原告稱其受詐欺之事實,除其法定代理人之供述及原告提出之所謂受不明年籍之駭客入侵之電子郵件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遭詐欺。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無受詐欺之事實已有可疑,而黃少宏僅係應友人之請託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謀議或實施,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刑案,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22968 、23098 、23 958 、240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各判處「黃建添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楊正平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思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判處「黃建添、楊正平所犯洗錢罪,及蔡思庭、黃少宏所犯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正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蔡思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第五項黃少宏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得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不服高院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7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1 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即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黃少宏,黃少宏於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以其擔任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之豐匯公司名義,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帳戶,將該帳戶提供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上開帳戶後,蔡思庭接獲陳震歐之通知後,即與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上開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後,黃少宏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 %之現金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黃建添等情,蔡思庭、黃少宏於偵查時業經坦承在卷,核與黃建添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帳戶之存摺、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及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794號函檢附黃少宏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2、34、35、124 頁,及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卷第36至47、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即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號,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蔡思庭將其與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自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交予黃建添後,黃建添先與楊正平自該筆款項分別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 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OF CHINA(TAIZHOU BRAN CH ,ZH EJIANG PROVINCE )等情,亦經黃建添、楊正平於偵查時所自承,核與蔡思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103 年3 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徵(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卷第9 至12、25至28頁,及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16頁),是以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20萬9,575 元,是否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蔡思庭、黃少宏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豐匯公司帳戶予陳震歐作為匯入上開款項之用並提領以為掩飾?黃建添、楊正平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予陳震歐作為匯出上開款項以為掩飾之用?茲分項析述如下:1.蔡小力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曾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擔任美商夏麗公司副總經理,現在擔任美商夏麗公司總經理,天一貿易公司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在中國大陸的供貨商,彼此往來時間已有8 年以上,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電子郵件就要求伊公司付款之銀行變更為大陸吉林省之銀行帳戶,伊公司就將這些資料做成付款申請,先由伊公司經辦人Karli 將匯款資料做好並發給天一貿易公司確認,其後由伊公司內部之項目負責人Helen 檢查付款數量、金額正確與否,最後由伊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批准,伊公司就會在網路銀行上匯出款項,由於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寄來要求付款之電子郵件是正確的,伊公司將付款資料發給天一貿易公司確認時,該郵件遭駭客攔截,駭客佯以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名義發電子郵件給伊公司,也就是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6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表示銀行帳戶改為臺灣之銀行了,伊公司之項目負責人再次發電子郵件確認是否要求付款到臺灣,該封郵件仍由駭客攔截後,駭客復佯以天一貿易公司名義答覆確認,伊公司之項目負責人同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天一貿易公司Amy 確認付款銀行是否變更,Amy 僅回覆以「請看電郵」,伊公司即以為是要求伊公司付款到臺灣的那封電子郵件,便依照該電子郵件的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駭客又偽以天一貿易公司名義表示已收到款項,正好天一貿易公司楊老闆於該周周末到美國加州做業務訪問,伊從公司註冊地即美國密蘇里州搭機前往會面,楊老闆看到伊就催促為何未付款,伊便把已收到款項的電子郵件給楊老闆看,楊老闆看了以後立刻打電話給天一貿易公司經辦人Am y,因為當時是大陸那邊的星期天,無法確認,直到大陸地區星期一天一貿易公司上班後,Amy 回覆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並表示沒有要求伊公司匯款到臺灣,伊才發現伊付款到錯誤的地方,伊把電子郵件給楊老闆及天一貿易公司看,他們說那不是他們寫的,才知道是駭客所為,當天伊就寫電子郵件要求伊方銀行終止付款,但因為大陸地區星期一仍是美國的星期天,沒有得到美國這邊銀行的答覆,伊同時打電話到美國當地的聯邦調查局報案,而因為天一貿易公司的貨物已經出口,必須要收回貨款,不然天一貿易公司會被罰款,所以伊跟楊老闆協商,由伊公司再付一筆款項給天一貿易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二第96至103 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佯以「xiaofei 」名義,先後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6 點6 分及103 年3 月14日上午8 點39分寄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項目負責人Helen (he len1 .xiali tradingco@gmail .com )及經辦人Karli (ka rlim .xialitra dingco@gmail .com ),分別要求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及確認匯款至上開帳戶均正確之電子郵件2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偵查卷第60、66頁),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確實有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上開帳戶一情,有豐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蔡小力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亦足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天一貿易公司yxf699 [email protected]帳號之電子郵件後,乃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xiaofei 」之名義,以上揭帳號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項目負責人Helen (helen1 .xialitradingc o@gmail .com)及經辦人Karli (karlim .xialitradingco@gm ail .com),誆稱:天一貿易公司欲變更收款帳戶為上開帳戶云云,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75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為美金20萬9,575 元,以黃少宏及蔡思庭結匯斯時之匯率(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0.27 元,見安泰銀行103 年3 月1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換算之,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2.黃少宏於本件案發時係受僱於伯朗咖啡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4 萬5,000 元,因蔡思庭要求其提供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乃於103年1 月15日出資10萬元成立豐匯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並以豐匯公司之名義,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然豐匯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僅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掛名在立業會計師事務所,且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10萬元,於設立登記完畢後未久之103 年2 月6 日,即全數提領花用等情,為黃少宏所是認,核與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說如果有龐大匯款要匯入的話,用公司的帳戶比較好走,所以伊就請黃少宏設立1 家公司做為國外金錢匯入的管道,豐匯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沒有員工,只有負責人即黃少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第5 至7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陳震歐要伊去找帳戶,伊找被告黃少宏提供帳戶,拿到帳戶以後,把帳號告訴陳震歐,如果有錢進來,陳震歐會告訴伊,然後黃少宏會去查帳戶是否真的有錢匯進來,如果有的話,伊就會陪他去領錢,把領出的金額中10%給他,其他就帶走,帶走之後伊會留下5 %的現金,其他的就交給「小黃(即黃建添)」,陳震歐會告訴伊,黃建添在哪裡等伊,現金交給黃建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98 號偵查卷第84、8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陳震歐說他會有國外的貨款之類的東西要進來臺灣,希望有人提供外幣帳戶,他說如有人願意幫他,他可以給提供帳戶的人貨款的10%,伊可以得到貨款的5 %,陳震歐說希望有公司帳戶,這樣貨款進來才方便,伊就問黃少宏有無公司帳戶可以提供,伊會將黃少宏提供的帳戶帳號照相後傳給陳震歐,就還給黃少宏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二第149 至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匯公司照片、黃少宏96年至102年所得查詢結果(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7至39頁)及前開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帳戶之存摺、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是由蔡思庭應陳震歐要求,為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而要求黃少宏成立豐匯公司,並以豐匯公司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再由蔡思庭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震歐,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美金款項匯入黃少宏提供予陳震歐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可徵:該帳戶應為陳震歐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則陳震歐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告黃少宏僅需支付10萬元即可設立登記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公司,而該筆1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亦可全額取回,黃少宏、蔡思庭明知及此,而渠等僅需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陳震歐,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之10%(約新臺幣63萬4,383 元)及5 %(約新臺幣26萬7,191 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復參以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 年8 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伊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伊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伊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伊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 %,那時候開始伊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伊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伊稱呼他「老闆」,伊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 、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伊,伊不會打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6 頁);

黃少宏於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不覺得抽佣很奇怪?」時,答稱:「有,我自己貪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43 頁背面),以及蔡思庭及黃少宏均供稱:蔡思庭曾告知黃少宏,如因提領款項之事件牽扯到刑事案件,由黃少宏擔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5 至7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10 至113 頁),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實知悉黃少宏所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上開帳戶後,蔡思庭與黃少宏即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而將上開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前述,則蔡思庭與黃少宏2 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三角貿易收入,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先轉帳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豐匯公司之帳戶,復轉帳至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黃少宏之個人帳戶後,方提領該筆現金,足見渠2 人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多次轉帳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足認渠2 人此部分顯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⑵黃建添依陳震歐之指示與蔡思庭會面,並取得蔡思庭與黃少宏前述提領之現金(已扣除蔡思庭、黃少宏所取得之佣金)後,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 設於BANK OF CHINA (TAIZHOU BRANCH ,ZHEJIANG PROVIN CE)等情,故由黃建添、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 元)之0.75%(約新臺幣4 萬7,578 元)及0.65%(約新臺幣4 萬1,234 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黃建添於偵查中供稱:其接獲陳震歐之指示,與蔡思庭會面而取得上開現金,每次會面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蔡思庭拿過來的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陳震歐會告知其應取得多少現金及報酬,其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以陳震歐事前以通訊軟體告知之帳戶,指示楊正平應匯款之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33至35頁);

楊正平於警詢時供述:每次都是黃建添拿大筆現金過來,伊有覺得怪怪的,問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伊公司戶頭,黃建添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黃建添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卷第5 至7 頁);

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黃建添、楊正平竟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均可預見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 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 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駭客手法侵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腦,並偽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蔡思庭、黃少宏雖均未以網路駭客手法寄送不實電子郵件行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然渠等分別找尋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至銀行臨櫃結匯、轉帳並提領款項,甚或將該等匯款以三角貿易交易所得及多次轉帳後提領等方式予以掩飾之,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蔡思庭、黃少宏與陳震歐及渠3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⒌至蔡思庭及黃建添雖均辯稱:伊與陳震歐為同學關係,基於往日情誼,方答應陳震歐之要求,找尋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款或匯款之行為,且陳震歐表示這些匯款是貨款云云。

惟查,蔡思庭於警詢時曾供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7 號卷第44頁背面),是蔡思庭於本院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稱:陳震歐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由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 年8 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伊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伊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伊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伊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 %,那時候開始伊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伊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伊稱呼他「老闆」,伊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 、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伊,伊不會打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倘匯入款項確為陳震歐因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則其所得應為全額,何以僅分得匯入款項5 %之金額,是由蔡思庭所述上情以觀,可徵被告蔡思庭明確知悉其提供予陳震歐之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則其所辯: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又黃建添明知陳震歐於國內銀行本即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倘陳震歐真有匯出貨款之需要,大可以該帳戶匯款,且被告黃建添亦曾為陳震歐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之需要等情,業據黃建添在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5 頁反面),然黃建添明知及此,仍為陳震歐另尋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蔡思庭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為此顯不合交易常規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是黃建添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蔡思庭、黃少宏則辯以:其僅係單純自其帳戶內提領匯款,應不構成洗錢之犯行云云。

惟查,蔡思庭、黃少宏於103 年3 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非僅將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匯款自豐匯公司帳戶內提出,而係先向銀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上開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再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是蔡思庭、黃少宏2 人顯非單純提領款項而已,尚將該筆匯款以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並多次轉帳後方提款之方式,以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等行為確屬洗錢無訛,如前所述,是渠2 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⒎黃建添、楊正平則辯以:渠所取得之佣金較少,與蔡思庭、黃少宏相比,相差甚遠,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黃建添、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 萬3,835 元)之0.75%(約新臺幣4 萬7,578 元)及0.65%(約新臺幣4 萬1,234 元),與渠等所提供之勞務相比,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與蔡思庭、黃少宏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新臺幣634 萬3,835 元)之10%(新臺幣63萬4,383 元)及5 %(新臺幣26萬7,191 元)之報酬相比,雖然明顯較少,然此係因黃建添、楊正平與蔡思庭、黃少宏分別參與之程度有間,故分得之報酬必有差異,但尚無從以黃建添、楊正平取得之報酬少於蔡思庭、黃少宏,遽認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故黃建添、楊正平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⒏楊正平另辯稱:是黃建添跟伊說他匯出的款項都是貨款,且伊只是賺取新臺幣幾仟元的匯差,且伊每次匯款所得報酬僅區區新臺幣1 萬餘元左右,不會為此鋌而走險云云。

惟查,楊正平就本件所賺取之報酬,應非僅新臺幣數仟元,而係約新臺幣4 萬餘元,已如前述,況一般人僅需支付新臺幣5 萬元即可成立公司,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乙節,已為楊正平在本院刑事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二第170 頁),足見在國內成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所需費用不高,陳震歐竟願意支付4 萬餘元之報酬,僅需楊正平以合茂公司名義之帳戶代為匯出款項至國外,顯與一般常情未合,而楊正平經營公司多年,對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應知之甚明,於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執上開辯解顯係飾詞圖卸,無足採信。

⒐蔡思庭雖另以葉月娥於103 年11月16日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及合茂公司103 年3 月12日、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 年3 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103 年3 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用以證明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入貨款予博煒公司之事實;

然查,黃建添、楊正平於103 年3 月18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確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無訛,已如前述,縱合茂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103年3 月26日匯出之款項為貨款,尚無從以此遽認黃建添、楊正平於本件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即為貨款,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蔡思庭等4 人有利之認定。

⒑從而,蔡思庭、黃少宏確實共同與陳震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黃建添、楊正平確實共同有上開所述之洗錢犯行,是以渠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同此認定。

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請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美金20萬9,575 元之財產損害,又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黃建添、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應對原告前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3 月8 號對黃建添寄存送達、於105 年3 月8 日對蔡思庭送達、於105 年3 月10日對黃少宏寄存送達、於105年3 月10日對楊正平寄存送達,各有送達回證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13、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黃建添自105 年3 月19日起、楊正平自105年3 月21日起、蔡思庭自105 年3 月9 日起、黃少宏自105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9,575 元,及請求黃建添自105 年3 月19日起、楊正平自105 年3 月21日起、蔡思庭自105 年3 月9 日起、黃少宏自105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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