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金,198,201705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亞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9 萬元,因被上訴人認諾,業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 萬元。

是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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