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金,220,20240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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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琶琉(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凱(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伃(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瑾(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韻冰(即黃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643至653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繳費明細資料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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