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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姚柏丞
梁 柱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視同上訴人 曾昭榮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姚柏丞、梁柱、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其訴訟標的對於曾昭榮、陳效亮、馮一塵、林夢珍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姚柏丞、梁柱、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曾昭榮、陳效亮、馮一塵、林夢珍,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上訴人敗訴部份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零壹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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