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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念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雯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3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雯婷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廢棄。
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2 萬0,434 元【計算式:新臺幣293 萬元+美金9,500 元×臺灣銀行106 年4 月14日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72=新臺幣322 萬0,4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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