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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16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旨,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尚在處理中,異議人期待原第一審勝訴判決確定時,對相對人提供之本件反擔保金,依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本件反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即有誤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請求鄭家軒、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鄭家軒、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乃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1,70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命鄭家軒給付逾14,911,421元本息部分,暨該等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6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準此,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關於相對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該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嗣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已失效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關於相對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不能回復其效力,異議人無從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1,700萬元,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該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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