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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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劉謝麗月(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沈謝慧珠(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蓮(即謝邱貴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劉謝麗月、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沈謝慧珠、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謝美蓮,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異議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所以當時不知道裁判費應繳多少,且本案審理中鈞院均未告知異議人如何計算及應繳多少費用,如鈞院當時有事先告知裁判費數額,異議人在經濟無法負擔之情況下尚可以選擇撤銷訴訟。

況於提起第三審考量是否能承受訴訟時,有請律師核算裁判費約為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才承受訴訟,然現今核定之裁判費比前次在法院訴訟之數額多4 倍餘,此顯與政府立法要幫助弱勢民眾訴訟之精神相違背。

本件八德路房地因無實際交易價格,僅以一家機構為鑑定之估價結果是否具公正合理性實令人懷疑。

如以我國海關依照世界貿易組織核估進口貨(商)品價格課徵費用是採多項計算而擇一從低認定課徵費用方式,本件核算裁判費應以同樣房地核定計算,另加上政府公告地價調高及建築物折舊後之方式核算裁判費。

況他人可以用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來核算裁判費,異議人房地涉訟應可以此方式計算裁判費,而非以最高之標準核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不動產估價方式認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異議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北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謝國樑部分勝訴、被告謝庭列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國樑負擔2 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

嗣相對人謝國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即上訴人)謝國樑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準此,第一審原告即異議人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而第二、三審部分,異議人亦敗訴確定,故異議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

㈡異議人雖稱本件審理中鈞院均未告知異議人如何計算及應繳多少費用,如鈞院當時有事先告知裁判費數額,異議人在經濟無法負擔之情況下尚可選擇撤銷訴訟,現在核定下來之裁判費比前次在法院訴訟之數額多4 倍餘,此與政府立法要幫助弱勢民眾訴訟之精神相違背云云。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雖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其提起之訴訟既經判決駁回而全部敗訴確定,即應由其負擔本件歷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稱系爭八德路房地應參酌世界貿易組織核估進口貨(商)品價格課徵費用是採多項計算而擇一從低認定課徵費用方式,準此本件應以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來核算裁判費而非用鑑價房地之方式來核算云云,惟查,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已命相對人(即上訴人)謝國樑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期間已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依據,堪認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價值2,743 萬9,217 元計算,加上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鑑價費8,000 元,因而繳納裁判費合計38萬8,208 元,異議人主張應從低以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計算房地價值,顯與市場買賣客觀交易行情顯不相當,本件實難以憑採。

㈣另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相關類型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就一般交易行情較低單價每坪46.13 萬元計算,估計總價為2,739 萬1,994 元,加上如附表編號1 不動產部分,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合計為5,483 萬1,2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萬4,592 元。

異議人就相對人謝國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為2,743 萬9,217 元,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38萬零208 元。

從而,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7萬4,800 元(計算式:494,592 元+380,208 元=874,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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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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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1樓(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第│
│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213 │751、752、753地號土地(面 │
│    │建號)                      │積分別為214、36、43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均為775/14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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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台北│台北市信義區永春段三小段第│
│    │市○○區○○段○○段0000○號│367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為568/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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