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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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奎廷
相 對 人 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16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案件請求給付工資案件(下稱系爭第一審案件)於異議人提出新證據補充前提下,法官逕依職權認定與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案件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案件存有爭點效之問題,等數月僅開一次庭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未行準備程序,亦不顧異議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期日延期之請求,復未提醒異議人會輸或撤告能退回3分之2訴訟費用,逕表示月底即將要結案,顯然審理程序有所漏失。

又高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9號承審法官表示因一審之拘束,異議人無法跳脫爭點效之問題,即使能提出新證據,建議原告提再審,暗示異議人應撤告較為有利,惟於異議人不及撤告下,逕為判決。

異議人係依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案號部分上訴高院時案件承審法官之建議始撤回,然該案承審法官卻未向異議人陳明,撤回部分將對系爭第一審案件生爭點效,若有,異議人會撤嗎?前開種種不專業行為,卻於事後向異議人追繳裁判費,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等訴訟,經本院系爭第一審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05年2月26日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從而,異議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各為2萬1,042元及3萬1,563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系爭第一審案件及上訴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未提醒異議人會輸或告知撤告能退回3分之2訴訟費用或給予充足時間撤回訴訟云云,惟上開辯詞均涉承審法官訴訟程序進行是否適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均非有理,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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