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3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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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詩涵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後,兩造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異議人當場給付相對人積欠之工資、操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970元,兩造並合意就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為此就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其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上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係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2,461元之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裁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兩造另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為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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