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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紹御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5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洪紹御在異議人公司任職期間,以公司名義對外承包案件,但簽約後卻不履行義務,對方向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異議人多次以LINE、電話聯絡都無法取得回應,電話簡訊也不回,故在LINE告知不回應就不發放,故不服裁定。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洪紹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復以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准予執行並於主文第2項判命該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又前開執行裁定事件係針對異議人給付5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即洪紹御)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稽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不當。
異議人固指陳雙方尚有其他債務履行糾紛尚待解決,而不願繳納500元聲請費云云,惟本件既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此程序所欲審究者乃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至於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院於本件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應審查之範圍,異議人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異議人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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