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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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4 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205條關於利率之限制,至今仍為年息20% ,原裁定將異議人3 筆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均減為年息15% ,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異議人已受讓債權後始修訂,則相對人即債務人已不能據以對抗非債權人之原債權人即各銀行,又豈能將對抗之對象,擴及非銀行之異議人,鈞院不應以推論及擴大解釋修法之立法理由,而損及異議人於系爭債權之財產利益。

異議人並非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點係在修法前,又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需受修法限制,原裁定侵害異議人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文祥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307,367 元(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郵政龍卡債權本金83,699元、219,836 元及73,726元,及分別自95年10月4 日、95年4 月4 日及95年5 月3 日起,均至105 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9.71%、19.95%及20% 計算之利息184,134元、467,651 元及125,371 元,以及二筆違約金78,450元、74,500元)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6 年1 月4 日作成債權表。

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司事官於106 年3 月7 日更正債權表,將異議人上開3 筆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8日止之年利率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司事官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銀行,就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而於106 年4 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73、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再轉受讓取得之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及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之現金卡債權、郵政龍卡即萬事達卡債權,並分別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年息19.71%、19.95%及20% 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5 年1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第115 至134 頁),異議人雖稱所受讓之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異議人應不適用,且異議人非銀行,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該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且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明訂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

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並非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異議人爰引憲法第22條、第23條,主張該條增訂違憲,尚非可採。

是以,司事官更正債權表,而將異議人上開3 筆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8日止之年息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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