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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宛諭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異議人當場給付相對人積欠之工資、操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45元,並合意就本件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為此就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確定,其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上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係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9092元之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
稽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不當。
異議人固指陳兩造已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云云,惟本件既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此程序所欲審究者乃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至於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院於本件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應審查之範圍,更遑論形式上觀諸兩造間106年3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並無協議有關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5號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之條件,異議人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異議人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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