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5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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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

再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666萬6,666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事件執行在案。

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已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異議人復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等情,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高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0至56頁),堪信為實在。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異議人系爭催告函定期催告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云云。

然新竹地院係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新北地院則於105年12月30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見司聲卷第51至53頁),均於相對人收受異議人系爭催告期之後,可見異議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查封狀態,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則此際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不能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乃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另以依實務見解,於債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時,損害即確定,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後聲請返還提存金,則本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後,相對人之損害額即已確定,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異議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云云,提出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689號裁定影本為證。

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係該件當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僅提及於102年1月4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並未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係在撤回執行聲請後,且在撤銷執行命令前之情事,可認該件裁定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異議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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